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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tren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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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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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之一及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修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 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 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 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 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者。 -
七、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 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評 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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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
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三、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 出具估價報告,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 -
四、若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 -
五、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 過。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 定參酌專業估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 形辦理:-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 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 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 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 交價格議定之。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 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 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 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 值、鄰近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 之。若係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應先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 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 勢等。 -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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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資產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七、本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份免再計入。
第四條: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
有價證券: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理程序第七條所訂額度內進行交 易,如符合第五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於次日呈報董事長核 備,並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惟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 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司債、私募有價證券,且 交易金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另大陸投資則應經股東會同意或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執 行,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可進行。 -
衍生性商品交易 -
(1)
避險性交易:依據公司營業額及風險部位變化,由董事長指 定人員,單筆或累計成交部位在美金100萬元以下(含等值弊 別)進行交易,超過美金100萬元以上者,應呈董事長核准始 得為之。 -
(2)
非避險性交易:為降低風險,單筆或累計成交部位在美金100萬元以下(含等值弊別)均須呈董事長核准,美金100萬元以 上應經董事會核准,始得進行相關交易。 -
(3)
為使公司之授權能配合銀行相對的監督管理,被授權之交易 人員必須告知銀行。 -
(4)
依前述授權進行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於事後提報最近期董 事會。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備妥相關資 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章規定辦 理相關程序及準備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須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 者,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其他:應依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金 額達第五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 器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議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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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 為財務部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則 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則由 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得核可 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程, 並視資產性質依內控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另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並應 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四章規定辦理。
第五條:公告申報程序
-
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附表(如附件 二~八)規定格式及內容,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 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之 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計 算方式依每筆交易金額、或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 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 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 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且已依「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買賣公債。 -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
4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附表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前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一 -
三、已依( )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六條:資產估價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其應行記載事項詳附件一),並符合下列規 定。惟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 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 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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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份免再計入。
第七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之百分之五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三 十。 -
二、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子公司 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 -
三、投資各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百分之六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
第七條之一: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 資產金額計算。
第八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修正時亦同。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 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 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 總資產為準。
第九條:罰則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證期會所頒訂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時,視其違反情節, 依下列規定辦理。違規記錄並將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之參考。 -
一﹑違反核決權限、評估程序、公告申報者,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 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累犯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二、違反規定人員之上級主管亦應接受處罰,但能合理說明已於事前 防範者,不在此限。 -
三、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相關規定及股東會決議者,監察人應 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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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關係人交易
第十條:認定依據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 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交 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 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份免再計入。關係 人之認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24號關係 人揭露所規定者,認定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一條:決議程序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執行單位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 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除外條款規定評估 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第十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份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本準
則第四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
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
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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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十二條: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 產;或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或係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 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等三種情形外,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 加權帄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 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 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 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三、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一、二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第十三條: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 形,並能提出客觀證據、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帄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 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同一標的房地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 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 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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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
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
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應辦理下列
事項:
-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 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 ,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 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控管
第十四條:交易之原則及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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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種類: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包括遠期契約、選擇 權、利率及匯率交換、期貨、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 等。如需從事其他商品交易,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為以避險為目 的及非避險為目的(即交易為目的)之交易。其策略應以規避經 營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的選擇應以規避本公司業務經營所 產生的外匯收入、支出、資產或負債等風險為主。如因客觀環境 變動,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避險性交易」,期能 為公司增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交易對象亦應 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業務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 險。交易前必須清楚界定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收益之金融性操作等 交易型態,以作為會計入帳之基礎。 -
三、交易額度: -
避險性交易:以合併資產及負債後之外匯淨部位(含未來預計產 生之淨部位)為避險上限。 -
非避險性交易:不得超過美金100萬元。交易人員於執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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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出外匯走向分析報告,其內容須載明外匯市場趨勢分析及
建議操作方式,經核准後方得為之。
四、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避險性交易:避險性交易因針對本公司實際需求而進行交易, 所面對之風險已在事前評估控制之中,因此沒有損失金額上限 的問題。 -
非避險性交易: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 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10%為上限,全年累積 損失總額不得超過美金30萬元為限。 -
五、權責劃分 -
執行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其人選由董 事長指定。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行交易指令、 未來交易風險之揭露,並提供即時的資訊給相關部門作參考。 -
會計:負責交易之確認,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交易記錄 資料,定期對所持有之部位進行公帄市價評估,並提供予交易 專責人員,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衍生性商品之相關事項。 -
出納: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事宜。 -
六、績效評估要領 -
避險性交易:以公司帳面上匯(利)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 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每月至少評估兩次,並將績 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
定用途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每週至少評估一次,並將
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第十五條:風險管理措施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風險管理範圍及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 施如下: -
一﹑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提 供專業資訊之金融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
二、市場風險之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 失不定,因此部位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
三、流動性風險之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須 有充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
四、作業風險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 業上的風險。 -
五、法律風險之考量: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用 國際標準化文件,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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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商品風險之考量:內部交易人對於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應具備完整 及正確的專業知識,以避免誤用衍生性商品導致損失。 -
七、現金交割風險之考量:授權交易人應嚴格遵守授權額度內之規定 外,帄時應注意公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支付。 -
八、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九、確認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並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 否有超過本處理程序規定之上限。 -
十、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執行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 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報告。 -
十一、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 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 階主管。
第十六條:內部稽核制度
-
一﹑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 性,並對交易部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遵循規定情形 按月稽核,且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向董 事長及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呈報,並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
二、本公司稽核人員應將衍生性商品交易列入稽核計劃中,並於次年 二月底前將上年度之年度稽核計劃執行情形向證期會申報,且至 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證期會備查。
第十七條: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
一﹑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並彙總當月或當週損益 及非避險性交易未帄倉部位,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及董事長 作為管理績效評估及風險衡量之參考。 -
二、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 監督與控制。董事會並應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 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交易: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證期會訂 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 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詳細登載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報告、 及董事會與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之定期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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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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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 過。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十九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 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專家意見及股 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 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 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 一方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 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條: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參 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而參與股份受讓時, 則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做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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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 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 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券 主管機關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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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換股比率及收購價格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有下列情事
外,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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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二條: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中應載明參與公
司之權利義務、前條所述得變更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情況、及載
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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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之處理。 -
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要求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人,出具書面 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 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 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時,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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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一條、及
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
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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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 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應將董事 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 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 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 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 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 決議,準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第二十七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 會決議。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 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
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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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訂: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7 日 第二次修訂: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第三次修訂: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1 日 第四次修訂: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第五次修訂: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六次修訂: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第七次修訂: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第八次修訂: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第九次修訂: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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