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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TEN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4
Aug 12,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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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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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資料由 (上市公司) 3021 鴻名 公司提供
| 序號 | 2 | 發言日期 | 113/08/12 | 發言時間 | 17:27:37 |
| 發言人 | 黃小菁 | 發言人職稱 | 資深經理 | 發言人電話 | (02)8768-2688 |
| 主旨 |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 ||||
| 符合條款 | 第 | 11 | 款 | 事實發生日 | 113/08/12 |
| 說明 |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08/12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 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1)以認股基準日前為本公司及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全職員工為限(所稱「控 制或從屬公司」,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 號函釋規定之)。 (2)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 等因素擬定之分配標準,由董事長核定後,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惟具經理 人身分之員工或具員工身分之董事者,應先經本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再提 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非具經理人身分之員工,應先提報本公司審計委員會同意 ,再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3)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 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1,000,000股。 7.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至到期日止,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 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 (自發行之日起算)為5年。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 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及其 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死亡而繼承者不 在此限,可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100%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自願離職、資遣):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或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且本公司有權將已授予認股權人之認股 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2)解聘:認股權人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而遭公司解聘者,其已 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解聘當日時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於解聘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3)留職停薪: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權利期間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 存續期間屆滿時為限;逾期未行使認股權利者,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利之員工認 股權憑證屆滿期間之計算,需扣除留職停薪期間日數,並於復職後依留職停薪日數 往後遞延計算,但權利期間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屆滿時為限。 (4)退休: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退休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但不得 逾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認股權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但不得逾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 棄認股權利。 (6)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6-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時其已授予之認股權憑 證不因離職而影響其權益,不受本條第五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比例之限制,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被授 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以日期較晚者為主)起一年內行使之,但不得 逾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 利。 (6-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被授予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得由繼 承人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 使認股比例之限制,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認股權利應自認股權 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一年內(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由繼承人行使之,但不得逾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 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7)調職: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核定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之認股權人,其 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採無實體方式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1)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 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者及員工酬勞發行新股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 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辦理 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 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拾五入)。此外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 加,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但有實際繳款作業者於股款繳足日調整之:調整 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 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包括募集發行與私募股份),應減除 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股數,且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1-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公司合併、 受讓他公司股份或公司股票分割時,其認股價格之調整方式依合併契約、股 份受讓契約或分割計畫書及相關法令另訂之。 (1-3)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1-4)調整後之認股價格如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1-5)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 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2)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現金股利時,應按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 調整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 率)。 前項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 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3)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則先 扣除現金股利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購價格。 (4)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則依下 列公式計算調整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於減資基準 日調整之。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 股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減資前已發行普通 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 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1)認股權人除約定停止認股期間或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所訂之時 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 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2)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 行,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3)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 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 (4)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 (5)本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前一季因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購所交 付之股票數額予以公告,並於每季至少一次,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 認股股份資本額變更登記。 (6)上述(一)~(四)項有關認股權人若為大陸地區或國外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者 ,則由台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為執行之。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本公司因認股權利行使所發行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票 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不 得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本辦法第五條 第二項第二款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1)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修正時亦同。於主管機關審核過程中,如因主管機關審 核之要求應修正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先行修正,並於嗣後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 行。 (2)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以上資料均由各公司依發言當時所屬市場別之規定申報後,由本系統對外公佈,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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