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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ye Construction Group Co.,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6
Feb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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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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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 号国际创新中心A 栋10 层 电话(Tel):(0755)83679909 83679824 传真(Fax):(0755)8367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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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在审核、查验发行人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于2015 年8 月13 日出具了《广 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广和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5 年12 月23 日出具了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于2016 年3 月28 日出具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 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6 年9 月21 日出具了《广东广 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6 年11 月28 日出具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16 年12 月21 日出具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 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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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6 年12 月29 日出具的《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 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本所律师在对相关 情况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就本所再次核查的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 律意见的声明及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 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 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 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发行人已向本所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 口头证言,并且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 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 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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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 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修改后的内容 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7、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 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的 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四
请发行人律师、保荐代表人分别对发行人依法纳税发表核查意见。
【答复】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发行人所属税 务局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如 实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不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形。
问题七
发行人披露的未决诉讼中……。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本次案件涉及 事项中发行人自身有无过错及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进行说明并对发 行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股说明书相关风险提示是 否充分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一、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本次案件涉及事项中发行人自身有无过错及 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进行说明并对发行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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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股说明书相关风险提示是否充分发表明确意见
(一)本次案件涉及事项中发行人自身并无过错
上述三个案件系发行人原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夏先军涉嫌盗用、私刻公章,企 图骗取财物的个人违法行为,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的所涉款项均未转入发行人及发 行人西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未用于发行人及发行人西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 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直到发行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发行人才知道无故涉诉。发行人 收到法院传票,核实相关情况后,迅速作出应对措施,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 安机关经预审后已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目前夏先军已被批准逮捕并羁押在成都 双流看守所。鉴于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系夏先军个人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偶发事件, 发行人并不知情,无法预期及预控,且事后发行人已依法向侦查机关、审理法院 提交了相关证据,配合查明涉案事实及事后追索。因此,发行人主观上不存在过 错。
(二)发行人相关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
报告期内张小兵、何建平、代林松等三人诉发行人、西南分公司及夏先军所 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夏先军涉嫌构成盗用、私刻印章以企图 骗取财物的个人违法行为,夏先军的个人行为已构成涉嫌刑事犯罪,属于偶发事 件,发行人并不知情也无主观过错,无法预期及预控,且事后发行人已依法向侦 查机关、审理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配合查明涉案事实及事后追索。
报告期内,发行人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了《内部控制制度》并由董事会予以审议通过。
发行人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等组织机构,建立健全 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制度和董事会秘书制度; 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了预算合约部、成本部、采购部、深化设计部、工程管 理部、质安部、研发管理部、设计院、会计核算部、资金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等 职能部门,并相应建立了各项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工程管理制度、材 料采购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监察管理制度以及技术管理制度等内部控 制管理制度。发行人在合同印章管理、人员聘用、分子公司管控、工程运营、工 程采购、工程质量、工程款项支付、财务监督等经营环节建立了规范的授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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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各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 内部控制体系。
发行人制定了《印章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分子公司管理制度》、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等制度,公司的所有印章实行专人 保管、专柜保管、领导审批使用和使用登记制度,在经济合同管理、采购、运营、 工程管理等环节分别建立了规范的授权审批流程。夏先军案件发生后,发行人进 一步加强了对分支机构的内部管控与授权,将分公司所有公章全部收归总部,由 总部专人保管;同时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规范意识和职业道 德。
申报会计师对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专项审核,出具了《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16]第310817 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为:发行人按照 财政部等五部委颁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2016 年6 月30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综上,报告期内发行人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且有效地贯彻执 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内部控制制度合法、合理且有效,能够适 应公司管理的要求和发展的需要。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已有效执行。相 关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招股说明书相关风险提示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四节-风险因素”之“四、管理风险”之“(六) 公司可能存在法律诉讼或仲裁的风险”中添加披露关于诉讼的风险提示,具体如 下:
“(六)公司可能存在法律诉讼或仲裁的风险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公司存在未决诉讼,具体情况详见本招股说明书 “第十一节 其他重要事项”之“三、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公司未决诉讼等 重大或有事项主要为建筑装饰经营行为中所涉及的合同纠纷。虽然公司已依法聘 请律师积极应诉,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了相关会计 处理,同时实际控制人也出具了关于承担相关诉讼败诉所带来的金额给付义务和 责任,但是,公司仍面临未决诉讼败诉或者尽管胜诉但后续执行不力从而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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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随着公司业务规模的持续扩张,可能还会存在因客户或供应商的商业信用等 因素的变化导致公司出现新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发行人已就公司可能存在法律诉讼或仲裁的风险已在招股说明书 中进行充分的披露和揭示。
(四)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招股说明书相关风险提示是否充分发表明确意见
1、发行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上述三个案件系发行人原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夏先军涉嫌盗用、私刻公章,企 图骗取财物的个人违法行为,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的所涉款项均未转入发行人及发 行人西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未用于发行人及发行人西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 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直到发行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发行人才知道无故涉诉。发行人 收到法院传票,核实相关情况后,迅速作出应对措施,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 安机关经预审后已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目前夏先军已被批准逮捕并羁押在成都 双流看守所。鉴于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系夏先军个人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偶发事件, 发行人并不知情,无法预期及预控,且事后发行人已依法向侦查机关、审理法院 提交了相关证据,配合查明涉案事实及事后追索。因此,发行人主观上不存在过 错。
2、发行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性较小
上述三个案件系发行人原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夏先军涉嫌构成盗用、私刻公章 以骗取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 号)之规定,因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 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 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 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条文,行为人夏先军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发 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并且三个案件所有的款项均未转 入发行人及发行人西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未用于发行人及发行人西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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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产经营。同时,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案件存在多处有悖常理之处,三 个案件的原告或被害人明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为发行人西南分公司却将所 借款项打入夏先军个人账户中或通过现金支付给夏先军,三个案件的原告或被害 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夏先军构成涉嫌盗用、私刻公章以骗取财物 的刑事犯罪行为,发行人对上述案件承担经济责任的可能性较小。
另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张汉清先生承诺:“如果公司因上述诉讼的生效 判决导致公司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包括赔付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其 愿意无条件给予全额补偿,并不要求发行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对价”。
3、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夏先军涉嫌构成盗用、私刻公 章以骗取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发行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发行人对上述案件承 担经济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且发行人已针对上述案件计提了330 万元的预计负 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就上述案件作出补偿承诺,因此,上述案件的最终经济 责任无需由发行人来承担,其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效益造成影 响。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关于“公司可能存在法律诉讼或仲裁的风险”的 风险提示是充分的。
问题十三
发行人报告期内未缴纳五险一金的员工人数较多,尤其是住房公积金,未 缴纳的人数分别是129 人、96 人、148 人,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此情形 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明确意见。
请发行人根据目前在职员工情况对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的五险 一金进行补缴,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此进行核查。
【 答复 】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未缴纳五险一金的员工人数及原因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部分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发行人 部分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情况和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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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末,发行人共有在册员工499 人,其中417 人缴齐了社保五个险种, 剩余82 人未缴纳社保;351 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剩余148 人尚未缴纳住房公 积金。造成前述情形的主要原因为:(1)1 名员工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社保和 住房公积金;(2)11 名员工正在办理社保从原单位转移至发行人的相关手续, 导致发行人暂时未能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3)17 名员工正在办理住房公积 金账户从原单位转移至发行人的相关手续,导致发行人暂时未能为其住房公积金 缴费手续;(4)部分员工因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为70 人,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数为130 人。
2014 年末,发行人共有在册员工545 人,其中529 人缴齐了社保五个险种, 剩余16 人未缴纳社保;449 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剩余96 人尚未缴纳住房公积 金。造成前述情形的主要原因为:(1)2 名员工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社保和住 房公积金;(2)6 名员工正在办理社保从原单位转移至发行人的相关手续,导致 发行人暂时未能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3)15 名员工正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 户从原单位转移至发行人的相关手续,导致发行人暂时未能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 缴费手续;(4)部分员工因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为8 人,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数为79 人。
2015 年末,发行人共有在册员工518 人,其中497 人缴齐了社保五个险种, 剩余21 人未缴纳社保;389 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剩余129 人尚未缴纳住房公 积金。造成前述情形的主要原因为:(1)3 名员工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社保和 住房公积金;(2)5 名员工正在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单位转移至发行 人的相关手续,导致发行人暂时未能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缴费手续;(3)部分员 工因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 险的人数为13 人,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数为121 人。
2016 年6 月末,发行人共有在册员工520 人,其中512 人缴齐了社保五个 险种,剩余8 人未缴纳社保;476 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44 人尚未缴纳住房公积 金。造成前述情形的主要原因为:(1)4 名员工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社保,其 中3 名员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1 名员工正在办理社保从原单位转移至发行 人的相关手续,导致发行人暂时未能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3)部分员工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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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人数为3 人,自 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数为41 人。
报告期内,发行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与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报告期各期末时点因员 工新入职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缴纳社保公积金的员工,发行人 均在次月或在其符合缴纳条件后,开始缴纳社保公积金。
发行人已针对目前在职员工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的五险一金 进行补缴。具体情况如下:除4 名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五险一金的员工外,发 行人目前全部在职员工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均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无需补缴;针 对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员工,发行人已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为上述在职员工进行了补缴,共补缴住房公积金17.63 万 元。同时发行人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全体员工缴纳社会 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综上所述,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4 名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五 险一金的员工外,发行人已为其他全体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二、发行人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未严格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情形。 如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为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发行人2013 年 -2015年度及2016年1-6月需要补缴的金额分别为53.69万元、17.49万元、25.88 万元和3.60 万元,占公司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0.98%、 0.38%、0.68%和0.10%,比例逐年降低,对报告期各期的经营成果影响很小。若 公司按国家政策全部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考虑所得税影响后,公司报告 期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5,437.08 万元、4,531.19 万元、 3,775.39 万元、3,427.64 万元,仍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 件,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造成重大实质性障碍。
为了规范五险一金的缴纳,发行人已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对目前在职员 工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的五险一金进行了补缴。
发行人控股股东维业控股及实际控制人张汉清先生承诺:如果因公司及其子 公司在发行上市日前因未及时、足额为其员工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而受到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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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追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或因其导致公司受到任何处罚或损失,维业控股/张 汉清先生将全额承担该等追缴、处罚或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及其子 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发行人没有因违反社会保障制度的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形。根据深 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 年7 月8 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未发生因 违反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况。根据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 中心于2016 年7 月5 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在报告期内未受到该中心的行政 处罚。
因此,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没有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情形,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发行人已根据目前在职员工情况对本次发行申报以 来尚未足额缴纳的五险一金进行补缴,发行人也没有因违反社会保障制度的行为 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不会造成实质障碍。
三、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就此情形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明确 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 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但报告期内不存在因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而被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发行人已采取积极措施 纠正相关不规范的情况,发行人已根据目前在职员工情况对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 未足额缴纳的五险一金进行补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维业控股及实际控制人张汉 清先生已承诺自愿对发行人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或被追偿以及被处 罚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若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发行人未足额缴纳 的五险一金的金额较小。因此,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没有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发行人没有因违反社会保障制度的 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不会造成实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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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请发行人根据目前在职员工情况对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的 五险一金进行补缴,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此核查
(一)发行人根据目前在职员工情况对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的 五险一金进行补缴的情况
发行人已针对目前在职员工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的五险一金 进行补缴。具体情况如下:除4 名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五险一金的员工外,发 行人目前全部在职员工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均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无需补缴;针 对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员工,发行人已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为上述在职员工进行了补缴,共补缴住房公积金17.63 万 元。
(二)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的员工花名册、五险一金的缴纳清单及本次补缴五险 一金的缴纳清单。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除4 名已达退休年龄无需缴纳五险一金的员工外, 发行人目前全部在职员工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均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无需补缴。 针对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尚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员工,发行人已于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为上述在职员工进行了补缴。因此,自本次发行申报以来, 发行人已为全部在职员工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问题十六
发行人1994 年设立时“挂靠”全民所有制企业轻工业公司,1998 年轻工业 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改制为民营企业,1999 年该民营企业将名义上持有的发行人 股权转让给圳联实业和长田实业。在轻工业公司整体改制时的资产清单及相关 政府审批文件中未提及维业有限“挂靠”的事项。请发行人说明是否需取得有 权部门对发行人解除“挂靠”过程合法合规性的确认文件。请保荐机构和发行 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 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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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发行人说明是否需取得有权部门对发行人解除“挂靠”过程合法合 规性的确认文件
发行人为证明其解除“挂靠”过程的合法合规,于2016 年12 月19 日向深 圳市上市办提交了《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过程中有关 解除挂靠关系合法合规性问题的报告》,请求深圳市上市办协调、商请深圳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出具发行人解除“挂靠”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证明文件。
2016 年12 月21 日,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交了《市经贸信息委关于商请出具深圳市维业装饰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有关解除挂靠关系合法合规性证明的函》(深 经贸信息中小字[2016]289 号)。
2016 年12 月26 日,根据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商请,深圳市 人民政府出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挂靠 关系合法合规性问题意见的复函》(深府函[2016]307 号)。
复函的具体内容如下: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维业 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装饰”)于1994 年设立时,曾挂靠在全 民所有的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名下(现名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轻工业公司未实际出资。1998 年,轻工业公司改制 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含维业装饰股权。市国资委与市属国企深圳投控公司,维 业装饰的控股股东深圳市维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控股”)就上述情 况作了沟通,维业控股已按照《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深企改办[1994]21 号)的规定,向深圳投控公司缴纳了股权规范保证金120 万元。维业装饰1994 年挂靠轻工业公司及1999 年解除挂靠关系已规范完毕,合 法合规,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至此,发行人解除“挂靠”过程合法合规性已得到有权部门的确认。
另,《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 合法合规性问题意见的复函》(深府函[2016]307 号)已在此次告知函回复材料 中一并报送。
二、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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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发行人解除“挂靠”过程合法合规性已得到有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 府的确认,且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合法合规性问题意见的复函》,确认“维业装饰1994 年挂靠轻工业公司及1999 年解除挂靠关系已规范完毕,合法合规,不存在国有 资产流失的问题”。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解除“挂靠”过程合法合规, 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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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签署页)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童 新
经办律师(签字): 高 全 增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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