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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SUAL CHINA GROUP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6
Feb 2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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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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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 2026-017
证券代码: 000681
证券简称:视觉中国
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就发行 H 股股票并上市修订和制定《公司章程》
及相关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6 年 2 月 27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 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 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部分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 下: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订情况
基于本次发行上市需要,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香港上市规 则》《管理试行办法》及其指引等规定,公司拟对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议事规则 进行修订,形成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视觉(中国)文化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草 案)》”)和《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 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 则(草案)》在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将于公司本次发行的 H 股股票自香港联交 所主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议事规则继续有效。 现就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与前述拟修订的《公司章 程》对比如下:
修订前 修订后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 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1996 年12 月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内资股,于1997年1月21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1996 年12 月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内资股,于1997年1月21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核准,在中国香 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悉数行 使超额配售权前)(以下简称“H股”),前述H 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 市。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577,436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发行的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 为“H股”。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 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 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 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 人名义持有。 |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700,577,436股, 全部为普通股。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远东服 装有限公司、常州服装集团公司和中行江苏信 托咨询公司。 |
第十九条在完成公开发行H股后(假设超额配 售权未获行使),公司股份总数为【】股,均 为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全部为普通股。公司成立时的 发起人为远东服装有限公司、常州服装集团公 司和中行江苏信托咨询公司。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且符合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包括证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下同)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港上 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和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和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章程 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股份 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 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公 司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证券 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行政法 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所有 H股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 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 (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 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 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 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 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 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 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 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受 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 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股东名册香港 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 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 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 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 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内资股股东遗 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 定处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 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 本存放地的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 和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 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 平对待。 |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对外财务 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借款金额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 司总资产50%以上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 产抵押、质押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对外财务 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借款金额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 司总资产50%以上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 产抵押、质押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上市规则》 第14章及第14A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对外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股东会审议。其中对外担保和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八)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 (九)委托理财单笔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对外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股东会审议。其中对外担保和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八)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 (九)委托理财单笔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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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对外财务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 情形。 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对外财 务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情形。 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的除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以外的,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 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上市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所述的相关标准。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的除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以外的,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 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上市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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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上市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 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履行关联交 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 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 本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 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所述的相关标准。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上市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 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履行关联交 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 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 本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 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不含投票代 理权,下同)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不含投票代 理权,下同)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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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 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 进度而调整。 |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主要业务所在地或公司安排的其他地 点。具体会议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股东会会议通知、 召集及召开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 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主要业务所在地或公司安排的其他地 点。具体会议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股东会会议通知、 召集及召开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香港联交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 关规定执行。 |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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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如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 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 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延期。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 其他董事候选人资料。。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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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 的,在不违反境内证券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 其规定。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 (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的除外。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条例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 代理人的除外。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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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 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 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 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 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 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 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如需)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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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H股股东投票表决时,有两 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 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 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 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 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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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赠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 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交所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 连续任职不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超过六年),但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任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审慎选择其他董事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 议;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 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 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审慎选择其他董事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 议;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 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 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具备会计或财务管 理专长的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要求的更短时间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 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职工董事1名。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或更 换。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董事1名。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或更 换。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对外财务资助、证券投资、关联交易、借 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对外财务资助、证券投资、关联交易、借 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向股东会提出其他提案; (十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十六)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向股东会提出其他提案; (十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十六)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进行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证券投资、对外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借款的权限应当在股东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 行,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对外投资事项; (二)批准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事项; (三)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以外 的担保; (四)决定总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证券 投资事项; (五)决定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万元的委托理财事项; (六)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进行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证券投资、对外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借款的权限应当在股东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 行,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对外投资事项; (二)批准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事项; (三)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以外 的担保; (四)决定总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证券 投资事项; (五)决定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万元的委托理财事项; (六)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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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决定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借款金额(包 括但不限于贷款转期、新增贷款、授信等)低 于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0%的借款事项 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的关联交易; (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交 易事项。 |
审计净资产10%; (七)决定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借款金额(包 括但不限于贷款转期、新增贷款、授信等)低 于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0%的借款事项 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的关联交易; (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交 易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或 者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或 者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 限制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本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 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3.13(1)至(8) 条所载任意一项情形且未获得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豁免的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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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裁1 名,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 名,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 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长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 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是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应符合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是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应符合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 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 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 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 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若因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 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 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 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及间隔: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规划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 及资金营运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盈利水平和经营发展计划提出,报股东会 批准。 对于各期利润分配现金分红比例,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及间隔: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规划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 及资金营运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盈利水平和经营发展计划提出,报股东会 批准。 对于各期利润分配现金分红比例,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情况、资金需求和股 东回报规划拟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 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且需经公司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 集。 2、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如遇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 方案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方案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必须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 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五)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的披露: |
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情况、资金需求和股 东回报规划拟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 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独立董事可以对利 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且需经公司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半 数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 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征集。 2、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如遇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 方案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方案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必须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 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五)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的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若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 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等事项。 |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若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 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等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快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快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方式进行 的,一经做出,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 可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日报》、巨潮 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和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日报》、巨潮 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和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为刊登公司A股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H股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 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股 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 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 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 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 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上述公司通讯指由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 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 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 (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 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公司中期报 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公司季度报告、 会议通知、上市文件、通函、委派代表书等。 公司发布的公告应符合《公司法》、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
|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章程中“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 的“关连交易”;“关联方”包含《香港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关系” 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四) 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 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 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 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股份(H股) 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之日起 施行。 |
二、公司部分治理制度修订、制定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符合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要
求,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及需求,按照 H 股上市公司要求对现行内部治理制度进行完 善,具体明细如下表:
| 序 号 |
制度名称 | 类型 | 是否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1 | 《关联(连)交易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2 |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3 | 《独立董事规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4 |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草案)》 | 修订 | 是 |
| 5 |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6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7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8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9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0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草案)》 |
修订 | 否 |
| 11 |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2 | 《董事会及员工多元化政策(草案)》 | 制定 | 否 |
| 13 | 《利益冲突管理制度(草案)》 | 制定 | 否 |
| 14 | 《股东提名董事程序(草案)》 | 制定 | 否 |
|---|---|---|---|
| 15 | 《股东通讯政策(草案)》 | 制定 | 否 |
| 16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7 | 《总裁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18 | 《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 制定 | 否 |
| 19 |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 制定 | 否 |
上述第 1-17 项制度,将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本次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除另有修订外,现行的上述内 部治理制度将继续适用;上述第 18、19 项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以上涉及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和治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详见公司同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制度文件。
特此公告。
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