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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oica Precision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Co.,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7

Jul 3,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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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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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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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龙奥北路 8 号玉兰广场 5 号楼 8 层 电话:0531-8166 3606 传真:0531-8166 3607 邮编: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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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目 录 ........................................................................................................................... 1 释 义 ......................................................................................................................... 2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 5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 6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 20 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 21 五、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 211 六、结论性意见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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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本所/本所律师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
公司/尤洛卡 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 尤洛卡实施的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 尤洛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
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
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
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激励对象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及董事会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授予日 尤洛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
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尤洛卡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限售期 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
止转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解除限售期 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
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
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
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财务顾问 尤洛卡本次激励计划聘请的财务顾问上海荣正投资
咨询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草案)》 《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标的股票 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
《公司章程》 《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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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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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

德恒 11F20170096 号

致: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根据与尤洛卡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按照中国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者公开披露,并就本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及完整性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及公司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 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或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在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 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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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4.本所经办律师已经审阅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 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审计、财务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而不 发表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数据、公式、 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对该等数据和相关结论的合法 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或保证,对于该等文件及其所涉 内容本所律师依法并不具备进行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经 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以及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6.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 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许可,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公司实施本次 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 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1.公司成立于 1998 年 10 月,2008 年 2 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 持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 91370000166441332C,法定代表人为黄自伟,注册资本为 660,399,255.00 元人民 币,公司已经按时申报历年年报。

2.2010 年 8 月 6 日,经深交所《关于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 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圳上【2010】248 号)同意,公 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尤洛卡”,股票代 码“30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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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2017 年 2 月 16 日经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名称 变更为“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变更为“精准信息”, 证券代码保持不变仍为“300099”。

3.公司依法设立后,未发生《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且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情形。 因此,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 2017 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激励计划(草 案)》由“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 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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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 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和“附则”组成。

经本所律师对《激励计划(草案)》逐项核查,现对《激励计划(草案)》 的内容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 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 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 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 目的与原则,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由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名单,并经公司监事会 核实确定。

2.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董事会认为应当激励的 其他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138 人,其中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7 人,其他人员 13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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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以及在本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在 公司(含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定,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 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2017 年 7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 2017 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 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对本次 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实。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激励对象出具的承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不存在 以下情形:

  •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及其核实程序符合《管 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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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1.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 A 股 普通股。

2.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070 万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 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66039.93 万股的 1.62%。其中首次授予 856.5 万股,约 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66039.93 万股的 1.30%;预留 213.5 万 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66039.93 万股的 0.32%,预留部 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19.95%。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 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次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 制性股票数量未超过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股本总额的 1%,预留比例未超过本 次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

3.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70 万股。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 具体名单及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如下:(以下百分比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 两位小数)

序号 姓名 职务 获授的限制性股
票数量(万股)
占授予限制性股票
总数的比例
占本计划公告日股
本总额的比例
1 赵志刚 总经理 20 1.87% 0.03%
2 李 彬 副总经理 18 1.68% 0.03%
3 姚明远 副总经理 18 1.68% 0.03%
4 曹洪伟 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
18 1.68% 0.03%
5 李 波 副总经理 10 0.93% 0.02%
6 路 飞 副总经理 10 0.93%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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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7 崔保航 财务总监 10 0.93% 0.02%
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及董事会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131人)
752.5 70.33% 1.14%
预留 213.5 19.95% 0.32%
1.62%
合计(138人) 1070 100.0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1.有效期

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 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

2.授予日

授予日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公司需在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将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

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为下列区间日: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 3.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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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为自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激励 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 务。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解 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相同。

限售期满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 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 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首次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
次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首次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
次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4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自首次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
次授予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 下:

(1)若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票于 2017 年度授予,则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
留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
留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4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
留授予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2)若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票于 2018 年度授予,则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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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
留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5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
留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50%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因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该期限制股 票,公司将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

4.本次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 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 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 禁售期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授予价格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4.79 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 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4.79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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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2.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 列价格较高者:

a.本激励计划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 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9.57 元的 50%,为每股 4.79 元;

b.本激励计划公告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 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9.46 元的 50%,为每股 4.73 元。

(2)预留限制性股票在每次授予前,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并 披露授予情况的摘要。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 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a . 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的 50%;

b . 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 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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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 润分配的情形;

④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 最近 12 个月内年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 ⑤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 ⑥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本次激励计划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 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 ④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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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⑤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 ②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④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 ⑤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 ⑥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 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回购注销;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 述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回购注销。

  •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17-2019 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 年度考核一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7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4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8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8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9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120%。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 (1)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于 2017 年度授予,则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7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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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8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8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9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120%。

(2)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于 2018 年度授予,则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2)若预留部分 限制性股票于2018年度授予,则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8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8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6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9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120%;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4)板块/子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所属板块或子公司需完成与公司之间的绩效承诺才可解除限售。具 体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考核结果
达标
不达标
业绩承诺的实
际完成情况
解除限售处理方式
P≥100% 该板块/子公司内激励对象当期拟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份额全
部解除限售
80%≤P<100% 解除限售“该板块/子公司内激励对象当期拟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份额*80%”,其余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
60%≤P<80% 解除限售“该板块/子公司内激励对象当期拟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份额*60%”,其余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
P<60% 该板块/子公司内激励对象当期拟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份额均
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只有在上一年度考核中完成业绩承诺的,才能全额或者部分解锁该板块或子 公司内激励对象当期拟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份额;未完成业绩承诺的板块/子 公司,按照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该板块或子公司内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 票当期拟解除限售份额由公司回购注销。

各板块或子公司层面考核对应当期解除限售的比例,考核年度未达标的拟解 除限售部分不再递延至下一年,由公司回购注销。

(5)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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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每个考核年度的综合考评结果进行评分,具体 情况如下表所示:

考评结果(S S≥80 80>S≥70 70>S≥60 S<60
标准系数 1.0 0.9 0.8 0

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额度=标准系数×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

激励对象只有在上一年度绩效考核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部分或全额解除 限售当期限制性股票,具体解除限售情况根据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未能解除限售 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对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和程 序作出了如下规定:

1.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

若在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 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 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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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0×P1×(1+n)÷(P1+P2×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 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3)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公司股票缩为 n 股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 制性股票数量。

(4)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做调整。

2 . 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

若在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 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 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 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 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调 整后的授予价格。

(3)缩股

P=P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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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4)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5)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3 .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的程序

当出现前述情况时,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 予价格的议案。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 和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对股票期权的数量和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及调 整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

(八)本次激励计划的其他规定

《激励计划(草案)》还就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实施程序、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公司与激励对 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等内容作出了明确 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款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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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已 履行了下列法定程序:

1.2017 年 7 月 2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 2017 年第二次会议召开,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2.独立董事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公司拟实施的股 权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3.公司监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名单进行了核查,并确认本次 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仍需实施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在《激励计划(草案)》 中明确尚需实施的程序,具体如下:

1.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同时公告《激励计划(草案)》及 其摘要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以及本法律意见书。

2.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3.公司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股东大会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事 项进行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通过。

5.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 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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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授予限制性股 票并完成公告、登记(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 不计算在 60 日内)。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履 行了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要程序,股份公司已经履行的程序和尚需履行的后 续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将于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激励计划(草案 修订稿)》及其摘要、第四届董事会 2017 年第二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 2017 年第二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拟将按照 《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 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 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中高级管理人 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 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 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次激励计 划。

经办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所涉之标的股份来源于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 发行股份,激励对象支付的股份价款须为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 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 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次激励计划规定了权益的获授条件和解除限售条件,还特别规定了激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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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解除限售必须满足的业绩条件,将激励对象与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结合在一 起,有利于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 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 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激励计划 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形。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六)公司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履行了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要程序, 公司已经履行的程序和尚需履行的后续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八)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 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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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2017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__ 史震雷 经办律师:__

宫香基 经办律师:_____ 胡琦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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