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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E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2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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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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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096 05 17 日訂定 中華民國 108 06 17 日修訂

第一條:目的
  • 為使本公司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辦法。本程序如 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資金貸與對象與評估標準

  • 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

  • (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前述所稱「業務往來」係指與 本公司有進貨或銷貨行為者。

  • ( ) 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係公司或行號因業務 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前述所稱「短期」,依經濟 部前揭函釋,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準 ) 之期間。融 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第三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融資總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 40% ,又可區分為下列兩種情 形。

  • ( ) 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 司淨值 20 ﹪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 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 金額孰高者。

  • ( ) 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該貸與總金額 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 20% 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 值 10 ﹪為限。

  • ( ) 本辦法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之規定認定之;淨值係指本公司依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 金貸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其資金貸與總金額及個別貸與金 額,皆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100% 為限。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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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 ) 每次資金貸與期限自放款日起,以不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 長者為準 ) 為原則。

  • ( ) 次資金貸與期限自放款日起,以不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 者為準 ) 為原則。

  • ( ) 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係採按月計息。年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平均 之銀行短期借款利率為原則。

  • ( ) 放款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於約 定繳息日前一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息。

第五條:辦理及審查程序

( ) 申請程序

  1. 借款者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敘述資金 用途,借款期間及金額後,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

  2. 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財務部經辦人員應 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加以徵信調查, 將相關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財務部單位主管及 執行長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3. 重大之資金貸與,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 會決議。

  4. ( ) 徵信調查

  5. 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 信工作。

  6. 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 為重大或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7. 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以委請會計師辦妥融 資簽證,則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該期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以作為貸放之參考。

  8. 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 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9. ( ) 貸款核定及通知

  10.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 將婉拒理由儘速回覆借款人。

  11.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 儘速函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 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12.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依程序提經董事 會決議後,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ㄧ定 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13. 前款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 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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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約對保

  1. 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並送請 法律顧問會核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2. 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 據上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3. ( ) 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 可由公司決定是否需擔保品 ) 借款人 應提供擔保品,並辦妥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 保品價值,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4. ( ) 保險

  5. 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險,保 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質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以本公司為 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 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

  6. 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7. ( ) 撥款 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 ( ) 押設定登 記等,全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第六條:還款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
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再放款
到期一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1.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 金一併清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2. 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 定是否同意辦理抵押塗銷。

第七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1. 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 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2. 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約據、 本票等債權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 整理後,裝入保管品袋,並於袋上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名稱 後,呈請財務部單位主管檢驗,俟檢驗無誤即行密封,雙方並 於保管品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後後保管。

  3.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 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 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4.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對象不符本辦法規定或貸與餘額超限 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 畫時程完成改善。

  5. 承辦人員應於每月 5 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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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逐級呈請核閱。

第八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該子公司訂定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 5 ( 不含 ) 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 表,並呈閱本公司。

  •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 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審計委 員會。

  •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 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 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長或執行長。

  • 五、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係以子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第九條:資訊公開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 ) 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 )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 ) 本辦法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 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 核程序。

第十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
與員工手冊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一條: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提
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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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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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096 05 17 日訂定 中華民國 108 06 17 日修訂

第一條:目的

為使本公司有關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辦法。本程序如
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 一、 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 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 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 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四、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它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亦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條:背書保證對象

  • (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

  • ( )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 )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 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 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 限。

  • ( ) 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 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 背書保證者,不受前四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 公司出資。

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 一、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

  • 二、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以不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總 額,分別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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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如因業務關係從事背書保證者則不得超過最近一年度與本公司交 易之總額(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五、本辦法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 規定認定之;淨值係指本公司依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之資產負 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五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 一、 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當期淨值 30 ﹪以 內先予決行,事後提報次一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 股東會備查。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 第三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 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三、重大之背書保證,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

第六條: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 ( ) 被背書保證企業需使用額度內之背書保證金額時,應提供基本資料 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財務部應詳 加評估,並辦理徵信工作。評估項目包括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業 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 當、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是否 應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評估等。

  • ( ) 本公司財務部經辦人員將前項相關資料及評估結果彙整,若辦理背 書保證當時之累計餘額尚未超過當期淨值 30 ﹪,則呈請董事長裁示 後辦理,嗣後提報次一董事會追認;若背書保證累計餘額已超過當 期淨值 30 ﹪,則送董事會核定,並依據董事會決議辦理。

  • ( ) 財務部所建立之背書保證備查簿,應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 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依本規定應審慎評估之 事項、擔保品內容及其評估價值以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 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 ( ) 被背書保證企業還款時,應將還款之資料照會本公司,以便解除本 公司保證之責任,並登載於背書保證備查簿上。

第七條:印鑑章保管及程序

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該印章應由董
事會同意之專人保管,變更時亦同;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公司規定作業
程序使得鈐印或簽發票據;本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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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第八條: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
  • 一、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 審計委員會。

  • 二、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程序第三條規定而 嗣後不符合,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本 辦法第四條所訂額度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 委員會,以及報告於董事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三、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辦法所訂額度之必要 且符合本辦法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 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辦法,報經股東會追 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本公司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 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四、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ㄧ之子公司時,應按 季取具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分析評估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 及信用狀況與還款來源等,以衡量可能產生之風險,於評估風險增 加時,應要求背書保證對象訂定改善計畫,並評估是否需減少背書 保證額度或額外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 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實收資本額之計算,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九條:應公告申報之時限及內容。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五十以上。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 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 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本辦法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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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 應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 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本公司應命該子公司訂定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 10 ( 不含 ) 以前編制上月份為他人背書保證明細 表,並呈閱本公司。

  •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 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 子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 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長或執行長。

  • 五、背書保證之額度係以子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第十一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
辦法與員工手冊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二條:實施與修訂

  • 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

  •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 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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