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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E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2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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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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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中華民國 096 05 17 日訂定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特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法令依據
  •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 ) 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資產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滙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 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 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 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 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 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 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1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 `八、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九、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 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 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 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十、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 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一、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 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 業處所。

  • 第五條:取得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額度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額度限 額

    • 一、 本公司投資限額:

      • ( ) 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 之五十。

      • ( ) 取得非供營業用之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五十 ( 買賣 。

      • 一年期 ( ) 以內固定收益之有價證券除外 )

      • ( ) 取得非供營業用之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 二、子公司投資限額:

      • 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限額,比照上列 本公司之比例計算,惟淨值係指本公司之淨值。
  •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 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 )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 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

2

  • ( ) 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 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 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 )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 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 )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 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 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 提報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 ) 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核決授權額度如下:

核決主管
授權額度
總經理 執行長 董事長 董事會
1000()以下 1000~
1()

1~
3()

3億以上
  1. 但取得或處分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中預 計出售之太陽能電廠,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時,其核決授權額度 如下:
核決主管 總經理 執行長 董事長 董事會
授權額度 1()以下 1~
3()

3~
10()

10億以上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他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
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負責執行。
  • 四、不動產或設備、設備或其他使用權資產估價報告
本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估價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
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
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3

  - `一`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 時,亦同。`

  - ( `二`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 ( `三`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 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一`

  - (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 `二` ) `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三` )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依本準則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投資循環作業 規定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 )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 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單筆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 ) 或總 交易金額累計超過淨值之百分之十 ( )( 買賣一年期 ( ) 以內固定收益 之有價證券除外 ) ,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未超過者,由董事 長核准。

  • (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 等,其單筆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 ) 或總交易金額累計超過淨 值之百分之十 ( ) 者,需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未超過者,由董 事長核准。

  • ( ) 但若配合日常營運之出售太陽能電廠業務所需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時,不受本項第 ( ) ( ) 款交易金額之 限制,其單筆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 ( ) 或總交易金額累計超過 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 ) 者或新台幣三十億元孰低者,需提董事會通過 後始得為之。惟本項第 ( ) 款交易金額未超過者,由董事長核准執行 後,需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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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二` ) `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依本準則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九條:關係人交易處理程序

  • 一、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 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 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
係。
  •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
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定評估 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
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本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授權
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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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之合理性: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 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 率。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 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 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並應洽請會計師複 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 (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 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 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 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 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 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 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 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 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 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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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 (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 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 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金管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 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 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應將本條第三項第 ( ) 款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 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 條第三項 ( ) ( ) ( ) 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 五年。

  •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 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本公司與本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 產使用權資產。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 ( ) 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 格,作成分析報告,其單筆或累計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 ( ) 者, 需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未超過者,由董事長核准。

  • ( )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 公平市價值,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其金額超 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 ) 或新台幣三億元 ( ) 者,需提報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未超過者,由董事長核准。

  • 三、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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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時,應依前項核決權
限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四、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者應請專 家出具鑑價報告。

  2.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3.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 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 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

  4.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
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
業程序。
第十二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

  • ( ) 交易種類

    1.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 數及與本公司生產活動有關之原物料如與導電膠相關之白銀或鋁 錠等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 如遠期契約、選擇權、 。

    期貨、利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1.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 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 ( ) 經營(避險)策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 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 司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指外幣 收入及支出)自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 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 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另本公司於從事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 就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其他應評估事項登載於備 查簿備查。

( ) 權責劃分

  1. 財務部門

  2. (1) 交易人員

  3. A. 負責整個公司金融商品交易之策略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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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交易人員應每二週定期計算部位,蒐集市場資訊,進行趨勢 判斷及風險評估,擬定操作策略,經由核決權限核准後,作 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 C. 依據授權權限及既定之策略執行交易。

  • D. 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化、交易人員判斷已不適用既定之策略 時,隨時提出評估報告,重新擬定策略,經由執行長核准後, 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2) 確認人員

執行交易確認。

(3) 交割人員 : 執行交割任務。

  • (4) 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A. 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美金一仟萬元且累積淨部位未超過美金
五仟萬元時,由執行長核准後辦理;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美
金三仟萬元且累積淨部位未超過美金一億元且超出執行長權
限時,由董事長核准後辦理;單筆交易金額超過美金三千萬
元或累積淨部位超過美金一億元時,需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為之。
  • B.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 :
本公司不得從事其它特定用途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 C. 非避險性交易 :
本公司不得從事非避險性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1. 稽核部門
負責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查核交易部門對作
業程序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並於稽核項
目完成後次月底前交付審計委員會查閱;另外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
重大違規或公司有受重大損失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
知審計委員會。
  1. 續效評估

  2. (1) 避險性交易

  3. A.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 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4. B. 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 評估損益。

  5. C. 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 執行長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6. (2) 特定用途交易

本公司不得從事其它特定用途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 (3) 非避險性交易
本公司不得從事非避險性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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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2. (1) 契約總額

A. 避險性交易額度

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不超過當年度營運需求為 上限。 任一時點,外匯未結清契約餘額不得超過美金壹億元。利率 相關未結清契約餘額不得超過美金伍仟萬元。原物料相關未 結清契約餘額不得超過美金叁仟萬元。 惟若為規避海外股權 ( GDR ADR ) 或債券 ( ECB ) 發行 之匯率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額之總金額為限。

B. 特定用途交易

本公司不得從事其它特定用途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C. 非避險性交易

本公司不得從事非避險性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2) 損失上限之訂定

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適
用於個別契約與全部契約。
損失金額達訂定之上限時,需即刻呈報董事長,並向董事會報
告,商議必要之因應措施。
二、風險管理措施

( ) 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故在
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 市場風險管理: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及利率交易市場及國內外正式之相關金融商
品交易所。

( ) 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 ( 即隨時可在市 場上軋平 ) 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 任何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 ) 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
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收支
預測之資金需求。

( ) 作業風險管理:

  1. 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 風險。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 任。

  3.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 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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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 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 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2. ( ) 商品風險管理: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俱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銀
行充分揭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 ( ) 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員檢
視後,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 三、內部稽核制度

    • ( )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 查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 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 員會。

    • ( ) 內部稽核人員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 查核情形依證期局規定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 情形,依證期局規定申報備查。

  • 四、定期評估方式

    • ( ) 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 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 圍內、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 ( 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 ) 時,應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

    • ( )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 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 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 ) 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 控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 司所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 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 (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 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 ( ) 款、第五項 第 ( ) ( ) 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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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 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 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但合併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 )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 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 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 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 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 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 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 )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 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局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局同意者外,應於同一 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 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 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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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 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 )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 並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 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 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 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 下列事項。

  • 違約之處理。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 處理原則。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 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 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 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 第(二)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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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 一、 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

  • (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 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處 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 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 以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 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 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 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 價證券。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 每筆交易金額。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或其使用權資產金額。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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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
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 ( ) 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 )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局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四、公告申報內容
本公司公告申報之內容依照證期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 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取得或處份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 三、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子公司應辦理公告 申報事宜。

  • 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 百分之十」之規定,係以母 ( )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五、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係以母 ( ) 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十六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
辦法與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並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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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
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八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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