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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28,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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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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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範圍包括: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 憑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及(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 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衍生性商品。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七、其他重要資產。

上述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相關事務悉依本處理程序處理之。

第三條 ( 名詞定義 )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 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 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 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 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 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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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本處理程序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 八、本處理程序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表。

  • 九、總資產百分之十: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 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十、所稱淨值: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四條 ( 專家之獨立性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五條 ( 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與處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悉依相關作業規定執行,並由財務部門
提出評估報告,評估時應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做
為評估依據。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每筆交易均需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每筆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
應提報董事會核議;但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與處分,如定期存款,承兌匯
票,商業本票,可轉讓定期存單,債券型基金等,授權財務中心最高主管
核准後為之。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部門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五、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 每筆交易金額。

  •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已依本條規定取得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六條 ( 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及處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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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及處分,悉由本公司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 (三)、交易授權額度依本公司簽核流程規定辦理,買賣不動產應提報董事 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及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
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四、不動產或 ~~及設~~ 備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及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 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 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 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 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 書。

  • 五、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 額。

  • 4、已依本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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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投資額度)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金額個別均不得超過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且個別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前 開淨值百分之九十。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持有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金額個別均不得超 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悉由本公司使用
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應以詢價、比價、 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 (二)、交易授權額度依本公司簽核流程規定辦理,每筆交易金額超過新台 幣三億元者應提報董事會決議。

  •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
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及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五、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已依本條規定取得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九條 (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處理程序 辦理外,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 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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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定評 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 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 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
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在新臺幣五 億元 ( ) 範圍內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超 過新臺幣五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 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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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素地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方法評估,房 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 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 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 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 相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 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 資配股。

  • 2、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一)、 (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條(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所訂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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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 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 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 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 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 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
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
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及股東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 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 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書面紀錄:本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 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 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第1 點及第2 點資
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款規定辦
理。
  • (三)、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 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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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四)、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 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 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五)、契約應載內容: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 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 其處理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 處理程序。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處理:參與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 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 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 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 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一)、(二)、(三)、及(六) 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法拍處理程序)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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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應公告申報之時限及內容)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時,應按性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依規定格式及內容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並檢附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 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 五年: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 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 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 得不動產,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 1、買賣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七)、前述各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 二、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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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公告申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依規定格式及內容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四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一、督促各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有關規定 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自行檢查其規定辦理之相關事 宜。

  •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該子公司 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 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五條(董事異議之處理)
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
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司應將該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
會。
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六條(罰則)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時,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獎懲之相關
規定,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七條(相關法令之補充)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實施與修訂)
本處理程序經本公司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及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審計委員會。
依前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九條(修訂日期)
本處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訂,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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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
次修訂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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