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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OT — AGM Information 2019
Jun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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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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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號:283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Ο八年股東常會 各項議案參考資料(承認及討論事項)
【 承認事項 】
第一案
-
案 由: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謹提請 承認。 (董事會 提) 說 明: -
一、本行107 年度財務報表(含合併財務報表)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鄭旭然、楊承修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併同營業報告書經本行審計 委員會及第10 屆第6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在案,敬請承認。 -
二、本行前述表冊,請參閱議事手冊。
決 議:
第二案
-
案 由: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敬請 承認。 (董事會 提) 說 明: -
一、107 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為新臺幣(以下同)37 億1,743 萬1,788 元, 擬依本行公司章程規定,擬具分派如附件四(請參閱議事手冊)。 (一)特別股股息(每股2.4 元,係按股利率4.8%核算)共計4 億8,000 萬元。(二)普通股股票股利(每股0.70 元)共計18 億8,300 萬9,018 元。 (三)未分配盈餘:13 億5,442 萬2,770 元。
-
二、盈餘分派案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授權(常務)董事會訂定配息基準日及 辦理現金分派之相關事宜。 -
三、依財政部87 年4 月30 日台財稅第871941343 號規定,分配盈餘時,應 採個別辨認方式,本次盈餘分配優先分配107 年度之盈餘。 -
四、嗣後如因買回本行股份,或將庫藏股轉讓、轉換或註銷或其他情形影響 流通在外之股份總數,股東配股、配息率因此發生變動者,擬請股東會 授權董事會辦理變更事宜。
決 議:
【 討論事項 】
第一案
-
案 由:修訂本行「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敬請 公決。(董事會 提) 說 明: -
一、本次修正係依據107 年8 月1 日總統令公布行政院修正公司法部 分條文修訂之: -
(一)修改章程第五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配合 公司法新增第228-1 條及修正第240 條之規定,增列本銀行每半會計年 度終了,得辦理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另發放現金者,得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因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 更具彈性,及簡化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
-
(二)修改章程第二十五條,配合公司法修正第206 條,於原規定董事對於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增列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 係之公司,就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 -
二、本公司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請參閱附件。
決 議:
第二案
-
案 由:修訂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案,敬請 公 決。 (董事會 提) -
說 明: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1 月 26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修訂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其修訂前後條文對 照表請參閱附件。
決 議:
第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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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討論本行盈餘撥充資本發行新股案,敬請 公決。(董事會 提) 說 明: -
一、為充實本行營運資金需求,擬自107 年度可分配盈餘項下提撥新臺幣(以 下同)18 億8,300 萬9,018 元,辦理盈餘轉增資,其中18 億8,300 萬 9,010 元發行普通股1 億8,830 萬901 股,餘8 元因折合不滿1 股,以 現金分派之。 -
二、本案俟股東常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授權董事會另訂定增資配 股基準日,股東分配之股票股利係按配股基準日本行普通股股東名冊記 載之各普通股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無償分配之,每千股均配發70 股。本次 增資配發新股不滿1 股之畸零股者由股東自行拼湊,並於配股基準日起 五日內向本行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拼湊成整股,逾期未拼湊或拼湊後仍不 足1 股之畸零股,授權由本行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承購。 -
三、本次發行之新股均為普通股,其權利與義務與原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每股面額10 元。 -
四、嗣後如因買回本行股份,或將庫藏股轉讓、轉換或註銷或其他情形影響 流通在外之股份總數,股東配股、配息率因此發生變動者,擬請股東會 授權董事會辦理變更事宜。 -
五、上述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項,如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擬 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附件
「公司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前條文 |
說明 |
|---|---|---|
第五條之一本銀行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如下:一、本銀行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納所得稅外,應先依本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就其餘額,得優先分派特別股當年度得分派之股息。二、特別股股息以年率百分之八為上限,按每股發行價格計算,股息得配合本銀行每半會計年度及年度盈餘分派以現金發放之,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股息。發行年度及收回年度股息之發放數,按當年度實際發行天數計算。三、本銀行對特別股之股息分派具自主裁量權,如因本銀行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或因特別股股息之分派將使本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法令或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要求或基於其他必要之考量,本銀行得決議不分派特別股股息,特別股股東不得異議;其決議不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息,亦不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遞延償付。四、特別股股東除領取本項第二款所述之股息外,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本公積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五、特別股股東分派本銀行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於普通股股東,且與本銀行所發行之各種特別股股東之受償順序相同,均次於一般債權人,但以不超過發 |
第五條之一本銀行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如下:一、本銀行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納所得稅外,應先依本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就其餘額,得優先分派特別股當年度得分派之股息。二、特別股股息以年率百分之八為上限,按每股發行價格計算,股息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告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得發放之股息。發行年度及收回年度股息之發放數,按當年度實際發行天數計算。三、本銀行對特別股之股息分派具自主裁量權,如因本銀行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或因特別股股息之分派將使本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法令或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要求或基於其他必要之考量,本銀行得決議不分派特別股股息,特別股股東不得異議;其決議不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息,亦不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遞延償付。四、特別股股東除領取本項第二款所述之股息外,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 |
配合公司法修正第240條增列之。 |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前條文 |
說明 |
|---|---|---|
行金額為限。六、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及選舉權,但於特別股股東會或涉及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事項之股東會有表決權。七、特別股不得轉換成普通股,特別股股東亦無要求本銀行收回其所持有之特別股之權利。八、特別股屬無到期日,但本銀行得於發行屆滿五年之次日起隨時按原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全部或一部之特別股。未收回之特別股,仍延續本條各種發行條件之權利義務。於特別股收回當年度,如本銀行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截至收回日應發放之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特別股之名稱、發行日期及具體發行條件,授權董事會於實際發行時,視資本市場狀況及投資人認購意願,依本銀行章程及相關法令決定之。 |
本公積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五、特別股股東分派本銀行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於普通股股東,且與本銀行所發行之各種特別股股東之受償順序相同,均次於一般債權人,但以不超過發行金額為限。六、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及選舉權,但於特別股股東會或涉及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事項之股東會有表決權。七、特別股不得轉換成普通股,特別股股東亦無要求本銀行收回其所持有之特別股之權利。八、特別股屬無到期日,但本銀行得於發行屆滿五年之次日起隨時按原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全部或一部之特別股。未收回之特別股,仍延續本條各種發行條件之權利義務。於特別股收回當年度,如本銀行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截至收回日應發放之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特別股之名稱、發行日期及具體發行條件,授權董事會於實際發行時,視資本市場狀況及投資人認購意願,依本銀行章程及相關法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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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
配合公司法修正第206 條,於原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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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增列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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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本銀行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納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再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再就其餘額連同上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息與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前項盈餘、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時,應提請股東會特別決議;以現金分配者,授權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分派,並報告股東會。分派股息與紅利之種類,由董事會依當時金融情勢、未來獲利狀況及本銀行資本預算之規劃,擬訂分派現金或股票之比例。原則上,倘分配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加一個百分點者,得優先採股票股利發放;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
第三十九條本銀行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納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再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再就其餘額連同上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息與紅利。分派股息與紅利之種類,由董事會依當時金融情勢、未來獲利狀況及本銀行資本預算之規劃,擬訂分派現金或股票之比例。原則上,倘分配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加一個百分點者,得優先採股票股利發放;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
配合公司法修正第240條增列之。 |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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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之一本銀行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得擬具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審計委員會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前項盈餘分派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提請股東會特別決議;發放現金者,應經本銀行董事會決議。 |
無 |
一、配合公司法新增第228-1條及修正第240條規定增列之。二、茲因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及簡化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爰增列本銀行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得辦理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另發放現金者,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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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79 年8 月20 日。(以下略)第二十三次修正於108 年5月31日。 |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以下略)。 |
增訂本次修正時間。 |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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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悉依本處理程序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辦理之。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悉依本處理程序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辦理之。 |
為避免產生法令適用上先後順序之疑義,爰敘明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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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三、會員證。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使用權資產。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七、衍生性商品。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九、其他重要資產。 |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三、會員證。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六、衍生性商品。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八、其他重要資產。 |
一、係主管機關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爰新增第五款,擴大使用權資產範圍,並將現行第二款土地使用權移至第五款規範,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二、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第六款至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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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 |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
一、係主管機關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之定義,修正本準則衍生性商品之範圍,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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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 |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二、係主管機關配合公司法條次之修正,將第二款援引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三、明定以投資為專業者之範圍。四、明定海內外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營業處所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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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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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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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第二條所述範圍之資產,除已另訂定評估、作業程序外,餘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由各該主辦部室提出其評估方式及作業程序等資料,提報董事會通過後核定,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核可報請董事會備查。前項評估、作業程序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評估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二、作業程序: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總額及限額應依銀行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公司取得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應依「本行投資政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第二條所述範圍之資產,除已另訂定評估、作業程序外,餘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由各該主辦部室提出其評估方式及作業程序等資料,提報董事會通過後核定,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核可報請董事會備查。前項評估、作業程序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評估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二、作業程序: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及限額應依銀行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公司取得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應依「本行投資政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 |
係主管機關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納入處理程序規範之限額計算,爰配合主管機關修訂。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符本處理程序第三章至第五章規定外,並應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依「本行對子公司之監理控制作業準則」控管子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符本處理程序第三章至第五章規定外,並應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依「本行對子公司之監理控制作業準則」控管子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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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 |
一、係主管機關考量與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交易,需依相關規定辦理標售或競價等,價格遭操縱之可能性較低,爰得免除專家意見之取得,至與外國政府機關交易,因其相關規定及議價機制較不明確,尚不在本條豁免範圍,爰明定第一項僅限國內政府機關,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二、係主管機關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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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表示具體意見:(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將使用權資產納入本條規範,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三、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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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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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係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五條明定相關專家之消極資格,及明定相關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評估、查核及聲明事項,爰配合修訂。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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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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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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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經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經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事會通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經 |
一、係主管機關考量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債信明確且容易查詢,爰得免除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程序,至外國政府債信不一,尚不在本條豁免範圍,爰將第一項所定公債明定僅限國內公債,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另主管機關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將使用權資產納入本條規範,亦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二、係主管機關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彼此間,因業務上之整體規劃,有統籌集體採買或租賃供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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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從事下列交易,其核決權限依本公司「會計事務內部審核權責劃分表」辦理: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營業使用之設備再有移轉(含買賣或轉租)之必要及需求,或租賃不動產,再分租之可能,且該等交易風險較低,爰放寬該等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使用權資產或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之核決程序。而本次修訂上述交易情形之核決權限為依本公司「會計事務內部審核權責劃分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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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本公司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本公司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 |
一、係主管機關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將相關係人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納入本條規範,爰配合主管機關規定修訂。二、係主管機關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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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彼此間,因業務上之整體規劃,有統籌集體租賃不動產,再分租之可能,且前揭交易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較低,爰新增第四項第四款,排除該等交易應依本條評估交易成本(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租賃不動產支付之價格)合理性之規定,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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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 |
係主管機關放寬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得以鄰近地區一年內非關係人租賃交易作為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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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二、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
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二、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 |
設算及推估交易價格合理性之參考案例,並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整併至第二目,及增訂租賃案例亦為交易案例,爰配合主管機關修訂。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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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追溯推算一年。 |
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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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三、前二款處理情形應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之。若有其他證據顯示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三、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應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之。若有其他證據顯示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係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將向關係人租賃取得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納入評估成本較交易價格低時之應辦事項規範,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第十七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酌作文字修改。 |
第十八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本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本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 |
酌作文字修改。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易處理程序辦理。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交易處理程序辦理。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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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係主管機關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落實稽核作業之精神,新增已依法設置獨立董事者,對於發現重大衍生性商品違規情事,亦應以書面通知獨立董事,爰配合修定之 |
第二十二條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各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各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各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各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
酌作文字修改。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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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酌作文字修改。 |
第二十八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 |
一、係主管機關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列情形者,應按資產性質依金管會公告規定格式,由申報主辦部門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本公司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買賣國內公債。 |
下列情形者,應按資產性質依金管會公告規定格式,由申報主辦部門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本公司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買賣公債。 |
考量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債信明確且容易查詢,爰得免除公告,至外國政府債信不一,尚不在本條豁免範圍,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一目所定公債明定僅限國內公債,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二、係主管機關配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將使用權資產納入規範,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三、第一項第五款係規範非關係人交易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為明確。四、係主管機關考量以投資為專業者(1)於海內外證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 |
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屬經常營業行為,易導致頻繁公告之情形,基於資訊揭露之重大性考量,爰豁免其公告;(2) 於國外初級市場認購普通公司債之行為,屬經常性行為,且其商品性質單純;另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受金管會監管,且申購或買回其募集之基金(不含境外基金)亦屬以投資為專業者之經常性行為,爰修正放寬其買賣前開有價證券得豁免公告,並考量次順位債券風險較高,亦明定所指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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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包含次順位債券,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故配合主管機關修訂。五、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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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六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酌作文字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