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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X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Jun 3,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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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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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114 03 10 日董事會修訂 114 05 27 日股東會通過

一 第 條:目的

為配合業務實際需要,在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下,為
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程序。

第 二 條:貸與對象

本公司之關係企業、協力廠商或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基於下列需
要,向本公司要求貸放資金,均適用本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之關係企業為營運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 (二)、本公司體系之衛星工廠或協力廠商,為配合本公司之營運需要, 致有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本程序所稱關係企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第 三 條:資金貸與之限額:

本公司資金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20%為限,個別融資總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另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亦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對個別
對象(單一法人或團體)之貸與總額如屬本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不超過本公
司當期淨值之5%為限;與本公司有業務交易行為者則以不超過雙方業務
往來金額,且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3%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
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第 四 條:資金融通期限及計息方式:

資金融通期限:以一年為限,其計息方式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
資金借款之最高利率並按月計息,貸款到期時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惟如
情形特殊者經董事長核准呈報董事會同意,得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其融通
期限。

第 五 條:貸與作業程序:

  • (一)、對關係企業之融資,應依其出具之融資請求書 ( 或公函 ) ,由公司有 關部門審核其必要性,並評估其用途、目的、效益,簽具應否貸與 之意見,並會財務部門擬定計息利率及期限,呈總經理、董事長核 准。

  • (二)、對非關係企業之融資,應檢附貸與對象之公司基本資料、財務資料 提出書面申請融資額度,由公司有關部門審核其必要性,並評估其 用途、目的、效益,簽具應否貸與之意見,並由財務部門就其所營 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信用、獲利能力、借款用途、計息利 率、期限等提出評估報告,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

  • (三)、本公司對非關係企業之融資,如有申明應提列擔保品者,借款人應 提列擔保品,並應辦理質權或押權之設定,以確保公司債權,如債 務人可提供相當之財務及及信用為保證,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免。

  • (四)、本公司資金擬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已設置審計暨 風險委員會者,重大之資金貸與他人,應經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第 六 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 ) 、本述資金貸與事項,財務部門應設明細分戶帳登載,其內容包括借 貸公司名稱、金額、貸與日期、預計收回日期、截至本月底餘額及 擔保情形等,並應隨時注意借款人之相關信用狀況,且需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於 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執行必 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書。

  • ( )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季檢查、評估前開規範之執行情形,並作 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暨風險委員 會,相關改善計畫亦應送審計暨風險委員會,且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 ( ) 、貸款到期前應即通知借款人清償本息,逾期未償還且未提出展延申請 者,應立即提出評估及處理對策提報董事長以為適當之處理,如有提 供擔保品者應注意其擔保價值變動情形,遇重大變化時亦應立即提報 董事長以為適當之處理。

  • ( ) 、如有發生逾期且經催討仍無法收回之債權時,應即循法律途徑對債務 人採取追索行動,以確保本公司之權益。

第七條: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 報:

  • (一)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三)本公司及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公告
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本程序所稱子公司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五號及第七號所規定者。
  • 第 八 條: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若因營業需要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需報請本公司董 事會核准始得為之,子公司須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

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
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
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為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
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第九條:本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送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審核經董事會通
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
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本程序修正時應經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
會決議。如未經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
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暨風險委員
會之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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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保證辦法

114 03 10 日董事會修訂 114 05 27 日股東會通過

第 一 條:本公司有關背書保證事項均依本辦法之規定施行之。

第 二 條: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 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 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者,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 保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 司出資。

第 三 條:本辦法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一、融資背書保證

  - `(一)客票貼現融資`

  -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 或保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四、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 押權者。

第 四 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 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百,其中 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本公 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應於股東會說明其 必要性及合理性)。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所載為準。

  • 子公司之定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 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權益。

  • 二、與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除上述限額規定外,其 個別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 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三、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額 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2/3 董 事出席半數以上董事同意,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 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 四、本公司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 明定其後續相關管控措施。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
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暨風險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
善。

第 五 條:公告申報程序

本公司除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
額。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算起二日內公
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三、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 四、本公司及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第 六 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公告申報 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背書保證餘 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 第 七 條: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已設置審計暨風 險委員會者,重大之背書保證情事,應經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依本辦法有關之規 定先予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 查。

  • 第 八 條: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其背書保證事項,得

經子公司董事會同意後先行作業,事後應向本公司董事會報備,但本公司
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規定為背書保證
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子公司須依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 九 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如下:
  • 一、被保證公司要求背書時,應具備公函說明用途及本次背書總金額等檢 附本票送本公司請求背書。

  • 上述函及本票應先經財務部門審核,其審核要點如下:

  • 押權並評估其價值。

  • 二、財務部門將審核意見連同來函及本票一併呈董事長核示。

  • 三、經董事會核准背書之本票,得完成下列手續後送回被保證公司:

  • 1.加蓋公司印信。

  • 2.將背書本票正反面影印後留存備查。

  • 3.登記『本票背書及註銷備查簿』,以控制背書金額。

  • 四、董事長不同意背書之本票將由財務部門備文說明不背書之理由後連同 本票送回被保證公司。

  • 第 十 條:本公司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公司印信及 票據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按規定程序鑑印或簽發票據。 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長或由董事會授 權之人簽署。

  • 第十一條:本公司財務部門應建立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項背書保證企業之名稱、背 書保證金額及解除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有關背書保證及註銷事項,詳 予登載備查,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公告事宜。

第十二條:背書本票之註銷:
  • 背書本票如應債務清償或展期換新,而須註銷時,被保證公司應備文 將原背書本票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加蓋『註銷』印章後退回,來文則留下 備查。

  • 財務部門隨將註銷本票記入『本票背書及註銷備查簿』,減少累積背書金額。

  • 在本票展期換新時,金融機構常要求先背書新本票再退回舊本票,在此情 形下,財務部門應具備跟催記錄,儘速將舊票追回註銷。

第十三條:內部控制
  • 一、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暨風險委員會,相關改善計畫亦應送
審計暨風險委員會。
  - `二、本公司從事背書保證時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發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 第十四條:本作業辦法送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審核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 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 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本辦法修正時應經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會 決議。如未經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暨風險委員會之決 議。

  • 前項所稱審計暨風險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