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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R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Aug 1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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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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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11 年 6 月 17 日修訂通過
-
目的 -
為使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處理程序。本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 -
範圍 -
2.1
適用對象:全公司 -
2.2
本處理程序書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2.2.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2.2.2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2.2.3會員證。 -
2.2.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2.2.5
使用權資產。 -
2.2.6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2.2.7衍生性商品。 -
2.2.8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2.2.9其他重要資產。
-
3. 參考資料
-
3.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 -
3.2
本公司之組織規程(PNL-01)。 -
3.3
轉投資事業管理及監督辦法(IMA-01)、新業務/開發計劃工程管 理辦法(CPO-02)及長期投資計劃管理辦法(CPO-01)。 -
3.4
資金管理辦法(FIN-13)。 -
3.5 (
刪除) -
3.6
台橡分層負責管理辦法(PNL-34)及台橡及子公司業務授權管理辦 。 -
法(PNL-35) -
3.7
工作規則。 -
定義 -
4.1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 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 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 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契約。
-
4.2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4.3
刪除。 -
4.4
關係人及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4.5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 -
4.6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4.7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4.8
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4.9
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4.10
總資產:指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 -
4.11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 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
作業程序 -
5.1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5.1.1
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
5.1.2
評估及作業程序:應由執行單位評估及執行之。 -
5.1.3
交易條件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決定資產價格時,應進行效 益分析,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 價格等議定之。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 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 價者估價。 -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取得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 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 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 之十以上者。
-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 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
一 -
5.1.4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5.9.2 ( ) (7)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部分免再計入。 -
5.2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
5.2.1
執行單位:屬流動資產類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 門;屬非流動資產類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主管投資事 務之部門。 -
5.2.2
評估及作業程序: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應由執行部門評估及 執行之。 -
5.2.3
交易條件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一 -
( )
應考量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 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證券專家意見及依 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 -
(
二)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
(
三)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 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
一 -
5.2.4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5.9.2 ( )(7)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部分免再計入。 -
5.3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 -
5.3.1
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
5.3.2
評估及作業程序:應由執行部門評估及執行之。 -
5.3.3
交易條件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一 -
(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 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 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 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
(
二)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
一 -
5.3.4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5.9.2 ( )(7)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部分免再計入。 -
5.4
關係人交易 -
、 、 -
5.4.1
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前述5.1 5.2 5.3辦理外,並 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 項,且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述相 關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上開交 一 -
易金額之計算,應依5.9.2 ( )(7)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 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 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5.4.2
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應洽請會計師 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一 -
(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 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 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三)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 屋分別按前(一)及(二)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 5.4.4 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 -
(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 約日已逾五年。 -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 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四)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間、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 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5.4.3
評估之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之應辦事項: -
一 -
( )
依5.4.2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因下列情 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5.4.3. (二)之規定辦理:-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a)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 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 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 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 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 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 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 (
刪除)
-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 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所稱鄰近地區交 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 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 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 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
-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 一 -
5.4.2
及5.4.3 (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 辦理下列事項:-
(1)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 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 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 -
(2)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 定辦理。 -
(3)
應將前(1)及(2)之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 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
5.4.4
決議程序: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 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5.4.2及5.4.3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六)依5.4.1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 -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間,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
產,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先行決行,事 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本公司或非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
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
項。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
在此限。
一 前三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5.9.2 ( )(7) 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 入。
5.4.5 其他應注意事項:
-
(
一)經依5.4.3(二)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 或 -
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 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
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其他證據顯示 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一)及5.4.3(二)規
定辦理。
- 5.5
衍生性商品交易
5.5.1 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 -
( )
交易之種類: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 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 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 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
二)經營(避險)策略:係以業務需要之避險性操作為目的,不 從事投機性交易,非經董事會核准,不得從事避險性操 作以外之其他交易。 -
(
三)權責劃分
(1) 董事會
-
(a)
交易標的及商品種類之核定。 -
(b)
指定高階主管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進行監督與 控制。 -
(c)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 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 之範圍。 -
(d)
核決交易性契約及每筆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避險 性契約。 -
(e)
授權董事長核准財務部門有權交易人員名單。 -
(2)
財務部門:-
(a)
負責衍生性商品的操作,由董事長授權之有權交 易人員對每筆新台幣三億元以下(含)之避險性契約 直接逕行交易,事後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b)
交易完成後交易憑單的即時提供。 -
(c)
交易契約的保管。
-
-
(3)
會計部門: -
負責帳務處理及定期依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持有部 位餘額評估未實現損益。
( 四 ) ( 刪除 )
-
(
五)交易額度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
(1)
避險性操作-
(a)
本公司整體避險契約總額,以不超過因業務所產 生之需求為限。 -
(b)
避險性交易之個別或全部契約損失上限,均為契 。 -
約金額的15%
-
-
(2)
交易性操作-
(a)
本公司整體交易性操作部位以不超過公司最近一 次財務報表實收資本額50%為原則。 -
(b)
本公司交易性操作部位全部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不超過契約總金額的15%。 -
(c)
本公司交易性操作部位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不超過個別契約金額的15%。
-
-
(
六)如全部或個別損失已逾損失上限,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因 應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但有客觀明顯之事實證明該損 失係在可控制之範圍內時,董事會授權之人員可允許例 外處理。
5.5.2 作業程序
-
一 -
( )
從事任何一衍生性商品交易前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依 授權規定經有權層級核可後才得進行交易。 -
(
二)交易人員在授權額度內進行交易時,必須立即填列交易 憑單,並轉交直接主管簽核。 -
(
三)交易人員在授權額度以上進行交易時,必須事先填交易 憑單並獲得授權主管之簽核。 -
(
四)交易發生當日內必須將憑單送達交割人員手中,交割人 員必須作確認。 -
5.5.3
風險管理 -
一 -
( )
範圍 -
(1)
信用風險管理:分散並充分暸解交易對象,以規避交易 對象未能履約的風險。 -
(2)
市場風險管理:-
(a)
隨時掌握政治金融情勢變化情形。 -
(b)
設定交易總額及損失上限金額。 -
(c)
密切注意因不利的市場價格波動而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之風險,運用並適當分散金融商品及公開市 場避險。 -
(d)
採取審慎保守之避險或交易策略。
-
-
(3)
流動性風險管理:-
(a)
掌握金融商品流動性,運用並適當分散商品市場 避險。 -
(b)
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金融或投資機構必須有充 足之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
-
-
(4)
現金流量風險: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之穩定性,從 事交易時應參考公司預估之現金收支。 -
(5)
作業風險管理:必須嚴格遵守授權額度、作業程序,以 避免作業上所造成之風險。 -
(6)
法律風險管理:-
(a)
確認交易合法性。 -
(b)
交易、授權文件及額度等相關契約需經本公司法 務部門或外部法律顧問核閱後才能簽署。
-
-
(
二)交易人員、確認人員、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二)之人員分屬不同部 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 主管人員報告。
5.5.4 內部稽核: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 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 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 通知審計委員會。
5.5.5 定期評估
-
一 -
( )
會計部門以市價或公平價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 位餘額之未實現損益。 -
(
二)財務部門就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 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 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
5.5.6
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 -
( )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 督與控制。被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 生性商品之交易:-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 處理程序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 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 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 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
5.5.7
會計處理:-
一 -
(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 法令處理。 -
(
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財務報表中揭露 相關資料。
-
-
5.5.8
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 -
(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 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
二)應設立備查簿:會計部應設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5.5.5(二)、5.5.6(一)(1)及5.5.6(二)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 查簿備查。 -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應依照本 處理程序規定辦理,惟整體交易性操作部位不受其上限 之規定,但以不超過母與子兩者合計整體交易性操作部 位之上限為原則。
-
-
5.6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5.6.1
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 -
( )
取得專家意見及提報董事會討論:本公司辦理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 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 討論通過。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 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
二)召開股東會: -
(1)
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 一 -
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述( )之專 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 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 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 限。 -
(2)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 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 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 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
5.6.2
其他應注意事項: -
一 -
( )
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 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
二)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 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可變更之情形:本公司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 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 回庫藏股之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
者。
-
(
四)契約應載內容: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 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 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 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 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 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 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 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述(一)、(二)及(五)之規定辦理。 -
(
七)資料留存與申報: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 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 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
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上述規定辦理。
-
5.7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 -
若欲從事此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
5.8
授權及額度-
5.8.1
除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實質 關係人者外,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其他固定資產、股權 投資及轉換公司債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價額在新台 幣三億元(含)以下者,依分層負責管理辦法之核決權限核准後 辦理,交易價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呈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辦理。 -
5.8.2
本公司及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 之限制分別如下:-
本公司投資購買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總 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有價證券之總額,不 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百;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不在此限。 -
子公司投資購買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總 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有價證券之總額,不 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 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五。
-
-
-
5.9
資訊公開-
5.9.1
本公司公告申報之執行單位為會計部。 -
5.9.2
公告申報程序及標準:-
一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 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 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 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3)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
-
-
-
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4)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 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 之一: -
(a)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壹佰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
(b)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壹佰億元以上時,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5)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 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6)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 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a)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 之外國公債。 -
(b)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7)
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a)
每筆交易金額。 -
(b)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 交易之金額。 -
(c)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 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d)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 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 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 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 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 公告申報。 -
(
四)本公司已依5.9.2(一)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 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五 )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
-
(1)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取得或處 分資產有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一 -
(2)
子公司適用5.9.2( )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 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 準。
5.10 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辦理。
-
5.11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本處理程序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作業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其股東會,修正時 亦同。 -
5.12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 -
( )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董事 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未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 會通過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 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 之決議。 -
(
三)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 者計算之。 -
(
四)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 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2)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3)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 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 形。 -
(
五)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 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
七)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格式及鑑價內容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 定。
-
-
5.13
附則: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附件: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