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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o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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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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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制定依據
- 本公司為保障公司與全體股東利益,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 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 資產範圍
一、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 )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售 ) 權證、受益證 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 二 ) 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 ( 三 ) 會員證。
( 四 )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 五 )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六 ) 衍生性商品。
-
( 七 )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 八 ) 其他重要資產。
-
二、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 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 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 期進 ( 銷 ) 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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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理程序所稱之「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係指依企業併 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四、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五、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 者。
-
六、本處理程序所稱之「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七、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大陸地區投資」,指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第三條 關係人之排除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其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本公司不得為關係人。
第四條 投資範圍與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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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設備,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
一
-
(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設備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總資產百分之二 十為限。
-
( 二 ) 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三 )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之百分之四十。
-
二、本公司各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
-
( ) 不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設備。
-
( 二 ) 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三 )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之百分之四十。
第五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
一
-
( )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 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決權限辦理。
-
( 二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 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之核決權限辦理。
-
二、取得或處分其他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 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決權限辦理。
-
三、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之。
第六條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
一
-
( )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應依當時之有價證券之市價等決定 之。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 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
( 二 ) 取得或處分其他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招標或其他方式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由權責單位於核決權限授權之範圍內決行:
-
一
-
( )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除下列情形外,須經董事會通後為之。
-
取得或處分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之有價證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三億元內決行,事 後再報董事會追認。
-
以短期閒置資金投資短期有價證券,其每筆或每日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下,授權董事長 為之,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須呈報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
-
( 二 ) 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其他資產,對象為本公司之子公司者,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最近 期財務報表總資產百分之十額度內決行;對象如為前述以外關係人,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須呈報董事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取得或處分非供營業使用之其他資產,除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三億元內決行,事後再 報董事會追認外,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估價報告:
-
取得或處分達應公告申報之不動產或設備,除向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 表示具體意見:
-
一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 二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 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第八條 關係人交易:
-
一、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 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 二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三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四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 五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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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七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三、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
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第六條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 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依第一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 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下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一
-
(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 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公布 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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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 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五、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仍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
-
(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 二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 三 )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七、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本條第四項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 限:
-
一
-
( )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 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 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 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
( 二 ) 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 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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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一 ) 、 ( 二 ) 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 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 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
-
-
八、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本條第四項及第七項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 項:
-
一
-
( )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且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 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依 前述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 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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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
( 三 ) 應將 ( 一 ) 、 ( 二 ) 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最終母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第九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簽證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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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交易事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 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 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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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
第十條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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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 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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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交易金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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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第十一條 取得或處分法院拍賣之資產: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第十二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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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及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風險管理措施及定期評 估方式等事項,應依據本公司及子公司分別訂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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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及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
一
-
( )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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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本公司 及子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 本公司及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下列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一
-
(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及董事會通過日期。
-
( 二 )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部位之評估報告:
-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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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 上述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
( 三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 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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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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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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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 各監察人。
第十三條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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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 論通過。但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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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 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 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若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 決,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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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所有參與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 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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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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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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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 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其相關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 ) 違約之處理。
- ( 二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 則。
( 三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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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且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 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 應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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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 依本條第三、第四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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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 資訊於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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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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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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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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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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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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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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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除 ( 一 ) ~ ( 五 ) 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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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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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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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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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筆交易金額。
- ( 二 )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 四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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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 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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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 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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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 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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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 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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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 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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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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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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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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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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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本公司股東會民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通過「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修訂案後,應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各子公司原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予以廢止 ( 惟各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仍應依各該公司分別訂定之「從事衍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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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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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 亦應為公告、申報及抄送。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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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其公司治理單位可能因所在地法令規範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本程序中 由股東會、董事長、獨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執行之職務,應由各該子公司所在地法令規範 下之約當權責單位辦理。
第十六條 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之申報、公告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合建契約外,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 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且應編製自預訂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
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並應提報下次股 東會報告;交易金額達本處理程序第十四條規定之標準者,並應辦理公告。
第十七條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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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程序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且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內容 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東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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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如有違反本處理程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者,依照本 公司人事規章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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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若主管機關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有所修正原發佈函令時,本公司應從其新函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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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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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 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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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 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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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理程序訂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