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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Dec 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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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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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明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11.06.21 修訂

一 第 條 目的

為加強資產管理、保障投資及落實資訊公開,特訂定本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

第 三 條 資產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相關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 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 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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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之三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 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 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 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 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 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 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 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 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十、本處理程序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 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第 五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 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 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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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 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 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 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 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 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 六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 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司並應將董 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第 七 條 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限額

  • 一、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 之限額如下:

    • (一)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及其使用權資產不得逾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之百分之一百五十。惟投資風險低且有穩定收益之有價 證券,財務部得專案提報董事會同意,增加投資額度。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之百分之百。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 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 (一)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及其使用權資產不得逾 各該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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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各該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之百分之一百。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各該子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一百。
  • 第 八 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交易價格決定原則如下:

  •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依當時之市場價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 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參考當時 交易價格議定之。

  • 二、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日發生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 或符合金管會規定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海內外基金。

  •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 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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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金管會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三OOO五二四九號 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 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取得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三、授權額度及層級

本公司與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係依據本公司核決權 限之規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辦理。

四、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及處分作業,其執行 單位為財務部。

五、交易流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流程,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 制度投資循環相關作業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由原使用單位或 相關權責單位簽報說明,由資產管理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 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類似資產近期交易價格等, 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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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 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 價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 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 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 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 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部分免再計入。 三、授權額度及層級

本公司與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係 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辦理。

四、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及處分作業,其執行單位為使 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五、交易流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流程, 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相關作業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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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十 條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二條及本條規定辦 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 分免再計入。

另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 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 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 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前述交易,交易金 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前述所列各款 資料提供股東會同意後,使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 公司與本公司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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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限。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 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三、本公司與本公司之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 易,董事會得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授權董事長在 新台幣二億元內先行決議,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 (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四、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 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 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 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 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 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 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 房屋分別按本項第(一)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本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不適用本項第(一)至 (三)目之規定。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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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日已逾五年。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 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4.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 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五、依前款第(一)及(二)目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本條第六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 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1. 素地依第三項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 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 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 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 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 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 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第四及第五款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 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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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 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本款第(一)及(二)目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 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經依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 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 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 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應考量該項資 產未來可能產生效益、市場公平價值,必要時並參考專家意 見,與交易相對人議定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 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日發生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 分免再計入。

三、授權額度及層級

本公司與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 員證係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 辦理。

四、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取得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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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其執行單位為財務部、管理單位及相關權責單位。

五、交易流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 流程,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採購及付款循環相關作業之規 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如欲 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 定相關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 十三 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性質,依其目的分為「非 交易性」(非以交易為目的之避險性交易),及「交易性 - 財務避險」(非以交易為目的之避險性交易,但會計處 - 理以交易目的方式),及「交易性 其它」(以交易為目 的之非避險性交易)三種。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主要目 的,交易商品應選擇規避本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 為主。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對象,應依本公司營 運需要,選擇條件較佳之金融機構從事避險交易,以避 免產生信用風險。

(三)權責劃分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各單位職掌劃分如下:

  1. 採購部門:負責有關商品期貨買賣之操作策略擬定, 並依授權權限進行各項交易。

  2. 財務單位:負責商品期貨以外之衍生性商品之操作策 略擬定,並依授權權限進行各項交易。

  3. 會計單位: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帳務處理、會計報 表製作,定期資料彙總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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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稽核單位:瞭解職責區分、操作程序等內部控制之適 當性,並查核交易單位對本處理程序之遵行情形。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下列授權權限進行交 易:

核決人員 財務部 總經理 董事長 單筆契約金額 主管 100 萬美元以下 ※ 100 萬美元以上 ※ ※ 5 00 萬美元以下 500 萬美元以上 ※ ※ ※

(四)績效評估

  1. 「非交易性」及「交易性 - 財務避險」衍生性商品: 依照交易商品種類,由財務部於每個契約到期交易日 收盤後,將已實現之損益淨額部位,作為績效評估之 基礎,再針對所設定之交易目標,比較盈虧績效並定 期檢討,呈報董事長核閱。

  2. 「交易性 - 其它」衍生性商品:已實現部位由財務部 以實際發生之損益部位,作為績效評估之基礎,未實 現部位以每日之收盤價,逐日清算未平倉部位之損益 淨額及總額,作為績效評估之參考,無每日價格者, 則依可取得資訊最短期間評估。

(五)契約總額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全部契約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資產總額為限。

(六)損失上限

  1. 有關「非交易性」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目的乃在規避風 險,全部契約損失最高限額為淨值 10% ,個別契約最 高限額為淨值 3% 。

  2. 有關「交易性 - 財務避險」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目的本 質亦在規避風險,全部契約損失最高限額為淨值 10% ,個別契約最高限額為最近淨值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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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關「交易性 - 其它」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契約,部位 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 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 本公司「交易性 - 其它」衍生性商品之操作,年度損 失最高限額,匯率相關限額為淨值 10% ,信用相關限 額為淨值 3% ,其它及利率相關限額為淨值 3% 。

前述淨值為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一)風險管理範圍

    1. 信用風險管理-交易對象應為信用良好之國內外金 融機構,並能提供專業資訊為原則。財務主管應負責 控制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額度,不可過度集中,並依 市場行情變化,隨時調整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額度。

    2. 市場風險管理-選擇報價資訊能充分公開之市場。

    3. 流動性風險管理-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金融機構必 須有充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 進行交易。

    4. 現金流量風險管理-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 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金來源以自有資 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收支預 測之資金需求。

    5. 作業風險管理-必須確實遵守本公司訂定之授權額 度、作業流程及其他規定,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6. 法律風險管理-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之文件,須經法 務檢視後,才能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 得互相兼任。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 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 主管人員報告。

  •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應定期評估,其方式依本 條第一項第四款(一)之規定。

三、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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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 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 通知監察人。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一)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 -

  • 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 ( 非交易性及交易性 財務避險 ) 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 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二)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目前使用 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作業是 否確實依規定辦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 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 之範圍。如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 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

五、董事會之監督管理

  •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 監督管理:

  •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 之監督與控制。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 圍。

  • (二)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 品之交易: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 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及本處理程序辦理。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 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 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 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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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一)、第五款(一) 2 及(二) 1 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 載於備查簿備查。

  • 第 十四 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交易對價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綜合考量參與公 司之過去及未來財務與業務狀況、預計未來可能產生效益、市 場決定交易價格之公平方式,並參考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之專業意見,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對方議 定價格。

二、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 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 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 具之合理性意見。

  • 三、決策層級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其決議悉依公司法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相關資料之提交暨無法經股東會通過時資訊之公開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 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 之公開文件,併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 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 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 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 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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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五、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日期及應備完整書面紀錄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 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二)本公司辦理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 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三)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 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 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 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 等書件。

  • (四)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 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款 1. 及 2. 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 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 其簽訂協議,並依第 ( 三 ) 及 ( 四 ) 款規定辦理。

  • 六、保密義務及內線交易之規避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 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 七、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原則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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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 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八、契約應載明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 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 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 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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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十、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 第 十五 條 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 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 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 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 四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 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 定之一: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五 )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 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目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 之外國公債。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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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集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 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 ( 不 含次順位債券 ) ,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 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 價證券。

  1.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二、前款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 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 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 價證券之金額。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三、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四、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於知悉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五、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 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六、本公司依前列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 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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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者,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 條所規定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應依相關法規代為辦理 公告申報事宜。

  • 第 十六 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應督促各子公司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各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其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 報本公司。本公司財務部應評估該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可行 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事後並追蹤執行狀況,進行分析檢討。

  •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稽核各子公司對其「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稽核報告之發現及 建議於陳核後,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 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第 十七 條 罰則

本公司相關人員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如有違反金管會「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規定,依照本公司人事規章及員工守則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 節輕重處罰。

第 十八 條 有關法令之補充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本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實施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並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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