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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ON BIOLOGY Co.LTD — M&A Activity 2015
Apr 9,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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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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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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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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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致: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生物”或“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吸收合并”)的专项法律顾问, 于 2014 年 9 月 29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4 年 10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 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 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之二》,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康畜 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 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现根据 2015 年 1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141410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出具《北 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 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简 称“本补充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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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一 致。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问题:反馈回复显示,中新建招商的控股股东为兵团投资公司,兵团投资 公司为兵团国资委 100% 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兵团国资公司也是兵团国资委 100% 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你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216 条的规定,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新建招商与兵团国 资公司并不仅因为同受兵团国资委控股或间接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进而不属 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83 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投资者受同一主 体控制”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83 条规定,投资者认为其 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请你公司 补充提供中新建招商、兵团国资公司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相反证据并予以 披露,并披露本次交易锁定期安排是否合规。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一、中新建招商是否与兵团国资公司为一致行动人
- 是否受同一主体控制
中新建招商目前的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名称 | 认缴出资(万元) | 实缴出资(万元) | 出资比例(%) |
|---|---|---|---|---|
| 1 | 兵团投资公司 | 100,000.00 | 100,000.00 | 66.62 |
| 2 | 招商局资本控股有限责 任公司 |
50,000.00 | 50,000.00 | 33.31 |
| 3 | 王燕辉 | 100.00 | 100.00 | 0.07 |
| 合计 | 150,100.00 | 150,100.00 | 100.00 |
其中兵团投资公司为兵团国资委的独资公司。
兵团国资公司也为兵团国资委的独资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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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此外,2015 年 1 月 29 日兵团国资委出具了说明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兵团国资委”)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8 号)设立的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兵团国资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按照兵团的授权,代表兵团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 产出资人职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投资公 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国资公司”)均 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授权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各自独立生产经营,独 立经营决策。兵团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中新建招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兵团国资 公司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及其他安排,共同扩大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也不存在进行前述安排的计划,二者不构 成一致行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 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兵团国资委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兵团投资公司、兵团国资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 国有资产损失。兵团国资委应当维护兵团投资公司、兵团国资公司作为市场主体 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兵团投资公司、兵团国资 公司经营活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兵团国资公司和兵团投资公司均依据自身利 益独立决策,互不干涉、互不影响。
根据兵团国资委出具的《说明函》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并基于企 业实际运行中的客观事实,兵团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中新建招商与兵团国资公司 各自独立生产经营,独立经营决策,独立持有相关股权,依据自身判断独立行使 股东权利,不存在通过协议及其他安排,共同扩大天康生物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 为或者事实,也不存在进行前述安排的计划,二者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天康生物 2012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中,发行对象包括中新建招商、兵团国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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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该次交易中亦未认定中新建招商与兵团国资公司为一致行动人。
因此,中新建招商与兵团国资公司并不仅因为同受兵团国资委控股或间接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且有相反证据,因此不属于《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项所述“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形。
- 是否兼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经本所律师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新建招商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兵团国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该等人员不存在重合,因此,中新 建招商与兵团国资公司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投 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是否存在其他一致行动情形
经核查,中新建招商与兵团国资公司也不存在其他一致行动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新建招商与兵团国资公司非一致行动人。
二、中新建招商、天邦投资的锁定期安排是否符合《重组办法》、《收购办 法》的相关规定
《重组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 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 个月 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 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 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 不足 12 个月。”《收购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 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交易对方之兵团国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之实际控制人,以其 持有的天康控股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 月内不得转让;天邦投资和中新建招商不属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未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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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其持有交易标的的时间均超过 12 个月,因此,其以持有的天康控股资产 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据此,兵团国资公司承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该等股份发行 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转让;中新建招商、天邦投资承诺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 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转让;之后按中国证监会及深 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等股份若由于天康生物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而孳息 的股份,亦遵照前述锁定期进行锁定。若交易对方承诺的上述股份锁定期与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意见不相符,交易对方同意根据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 管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锁定期安排符合《重组办法》、《收购办 法》的相关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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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新疆天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之四》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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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李 娜:
负责人:张学兵 熊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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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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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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