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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C.B.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Jun 4,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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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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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一 第 章 總則

一 第 條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資產之管理,依據 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

  • 第 二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公司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 關及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營策略暨作業準則」等相關 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 ( 售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本公司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 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 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 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 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 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 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 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 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第 五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 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本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 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 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一 第 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第 六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訂定:

  • 一、 訂定或修正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

  • 二、前款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

  • 三、第一款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 任者計算之。

  • 第 七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包含參考依據、交易條件、授權 層級及執行單位等,悉依法令、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本公司分層負責 明細表及相關作業規範辦理:

  • 一、 有價證券:應遵照銀行法及本公司「投資政策」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遵照銀行法、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本 公司「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範。

  • 三、會員證、無形資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本公司「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事項作業辦法」之權責區分辦理採購事 宜。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 五、衍生性商品:由本公司衍生性商品投資交易部門依據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及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營策略暨作業準則」 辦理。

六、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 定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第 八 條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 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依照銀行法 或 主管機關 之相 關 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第 九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 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 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 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 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 第 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 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 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一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

  • 第 十二 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 第 十三 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 三 節 關係人交易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 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 十以上時,亦應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 關係。

第 十五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 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除買 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 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 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本公司或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 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 或本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一 , 本公司與關係人有第 項交易者 應於年度結束後將實際交易情形 、 一 (含實際交易金額 交易條件及第 項各款資料等)提最近期股東會 。 報告

  • 第 十六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之合理性: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本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 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 借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與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 十七 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 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 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 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

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 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 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 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 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 十八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 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 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 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 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 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時,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 十九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 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

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 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 二十 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 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 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

本公司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 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時,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 二十一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 管會同意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 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 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 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 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第 二十二 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 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 二十三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 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 第 二十四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第 二十五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 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 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 二十六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 一

  • 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 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資訊公開

第 二十七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 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二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 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本公司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 公債。

  • (二)本公司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 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 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 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 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 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二十八 條 公告格式:

  • 一、 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 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二。

  • 二、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 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與關係人交易之公告 格式如附件四。

  •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無形資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會員證買賣及本公司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 如附件五。

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

  •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資訊之格式 如附件七之一。

  •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每月十日前公告資訊之格式如附件七之二。 八、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八。

  • 第 二十九 條 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申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四 章 對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控管程序

第 三十 條 對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控管程序:

  • 一、 , 子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業務主管機關之規定 訂定並執行取得 。

  •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各子公司之業務權責規定辦理。

  • 三、 子公司應確實檢查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相 。

  • 關法令規定及是否依該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本公司內部稽核應 。

  • 覆核子公司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 四、 本公司代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 第 三十一 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四章規 定應公告申報情事,由本公司為之。

  •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 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三十二 條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 三十三 條 本程序未訂事項,依主管機關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三十四 條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十九日第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 ○ 一年六月六日第七次修正。

  • 中華民國一 ○ 三年六月一十九日第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 ○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九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 ○ 六年六月七日第十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 ○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三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