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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C.B.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3

Jun 1, 2023

52197_rns_2023-06-01_9ea36a0c-741a-47b1-b264-d46476c7ecf3.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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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 一 條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資產 之管理,依據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 本程序﹞。
第 二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
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公司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
依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營策略暨
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 六、本公司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 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 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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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 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第 五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 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本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 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 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
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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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第 六 條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訂定:

  • 一、 訂定或修正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二、前款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三、第一款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款所稱全體董事, 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 七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包含參考依據、交易 條件、授權層級及執行單位等,悉依法令、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本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作業規範辦理:

  • 一、 有價證券:應遵照銀行法及本公司「投資政策」之相關 規定辦理。

  • 二、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遵照銀行法、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及本公司「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範。

  • 三、會員證、無形資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本公司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事項作業辦法」之權 責區分辦理採購事宜。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 擇一為之。

  • 五、衍生性商品:由本公司衍生性商品投資交易部門依據主 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本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 營策略暨作業準則」辦理。

  • 六、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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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之有關規定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
以處分相關人員。
第 八 條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依照銀
行法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對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控管程序:
  • 一、 子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業務主管機關之規定,訂定並執 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各子公司之業務權責規定辦 理。

  • 三、子公司應確實檢查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是否依該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本公 司內部稽核應覆核子公司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等 相關事宜。

  • 四、本公司代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辦理。

  • 第 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 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 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 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 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 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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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 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 十一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 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十二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時,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 十三 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 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十五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 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 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時,亦應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
  • 第 十六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 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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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明。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一
本公司或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項
,,一
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將第
,
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
。,,
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交易
不在此限。
一
第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董事會
及股東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第 十七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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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 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本公司購入資產 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 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 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 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
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
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
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 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與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 資產。

  • 第 十八 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時,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 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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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 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 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 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
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
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
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 十九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 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 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 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 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應俟高價購入或
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
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
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時,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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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十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 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 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 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 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 二十一 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 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 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 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
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時,應立即對外公
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 二十二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
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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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二十三 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 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

  • 第 二十四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 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 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 第 二十五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 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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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 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 二十六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 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 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 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 二十七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
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
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 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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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
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本公司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 之外國公債。

  • (二)本公司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 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 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 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 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 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 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 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
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
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
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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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
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二十九 條 公告格式:
  • 一、 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 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 告格式如附件二。

  • 二、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 件三。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與關係人交 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四。

  •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會員證買賣及本公司處分債 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

  • 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

  •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資 訊之格式如附件七之一。

  •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每月十日前公告資訊之格式如附 件七之二。

  • 八、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八。

  • 第 三十 條 本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 三十一 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 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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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準。
  • 第 三十二 條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 額計算。

  • 第 三十三 條 本程序未訂事項,依主管機關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三十四 條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定。

  •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修正。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正。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正。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次修正。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十九日第六次修正。

  •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七次修正。

  •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一十九日第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九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第十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十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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