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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C.B.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6
Jul 7, 2016
52197_rns_2016-07-07_354d47f5-c153-4c13-ba63-69586a031aff.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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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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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資產之 管理,依據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 程序﹞。 -
第 二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三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 用權)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 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 四 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 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 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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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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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第 五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 六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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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 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 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據本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呈請核定。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 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 明,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三、依第二款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 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 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四、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五、前款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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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款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款所稱全體董 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七、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 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 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
第 七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決定 方式、參考依據、授權層級及執行單位﹞: -
一、 有價證券:應遵照銀行法及本公司「投資政策」之相關 規定辦理,並由本公司主管投資業務部門參酌市場行 情,訂合理價位,投資範圍與額度於常董會或董事會授 權額度內操作。 -
二、不動產:應遵照銀行法及本公司「不動產管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由總務部蒐集市場行情資料,覓定標的物, 交由本公司審查部依本公司「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 鑑價,藉以訂定參考底價,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
三、設備:應參酌市場行情,訂定合理底價並依本公司「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事項作業辦法」之權責區 分辦理採購事宜。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 擇一為之。 -
五、衍生性商品:由本公司衍生性商品投資交易部門依據市 場行情,訂定合理價位,於董事會授權之投資範圍及額 度內,進行投資買賣。 -
六、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依照銀行法及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 -
第 九 條 對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控管程序: -
一、 子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業務主管機關之規定,訂定並執 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各子公司之業務權責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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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公司應確實檢查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是否依該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本公 司內部稽核應覆核子公司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等 相關事宜。 -
四、本公司代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依第三十四條 規定辦理。 -
第 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 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 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 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 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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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 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 十一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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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
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 十三 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
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 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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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 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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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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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 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
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
定。
第 十六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交易,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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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 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 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 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 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 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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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
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與關係人交易,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
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與關係人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五條規
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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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 十七 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
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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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 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 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 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 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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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
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
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
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 十八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交易,如經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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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 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 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 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 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 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 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與關係人交易,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
核事項之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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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 類、經營或避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等。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三、內部稽核制度。 -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第 二十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一、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 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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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 得互相兼任。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 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 主管人員報告。 -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 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 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第 二十一 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內部稽核:
除由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內部自行查核外,並由內部
稽核人員依本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對交易部門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
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
員會。
第 二十二 條 董事會監督管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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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指定高階管理人員監控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 -
二、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 策略。 -
三、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交易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 承受之範圍。 -
四、指定之高階主管人員應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 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所規定辦法辦理。 -
五、指定之高階主管人員應確實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 有異常情事者,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 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
會。
第 二十三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 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 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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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討論通過。
第 二十四 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 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 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 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
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
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
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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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
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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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
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
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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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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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 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 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 -
第 二十七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 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 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
第 二十八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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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 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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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 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 二十九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
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
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
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 三十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召開董事會
日期、第二十六條事前保密承諾及第二十九條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一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
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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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 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 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 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 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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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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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 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 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 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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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 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
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
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
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
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三十二 條 公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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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 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 告格式如附件二。 -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與關係人交易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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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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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會員證、無形資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 格式如附件五。 -
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 -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公告格式附件七之一。 -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每月十日前公告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七之二。 -
八、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八。 -
第 三十三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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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 三十四 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 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
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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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五 條 本程序未訂事項,依主管機關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三十六 條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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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十九日第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一十九日第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九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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