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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B AGM Information 2014

Jul 2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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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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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號:283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股東常會

議 事 手 冊

時間: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上午九時正 地點:台北市塔城街30 號17 樓

目 錄

頁次 壹、會議議程 -------------------------------------------------------1 貳、報告事項 -------------------------------------------------------2 參、承認事項------------------------------------------- 6 肆、討論事項------------------------------------------- 26 伍、臨時動議------------------------------------------- 41 陸、附錄 ------------------------------------------------------------42 一、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 -------------------------------------42 二、本公司章程 -------------------------------------------------47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54 四、本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狀況表 --------------------------------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程

  • 時 間: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 日(星期五)上午九時正

  • 地 點:台北市塔城街30 號17 樓大禮堂

  • 出 席:(詳如出席簽到卡)

  • 主 席:廖董事長燦昌

一、主席依據報到股數達法定標準宣布開會

  • 二、主席致詞

三、報告事項

  • (一)本公司102 年度營業報告。

  • (二)審計委員會審查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表冊報告。

  • (三)銀行法第25 條之宣導報告。

四、承認事項

  • (一)承認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表冊案。

  • (二)承認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盈餘分配案。

五、討論事項

  • (一)為配合102 年度盈餘分配股票股利擬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 新股案。

  • (二)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

  • (三)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 六、臨時動議

  • 七、散會

  • 1 -

報告事項

第一案

案 由:本公司102 年度營業報告,請 公鑒。

說 明: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請參閱本手冊第7~12 頁。 決 定:

第二案 案 由:審計委員會審查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表冊報告,請 公鑒。 說 明: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請參閱本手冊第3 頁。 決 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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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第三案 董事會提 案 由:銀行法第25 條之宣導報告,請 公鑒。 說 明:

  •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 10060005191號函,為落實執行銀行法第25條規定,應於有選 舉案之前一年排入股東會報告案,提醒股東注意相關規定。

  • 二、宣導內容如下:

  • (一)依銀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 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 %者,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 過5%後累積增減逾1%者,亦同。

  • (二)依銀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 、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25%或50%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三)依銀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 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四)依銀行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銀行法97年12月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而未超過15%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 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 持股比率超過10%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五)依銀行法第25條第8項規定,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 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以 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 (六)依銀行法第25 條之1規定,銀行法第25條所稱同一人,係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範圍,包

  • 4 -

  • 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其等持有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1/3 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 、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同一法人之關 係人範圍,包括該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 、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其等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1/3 之企業,或擔任董事 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及該法人之 關係企業。

  • (七)未依銀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 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且依 銀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未來如被選任擔任本行之董事或其他負責 人之職務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考量列為「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 13款所稱有不誠信、不正當而不得擔任負責人之事由。

決 定:

  • 5 -

承認事項

第一案 董事會提

  • 案 由: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表冊案,提請 承認。

  • 說 明: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案各項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請參閱本手冊 第7~22 頁),業經提報第13 屆董事會第14 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通過,敬請 承認。

決 議:

  • 6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

回顧102 年,雖有塞浦勒斯金融問題、兩韓緊張局勢事件,以及美國聯準會 量化寬鬆政策(QE)退場可能性之干擾,不過,隨著美國財政問題逐漸淡化,歐債 危機處於相對穩定位置,國際經濟情勢回復穩定,同時,美、日經濟成長穩定增 速,歐元區逐漸邁向復甦,帶動中國經濟成長動能轉強,故全球經濟景氣復甦動 能持續。根據環球透視機構(GII)103 年2 月資料顯示,102 年全球經濟成長率 為2.5%。

在國內方面,102 年第一季由於實質薪資下滑,抑低民眾消費意願,加上股

市交易清淡,影響相關消費支出,所幸國內半導體業者持續擴大資本支出,資本 設備進口大增,加上電子產品、光學器材及礦產品等出口續增,經濟成長率為 1.44%。第二季我國經濟成長率2.69%,主因上市櫃股票成交值增加,及CPI 漲 幅趨緩下,民間消費回溫,加上電子產品、礦產品、光學器材、塑膠製品及資通 信產品等出口增長所致。第三季國內就業情勢與實質薪資均未大幅改善,消費意 願未明顯提振,加上礦產品及光學器材等出口轉呈衰退影響下,商品出口微幅減 少,為連續3 季出口正成長後轉為負成長,加計服務輸出後,整體輸出維持實質 成長,民間投資部份,因軌道車輛等大宗運具進口增加,且日圓貶值使進口資本 設備價格下降,民間投資續增,經濟成長率為1.31%。第四季由於國內股市上漲, 上市櫃股票成交值擴增,推升民間消費動能,加上半導體業者延續資本支出,且 因日圓貶值,進口資本設備價格持續下跌,民間投資續增,在商品出口、投資及 消費均較預期為佳下,經濟成長率增至2.95%。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2 年 我國經濟成長率為2.11%。

展望103 年,美國經濟可望持續溫和復甦,歐元區已擺脫衰退陰霾且經濟成 長表現持續好轉,國際主要預測機構對103 年全球經濟成長預測較102 年提高。 受到國際景氣回溫影響,將有助於提升國內出口動能,並在內需回溫帶動下,國 內經濟預期將有較佳的表現。近年來政府亦持續推動金融自由化,擴大金融業務 鬆綁,並積極協助金融業布局亞洲,擴大市場範疇,提升競爭力,有利銀行業務 發展空間。本行將延續去年獲利成長動能,持續強化經營效能,提升存放利差及 手續費收入,以達成獲利成長目標,並落實四大經營理念:追求業務績效、提升 員工附加價值、重視股東權益、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積極邁向優質銀行之行列, 創造亮麗的業績。

  • 7 -

茲將本行102 年度營業成果及103 年度營業計畫概述如下:

一、102 年度營業成果

(一)實施概況及營業計畫實施成果

1.在獲利能力方面

  • 獲利能力與各項業務穩定成長, 102 年稅前淨利38.50 億元,為14 年來最 佳獲利表現 ,並發放101 年度股票股利每股0.4 元。

  • 2.在公司治理方面

  • (1) 訂定完備的股東會議事規則 ,102 年股東常會並採 電子方式 列為股東行使 表決權管道之一,使股東具有 多元管道參與股東會

  • (2)落實公司治理,榮獲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辦理第十屆上市櫃公司 資 訊揭露評鑑之最高評鑑等級A++級 ,為公股行庫中 唯一連續五年 獲最高等 級殊榮之銀行。

3.在組織調整方面

  • 為貼近市場,並強化銷售通路之業務推展動能,將六區區域中心調整提升為 含括行銷功能之 六區區營運處 ,並增設業務推展組,使其業務功能擴大為 前、中、後台。

4.在績效考核方面

落實全行各單位行員 關鍵績效指標(KPI) 考核,並調整單位績效考核方式, 將行員KPI 與績效獎金相連結,激發全體行員共同努力提升產出率,提升業 務推展動能及營運績效。

5.在深耕核心業務及創新產品方面

  • (1)鎖定年營業額3,000 萬元以下之中小企業,實施小規模企業 客群分級管 理 ,創新推出 「小而美、小而富、小巨人」三項優惠貸款

  • (2)協助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績效良好,榮獲經濟部頒發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融資業務績優銀行」之「信保夥伴獎」、「直保績優獎」、「直保新種業務 推廣績優獎」,以及「協助青年築夢創業獎」-貢獻獎、相挺獎及先鋒獎等, 且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青年創業貸款及微型鳳凰創業貸款之業務績 效為全國之冠。

  • (3)開辦DBU 人民幣業務,截至102 年12 月底,人民幣存款餘額43.84 億元, 較開辦初期102 年3 月底餘額增加26.84 億元,成長157.98%,並推出人 民幣計價之基金商品。

  • (4)發行宜蘭大學悠遊認同卡,結合在地鄉土特色,提供客戶交通、住宿、觀 光等多項折扣優惠,促進宜蘭地區商業發展與宜蘭大學永續發展。

  • 8 -

6.在擴大通路服務範疇方面

  • (1) 轉投資成立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公司 ,於102 年4 月18 日正式開業, 提供中小企業最需要的服務,開啟中小企業全方位服務新時代。

  • (2) 積極國際化布局,上海分行已於102 年8 月30 日成立 ,以中小企業市場 為主,建立兩岸三地服務平台,提供客戶更完善之金融服務,另 澳洲布里 斯本分行及柬埔寨微型財務機構籌設案均已獲金管會核可

7.在人力資源方面

  • (1)為強化理財主管職務證照及檢核,於102 年底各營業單位取得理財主管資 格比率由4 月份之65%提升至81%;並由系統自動檢核,以符合主管機關 規範。

  • (2)活化人力資源,進行各項業務訓練,並因應人力需求辦理新進人員招募; 辦理243 名行員優惠退職,自103 年起每年約可節約人事費用新台幣2 億 元。

8.在資訊作業方面

  • (1)推動電子金流業務績效卓越,榮獲財金資訊公司頒發「電子金流業務推動 優良獎-跨行業務」及「電子金流業務創新卓越獎-全國性繳費稅業務」。

  • (2)完成新版網路ATM 系統、行動銀行系統第二階段(外匯、基金、黃金存摺 等)功能。

  • (3)完成主管決策管理資訊儀表板、所得稅各式憑單無紙化作業。

  • (4)建置完成上海分行資訊系統、完成提升雪梨分行資訊系統並集中建置於台 灣。

9.在企業社會責任方面

  • (1)為致力於企業社會責任之實踐與理念推廣,回饋社會,提升勞工權益及生 活環境品質, 編製「臺灣企銀101 年度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並公開於 本行官網,提供投資人及客戶參閱瞭解,提升本行企業形象。

  • (2)落實關懷社會理念,善盡企業社會責任, 辦理寒冬送暖捐助41 個單位弱 勢團體、資助偏遠地區小學早餐 等對社會弱勢團體之關懷活動,積極參與 社會公益。

  • (3) 響應環保 綠色採購 金額達2,000 萬元以上,榮獲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 政府環保局表揚為 綠色採購績優單位

(二)預算執行情形

  1. 存款 年平均餘額為新台幣11,123.24 億元,較上年度成長3.12%。

  2. 放款 年平均餘額為新台幣9,633.47 億元,較上年度成長3.00%。

  3. 9 -

  4. 外匯業務 承作量為545.45 億美元,較上年度成長11.10%。

  5. 信託費收入 為新台幣4.48 億元,較上年度成長47.37%。

  6. 壽險及產險手續費收入 為新台幣8.49 億元,較上年度成長32.24%。

  7. 6.上述各項預算達成率介於84.3%~108.92%。

(三)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力分析

  • 1.102 年度決算淨收益175.83 億元,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29.95 億 元,營業費用107.38 億元,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38.50 億元,稅後淨利 36.10 億元,資產報酬率0.28%,權益報酬率6.51%,純益率20.53%,稅後 每股盈餘0.71 元。

  • 2.102 年各項提存前稅前淨利(含收回呆帳)80.48 億元較101 年大幅增加 10.13 億元,惟因加強授信風險胃納而增提備抵呆帳41.98 億元,備抵呆帳 覆蓋率由101 年93.53%提升為102 年141.61%,又辦理轉銷呆帳20.23 億 元,使逾期放款比率由101 年0.92%降為102 年0.76%,另辦理行員優退費 用2.31 億元,致稅前淨利僅增加0.80 億元,惟財務結構健全改善,對本 行新種業務之開辦及提升競爭力,有顯著助益。

(四)研究發展狀況

  • 1.本行目前設有專責單位對重要產業現況與發展趨勢進行研究、分析,並撰 寫成產業報告刊登於本行「行員專屬園地-電子圖書館」,供同仁點閱參考。

  • 2.為配合各項業務發展需要,並鼓勵同仁自行創新、研提新金融商品及業務 改進方案,以提升本行業務競爭力,102 年度行員提案總計採納73 件,並 核予獎勵。

二、103 年度營業計畫

(一)經營方針及重要經營政策

1.充實資本調整資產結構

  • (1)維持第一類資本比率於8%以上,兼顧風險控制與業務發展,妥善控管信 用風險性資產限額。

  • (2)充實資本結構,提升本行承擔風險及擴展各項業務之能力。

2.強化獲利創造股東價值

  • (1)提升手續費收入比重,調整營收結構。

  • (2)擴大存放利差,增裕營收。

  • (3)加強財務投資,提升收益。

  • 10 -

  • (4)落實撙節營業費用,降低成本比率。

3.強化管理考核激發產出

  • (1)強化預算管理機制,重視期中管理及督導。

  • (2)落實單位及行員關鍵績效指標(KPI)考核,激發提升產出率。

  • 4.鞏固核心深耕中小企業

  • (1)採市場區隔策略,鎖定小微企業、創新創意產業目標客戶,開拓中小企 業放款新藍海。

  • (2)擴大本行中小企業授信之核心業務,並配合客戶業務發展需求提供全方 位金融服務。

  • (3)融資與輔導並重,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專業銀行功能。

5.發展通路延伸金融服務

  • (1)強化國內通路管理,提升經營績效加強服務客戶。

  • (2)強化海外布局設點,掌握商機提升海外獲利佔比。

  • (3)開發電子金融服務,發展虛擬通路因應市場競爭。

6.創新思維提升業務績效

  • (1)產品開發差異化,提升業務績效。

  • (2)強化IT 建置,提升競爭力。

  • (3)提升資源配置效率,注重客戶整體貢獻,並開發週邊業務。

  • (4)提升作業效率,強化業務競爭力。

7.強化風控提升資產品質

  • (1)落實各項風險管理機制,維護資產品質。

  • (2)加強債權管理,降低逾期放款。

  • (3)增提備抵呆帳,強化風險承擔能力。

8.強化服務重視遵法內控

  • (1)加強服務品質,提升客戶滿意度。

  • (2)加強行員風險及法治觀念,降低營運風險。

9.培育人才整合人力資源

  • (1)加強培育人才,提升訓練成效。

  • (2)加強教育訓練,降低作業風險。

(二)預期營業目標

主要以維護股東權益,並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加強授信風險胃納而提高各項 提存(備抵呆帳)為考量,一方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3 年經濟 成長率預測值,一方面將各業務部處各項業務成長趨勢、市場占有率、標竿

  • 11 -

同業之相對數據等,作為未來營收、獲利預測主要參考,訂定103 年度下列 各項預算目標:

  1. 存款 年平均餘額新台幣11,892.73 億元。

  2. 放款 年平均餘額新台幣10,605.64 億元。

  3. 外匯業務 承作量717.58 億美元。

  4. 三、最近一次信用評等結果

評等日期 評等機構 評等結果 評等結果 評等展望
長期信用
短期信用
103.2.20 中華信用評等(股)公司 twA+ twA-1 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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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經理人: 會計主管: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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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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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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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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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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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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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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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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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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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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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

第二案 董事會提 案 由:本公司102 年度決算盈餘分配案,提請 承認。 說 明:

  • 一、本公司102 年度期初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以下同)8,099 萬 357.52 元,減計102 年1 月1 日「IFRS 轉換認列及衡量影響 數」缺口16 億732 萬8,477.58 元及102 年度提列「確定福利 計劃精算損益」5,508 萬2,950 元,合計調整後期初未分配盈 餘為負15 億8,142 萬1,070.06 元,再加計本(102)年度經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丹丹、李逢暉會計師查核並奉審 議通過之稅後淨利36 億1,020 萬2,111.55 元,可供分配盈餘 20 億2,878 萬1,041.49 元,依據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 擬分配如下:

  • (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6 億863 萬4,312.45 元。

  • (二)迴轉特別盈餘公積:6 億7,472 萬3,844.53 元。

    • 1、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6 日金管證發字 第1010012865 號函規定,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年 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 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 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其 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 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但公司已依前款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減 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其他股東權 益減項餘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

    • 2、本公司102 年12 月31 日帳列權益減項淨額為負9,623 萬7,577.42 元:「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 差額」為負1 億1,123 萬5,196.59 元及「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為1,499 萬7,619.17 元,共

  • 23 -

計負9,623 萬7,577.42 元,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9,623 萬7,577.42 元,因以前年度依據原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 年1 月27 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 號函規定,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7 億7,096 萬 1,421.95 元,爰本年度可迴轉6 億7,472 萬3,844.53 元可分派盈餘。

  • (三)分配股東紅利-股票股利(每股0.40 元):20 億3,765 萬9,260 元。

  • (四)未分配盈餘:5,721 萬1,313.57 元。

  • (五)分配員工紅利及董事酬勞,以現金發給:

員工紅利(8%):1 億6,758 萬9,645 元。

董事酬勞(1%):2,094 萬8,706 元。

上述擬議分配之員工紅利及董事酬勞依規定已列入當年度費 用。

二、本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表」如附件(請參閱本手冊第25 頁)。 決 議:

  • 24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盈餘分配表 民國102 年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盈餘分配表
民國102 年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盈餘分配表
民國102 年度
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期初未分配盈餘
80,990,357.52
減:102 年1 月1 日IFRS 轉換認列及衡量
影響數
(1,607,328,477.58)
減:提列確定福利計劃精算損益
(55,082,950.00)
調整後期初未分配盈餘
(1,581,421,070.06)
加:102年度稅後淨利
3,610,202,111.55
可供分配盈餘
2,028,781,041.49
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608,634,312.45)
加: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674,723,844.53
可供分配盈餘(每股0.4112 元)
2,094,870,573.57
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股票股利(每股0.40 元)
2,037,659,260.00
期末未分配盈餘
57,211,313.57
附註:
配發員工紅利:167,589,645 元
配發董事酬勞:20,948,706 元
項 目 金 額
期初未分配盈餘 80,990,357.52
減:102 年1 月1 日IFRS 轉換認列及衡量
影響數
(1,607,328,477.58)
減:提列確定福利計劃精算損益 (55,082,950.00)
調整後期初未分配盈餘 (1,581,421,070.06)
加:102年度稅後淨利 3,610,202,111.55
可供分配盈餘 2,028,781,041.49
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608,634,312.45)
加: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674,723,844.53
可供分配盈餘(每股0.4112 元) 2,094,870,573.57
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股票股利(每股0.40 元) 2,037,659,260.00
期末未分配盈餘 57,211,313.57
附註:
配發員工紅利:167,589,645 元
配發董事酬勞:20,948,706 元

備註:股東紅利-股票股利每股0.40 元係以5,094,148,134 股計算。

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 號函規定, 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年 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 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 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 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但公司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其他股 東權益減項餘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

  • (二)102 年12 月31 日帳列權益減項淨額為負96,237,577.42 元:「國外營運機構財 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為負111,235,196.59 元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 損益」為14,997,619.17 元,共計負96,237,577.42 元,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96,237,577.42 元,因以前年度依據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1 月27 日金管 證一字第0950000507 號函規定,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770,961,421.95 元,爰 本年度可迴轉674,723,844.53 元。

  • 二、「員工紅利」及「董事酬勞」:以現金發給。

董事長: 經理人: 會計主管:

  • 25 -

討論事項

第一案 董事會提

  • 案 由:為配合102 年度盈餘分配股票股利擬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 案,提請 核議。

  • 說 明:

  • 一、為因應新巴賽爾資本協定(BaselⅢ)增列普通股權益資本之 要求,以充實資本結構,進而提升獲利能力,擬依公司法第240 條規定,將可分配盈餘全數分配股票股利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 新股2 億376 萬5,926 股。

  • 二、增資新股總額及發行條件:

    • (一)擬增資新臺幣(以下同)20 億3,765 萬9,260 元,以每 股面額10 元,發行新股2 億376 萬5,926 股,均為記名 式普通股。

    • (二)本次盈餘轉增資案俟股東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 後,由董事會另訂配發新股之除權基準日,按除權基準 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持股比例每仟股無償配發40 股。配 發不足壹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除權基準日起5 日內 至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併湊,逾期未併湊或併湊不 足壹股之畸零股改發現金(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累 積畸零股數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

    • (三)嗣後如因買回本公司股份,或將庫藏股轉讓、轉換及註 銷或有其他情形影響流通在外股份總數,股東配股率因 此而發生變動者,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辦理變更事宜。

    • (四)本次盈餘轉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之股 份相同。

  • 三、本次擬議之無償配股對銀行營業績效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本行 102 年度之基本每股稅後盈餘為0.71 元,經考慮本次擬議之盈 餘轉增資配股後設算每股稅後盈餘為0.68 元,對本行每股盈 餘影響不大,且對營業績效尚無影響。

  • 四、本次增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29 億7,914 萬600 元,尚在本 公司資本總額600 億元範圍內。

  • 五、本案未盡事宜,擬請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 決 議:

  • 26 -

第二案 董事會提

  • 案 由: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提請 核議。 說 明:

  •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102年12月30日金管 證發字第1020053073號令發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稱處理準則)部分條文,爰配合修正本 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稱本程序)。

  • 二、本程序修正重點略述如下:

    • (一)配合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增、修部分條文:

      • 1.明訂不動產適用範圍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 動產、土地使用權,並將其他固定資產及機器設備修 正統稱為設備。(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

      • 2.有關關係人、子公司之認定,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認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 3.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財務報告係以合併財務 報表作為公告申報主體,惟考量與關係人間之取得或 處分資產交易之風險係由本行承擔,故依處理準則規 定增訂本行與關係人交易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計 算方式。(第四十四條之二)

    • (二)依本程序第5 條規定,與政府機構之不動產交易已無需取 具專家意見規定,為衡平考量,爰依處理準則規定將與政 府機構為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項目列為無需委請會計 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之除外規定。(第七條)

    • (三)鑒於向關係人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 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主係為獲取穩定利息,風險性 偏低,爰依處理準則規定修正免於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惟仍應依本行新臺幣資金運用作

  • 27 -

業程序及有價證券投資作業要點之核定權限辦理。(第十 一條第一項)

  • (四)基於自地委建或租地委建而取得之不動產,性質與關係人 合建契約類似,爰參照關係人合建契約之規範,依處理準 則增訂自地委建或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者,不適用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之 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

  • (五)增加排除公告適用之事項:

    • 1.考量投資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主為獲取穩定利息,性質 與附買回、賣回條件債券類似,故參照附買回、賣回條 件債券之規範,納入為排除公告適用之範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 2.證券商於初級市場取得之有價證券係屬經常性業務行 為,且證券商於初級市場取得有價證券後,該有價證 券於次級市場售出時,依現行規範無需辦理公告,宜 考量其一致性;另證券商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較 無資訊揭露之實益,故將證券商於初級市場或依規定 認購有價證券等項目納入為排除公告適用之範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如附 件(請參閱本手冊第29~38頁)。

決 議:

  • 28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
稱本行)為控管資產之取得
或處分,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
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處理準則」)
規定,訂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
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
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
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
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
、土地使用權)
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債權(含應收款項、買
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一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
稱本行)為控管資產之取得
或處分,依據主管機關
頒布
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
稱「處理準則」)規定,訂
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
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
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
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投資。
二、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債權(含應收款項、買
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酌修文字
配合金管會102年
12月30日金管證



1020053073 號令
發布修正之「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三條規定修
正。
  • 29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
由利率、匯率、股權、
指數、商品、信用事件
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
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並包括結構型商品。
惟遠期契約不含保險
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
約及長期進(銷)貨合
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
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
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
:應依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
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
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價業務者。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
由利率、匯率、股權、
指數、商品、信用事件
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
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並包括結構型商品。
惟遠期契約不含保險
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
約及長期進(銷)貨合
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
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
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四、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及第七號所規定者。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
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
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
定資產
估價業務者。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四條
規定修正。
  • 30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
約日、付款日、委託成
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
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
約日、付款日、委託成
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
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五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設備
,除與政府機構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外,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
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
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
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
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
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
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
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者,應請家以
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
第五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他固定資產
,除與政府機
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機器設備
外,交易金額
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
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
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
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
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
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九條
規定修正。
  • 31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
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
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
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
額差距達交易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結果差距
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
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
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
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
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
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
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
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
額差距達交易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結果差距
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
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
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
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
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七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
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行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
政府機構交易外,
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
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行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十一
條規定修正。
  • 32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

應將下列資料,先提請審
計委員會審議,並經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
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
、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
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
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
行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
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
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
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
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第十一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應將下列資料,先提
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經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
、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
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
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
行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
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
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
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
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十四
條規定修正。
  • 33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提請審計委員
會審議,並經董事會通過部
分免再計入。
本行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
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董事
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
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
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提請審計委員
會審議,並經董事會通過部
分免再計入。
本行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
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
,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
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
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第十二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
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
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
,以本行購入資產年度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
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
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
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
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
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
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
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
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
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
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
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
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
第十二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
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
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
,以本行購入資產年度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
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
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
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
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
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
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
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
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
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
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
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
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
  • 34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
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
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
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
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
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
,或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
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
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
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
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
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
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
而取得不動產。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十五
條規定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
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
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
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公債

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票券、申購或贖回國內
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
第三十三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
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
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
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公債

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票券,不在此限。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三十
  • 35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
失達本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
易、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
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
於海內外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證券商於
初級市場認購及依
規定認購之有價證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票券
申購或贖回國內貨
幣市場基金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種類屬供營業使用
設備
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
易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本行預計投入之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
失達本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
易、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
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
於海內外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票券。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種類屬供營業使用
機器設備
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未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本行預計投入之
條規定修正。
  • 36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交易金額未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
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
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
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
再計入。
本行應按月將本行及非屬
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
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
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管機關指定資訊申報網站。
本行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
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
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
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
置於本行執行單位,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
存五年。


交易金額未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
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
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
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
再計入。
本行應按月將本行及非屬
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
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
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管機關指定資訊申報網站。
本行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
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
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
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
置於本行執行單位,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
存五年。
  • 37 -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
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
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
資產金額計算。
第四十四條之二
(新增)
配合金管會修正
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三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新增。
  • 38 -

第三案 董事會提

  • 案 由: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提請 核議。 說 明:

  • 一、依據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一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 其許可。」之規定辦理。

  • 二、本公司自去(102)年股東常會後迄今就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者如附件(請參閱本手冊第40頁 ),為免除該董事已為競業行為之歸入權,提請同意解除其就 任本公司職務之日起競業禁止之限制。

決 議:

  • 39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明細表

董事名稱 董事擔任其他公司職務與本公司、子公司
經營相同業務者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張森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經理
  • 40 -

臨時動議

  • 41 -

附 錄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股東常會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第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第六次修正

第一條(適用原則)

本公司股東會有關事項,除法令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股東會召集及通知)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東, 得於三十日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方式為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 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得於十五日前以輸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方式為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三條(簽名簿等文件之備置)

本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

前項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處應有 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理之。

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或股東代理人簽到,或由其繳交簽到卡以代 簽到。

本公司應將議事手冊、年報、出席證、發言條、表決票及會議補充資料, 交付予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有選舉案時,應另附選舉票。 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 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第四條(召開地點及時間之原則)

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 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第五條(出席股數之計算與開會)

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加計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

  • 42 -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應即宣 布開會,如出席股東尚不足法定數額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 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兩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 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六條(議案討論)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 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 散會。主席違反本規定逕行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 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 。 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第七條(開會過程之錄音、錄影存證)

本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到時起將股東報到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票計票 過程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前項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 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八條(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時,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不能出席時,由董事 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

前項主席係由常務董事代理者,以任職六個月以上,並瞭解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之常務董事擔任之。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 人有二人以上時,互推一人擔任之。

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及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載識別證或臂章。

第九條(股東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 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

  • 43 -

以發言內容為準。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 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 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條(表決、監票及關係人迴避制度)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通過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 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 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超過 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並得同時 採行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 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 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 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 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 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 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 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 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表決或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處為之,且應於計票完成 後,當場宣布表決結果,包含統計之權數,並作成紀錄。

  • 44 -

第十一條(會場秩序之維護)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 助維持秩序時,應佩載「糾察員」字樣臂章。

會場備有擴音設備者,股東非以本公司配置之設備發言時,主席得制止之。 股東違反議事規則不服從主席糾正,妨礙會議之進行經制止不從者,得由主席指 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請其離開會場。

第十二條(股東之委託及授權原則)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 理人,出席股東會。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 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 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十三條(對外公告)

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本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編造統 計表於股東會場內為明確之揭示。

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屬法令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重大訊 息者,本公司應於規定時間內,將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第十四條(會議紀錄及簽署事項)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 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電子或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 領及其結果記載之,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前項決議方法,係經主席徵詢股東意見,股東對議案無異議者,應記載「經主席 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惟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載明採票決方 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

第十五條(選舉)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時,應依本公司董事選舉辦法辦理,並當場宣布選舉結 果,包含當選董事之名單與其當選權數。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人員密封簽字,並至少保存一年。但經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45 -

第十六條(休息、續行集會)

會議進行時,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若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時,主席得裁定 暫時停止會議,並視情況宣布續行開會之時間。

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 未終結前,開會之場地屆時未能繼續使 用,得由股東會決議另覓場地繼續開會。

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

第十七條(施行)

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46 -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訂立 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八日(六五)臺財錢第一五○五六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股東常會第一次修正 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六七)臺財錢第二三○八四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第四次股東常會第二次修正 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八)臺財錢第二四七四七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五次股東常會第三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七○)台財融第一三四七二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四第六次股東常會第四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台財融第二四一四二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八次股東常會第五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七三)台財融第一五七二八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九次股東常會第六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七四)台財融第一七四九六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七十四年第一次股東臨時常會第七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四)台財融第二七○八八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次股東常會第八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第七五六一一八九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次股東常會第九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台財融第七七○一七四三五一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十三次股東常會第十次修正 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七八○○四○八二三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第十六次股東常會第十一次修正 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一○二六八九二一號函核准 財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一一二一四二三一號函核准 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融第八一○五○二七七○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七次股東常會第十二次修正 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二一一五三五六五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八次股東常會第十三次修正 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七四○二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九次股東常會第十四次修正 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九○○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次股東常會第十五次修正 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六九五一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十一次股東常會第十六次修正 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財融第八六○九二六七四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第十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第二十四次股東會第十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第二十五次股東會第十九次修正 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融第九○二二九○○號函洽悉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第二十六次股東會第二十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二○七八八○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第二十七次股東常會第二十一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二五五四四○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第二十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第二十八次股東常會第二十三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一一一一二一○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第二十四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九四○一一一八一二○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本行九十五年股東常會第二十五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一八七二二○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本行九十七年股東常會第二十六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七○一一八一三八○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行九十九年股東常會第二十七次修正 經濟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二一七三○○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行一○○年股東常會第二十八次修正 經濟部一○○年七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一○○○一一五一五八○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本行一○一年股東常會第二十九次修正 經濟部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一○一○一一一六一六○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本行一○二年股東常會第三十次修正 經濟部一○二年七月八日經授商字第一○二○一一二九三六○號函核准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條 本銀行以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供給公眾及中小企業信用,並協助中 小企業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宗旨。

  • 第 二 條 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臺灣企銀,英文名稱TAIWAN BUSINESS BANK(簡稱TBB)。

  • 第 三 條 本銀行總行設於台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立 分支行處。

  • 第 四 條 本銀行公告方法,以刊登於本銀行總行所在地通行之日報或依主管

  • 47 -

機關指定方式行之。

第 二 章 股份

  • 第 五 條 本銀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陸佰億元整,分為陸拾億股,每股面額新 台幣壹拾元,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

  • 第 六 條 本銀行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依法發行 之。

本銀行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但應洽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 本銀行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但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

  • 錄。

  • 第 七 條 本銀行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由本銀行或本銀行股務代理機構收存, 其有變更時亦同。凡領取股息紅利或以書面行使股東權利或與本銀 行之書面接洽,均以該項印鑑為憑。

  • 第 八 條 股東轉讓其股票時,在未向本銀行或本銀行股務代理機構申請過 戶,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登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本銀行。

    •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每次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 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 前五日內,均不得為之。
  • 第 九 條 本銀行股務作業,悉依主管機關頒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辦理。

  • 第 十 條 股東辦理過戶更名,補發或換發新股票及其他有關股務之申辦事 項,得酌收手續費。

第 三 章 所營事業

第 十一 條 本銀行所營事業如下:

  • 一、H101081中小企業銀行業。

  • 二、H408011期貨交易輔助人。

  • 第十一條之一 本銀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 一、收受各種存款。

  • 二、發行金融債券。

  • 三、辦理票據貼現及放款。

  • 四、投資有價證券。

  • 五、辦理國內外匯兌。

  • 六、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 七、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 八、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 九、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 十、代理收付款項。

  • 十一、辦理有價證券經紀、自營及融資融券業務。

  • 十二、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 48 -

十三、辦理與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四、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十五、辦理信用卡業務。 十六、代售及買賣金塊、金幣、銀幣。

十七、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業務及附屬業務。 十八、辦理短期票券經紀、自營、簽證及承銷業務。 十九、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彩券代理業務。

二十、辦理債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自行買賣業務。 二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四 章 股東會

  • 第 十二 條 本銀行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兩種,常會每年開會一次,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開,臨時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於必要時由董事會召集,如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

  • 第 十三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臨時會應於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 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但對於持有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第 十四 條 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本銀行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 權範圍,簽名或蓋章,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銀行,委託代理 人出席股東會。但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前項受託之代理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 時,其代理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 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第 十五 條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不能出席時,由 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 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互推一人擔任之。

  • 第 十六 條 股東會議決事項如下:

  • 一、釐訂及修改本銀行章程。

  • 二、選任及解任董事。

  • 三、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審計委員會報告,因查核表冊及報 告,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 四、資本增減之決議。

  •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議

  • 第 十七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出席股東不足前項定額而有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 49 -

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 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第一項之決議。

  • 第 十八 條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 事者無表決權。

  • 第 十九 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 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 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電子或公告方式為之。

  •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 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 議事錄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或出席簽到)及代理出席之 委託書至少應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 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

第 五 章 董事會

  • 第 二十 條 本銀行置董事十五人其中獨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 次五分之一組織董事會。

  • 董事任期為三年,得連選連任,但政府及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當選 之董事,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 本銀行董事(含獨立董事 ) 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董事候選 人名單中選任之。

  •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舉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 董事及獨立董事之缺額補選事宜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辦

  • 理。補選及依第二項改派之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止。

  • 第二十一 條 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五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 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並由三分之二以上常務董事之出 席,及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銀行。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之報酬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審定,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其數額。 董事長之報酬以總經理支領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以該項數額之一點二 五倍支給之。

董事長退休(職)金,準用本銀行員工退休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年齡、 年資之限制。

本銀行得就董事及主要職員依法執行業務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與 保險業訂立責任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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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重要章則之審定。 二、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之審定與覆核。 三、業務計畫之審定。 四、內部控制制度之審定。 五、資本增減之擬定。 六、分支行處設置撤銷或變更之審定。 七、重要契約之審定。 八、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議。 九、不動產買賣之審定。 十、投資其他公司之審定。 十一、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擬定。 十二、重要業務之核定。

十三、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顧問、董事會主任秘書、協理、 部經理、處處長、中心主任、分行經理暨辦事處主任等重要 職員任免之審定。

十四、董事長交議事項。

十五、其他依照法令及股東會所賦予之職權。

第 二十三 條 本銀行投資其他公司,除銀行法另有規定外,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對其他公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 限制。

第 二十四 條 本銀行董事會之組織,由董事會另訂之。

本銀行設稽核處,隸屬董事會,置總稽核一人,綜理全行稽核業務, 定期向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報告。

第 二十五 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常會一次,如遇緊急事項,或依董事過半數之請 求得開臨時會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均由董事長以書面召集之, 並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

董事會應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並提報股東會,以提昇董事會之運 作效率及決策能力。

為強化公司治理能力,董事會得設置各類功能性委員會,其行使職 權規章由董事會另訂之。

  • 第 二十六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 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八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 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年、月、日、場所、 主席姓名、決議之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並應於公司存 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出席董事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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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保存一年。

  • 第 二十九 條 董事會開會時,得邀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及總行部、處主 管列席,但無表決權。

第 三十 條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本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之,並 以董事長為主席。

董事長不能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其議事錄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二條 常務董事開會時,得邀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及總行部、處 主管列席,但無表決權。

第 六 章 審計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本銀行設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委員之任期同獨立董 事之任期,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議事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相關法令 及本銀行「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 七 章 經理人

第三十七條 本銀行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若干人, 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其任免均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以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總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於副總經理中指定一人提經 董事會核定代行其職務。

第 八 章 會計

第三十九條 本銀行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每 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每年度分為上下兩期辦理結 算,以六月三十日為上期結算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下期結算日, 年度終了辦理決算。

第 四十 條 本銀行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製下列表冊,提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及董事會決議後,提請股東會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十五日內,併年報分別報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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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本 銀行總行所在地通行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公告,另應備置 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劵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第四十一條 本銀行每年決算有盈餘時,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再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其他法令提列或迴轉特別 盈餘公積後,就其餘額依下列方式配發:

一、加計以前年度累計未分配盈餘作為可供分派盈餘,分派股東股 息紅利,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常會決議之。

二、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為員工紅利(列為費用)。

三、提撥百分之一為董事酬勞(列為費用)。

本銀行為持續擴充規模與增加獲利能力,依據未來之資本預算規 劃,採取剩餘股利政策,以分派股票股利來保留所需資金為原則, 其餘部分得以現金股利方式分派;惟現金股利不得低於股利分派總 額之百分之十,倘每股分派現金股利不足○•一元時,除股東會另 有決議外,不予分派。

如有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 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

員工紅利得由董事會議定發給新股或現金。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 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九 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銀行組織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其他章則均授權董事會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銀行法、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股東會議決通過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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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中華民國87年01月16日第8屆第1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 7 年0 1 月2 3 日8 7 總財字第0 1 0 5 5 號函頒訂 中華民國88年12月03日第8屆第105次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 8 年1 2 月1 0 日8 8 總財字第1 2 6 4 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9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91總財字第091001305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 2 年0 6 月0 6 日第2 7 次股東常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2年06月17日92總財字第092000827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 5 年0 6 月0 9 日股東常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5年06月13日95總財字第095001247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 6 年0 6 月1 5 日股東常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06月29日96總財字第096001526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 7 年0 6 月1 3 日股東常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97總財字第097001941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 0 1 年 0 5 月 2 5 日股東常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9日101總財字第1016017386號函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控管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依據主管機關 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規 定,訂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 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並包括結構型商品。惟遠期契約不 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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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 四、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 號所規定者。

  • 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 估價業務者。

  • 六、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七、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二章 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 作業程序之訂定

第四條

本行各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 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除政府法令及本程序已有規定 者外,悉依本行分層負責及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處分本行不良債權之評估作業及交易條件(含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 據及授權層級)等相關事宜,依據授權董事會核定之本行「處分不良債權作業 。 要點」辦理

第二節 資產之取得及處分

第五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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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 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六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 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

第七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八條

本行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九條

本行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三節 關係人交易

第十條

本行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行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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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一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應將下列資料,先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 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 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行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請審計委 員會審議,並經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行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 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第十二條

  •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 金利息成本,以本行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 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 估交易成本。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 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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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三條

本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 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 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 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 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 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本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 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四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 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 明書。

本行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 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 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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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五條

本行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包括:

  • 一、遠期利率協定(Forward Rate Agreements)

  • 二、金融期貨(Financial Futures)

  • 三、交換(SWAPS):包括利率交換及貨幣交換等。

  • 四、金融選擇權(Financial Options)。

  • 五、結構型商品: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交易商品。

  • 六、其他依據標的物(Underlying)的價值、指標利率或指數決定價格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衍生性商品。

第十六條

  •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經營(避險)策略以安全、收益性及流動性並重為原則 ,依操作性質分為自行買賣及代客辦理:

  • 一、自行買賣:包括為賺取差價而創立部位之操作及為規避原有部位之價格風險 而採行之避險操作,於所訂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種類範圍內,依本行各業 務主管部門所制訂相關規定嚴格執行。

  • 二、代客辦理:係提供客戶從事各項金融理財方面之投資或避險管道之交易,應 對客戶盡揭露或告知可能風險之義務,其部位以軋平為原則,倘有未軋平部 位,則併同前款交易部位嚴格控管。

第十七條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各業務主管部門應依交易與確認、交割劃分原則,明 訂權責劃分規範並由執行單位遵循辦理;各業務主管部門並應嚴密監督執行,在 許可之業務範圍內從事交易。

第十八條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隨時注意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執行單位之風險管理主 管應確實依市場價格作績效評估,對非避險性之交易(Trading purposes),每 週至少評估一次未實現損益,避險性之交易(Purposes other than trading) 每月至少評估兩次。

第十九條

本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各項法令及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限額控管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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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備查,詳載逐筆交易之日期、種類、金額 ,授權層級、授權額度及核准日期,以及定期評估、風險控管等事項之執行情形 。

第二十一條

本行從事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各業務主管部門應於職掌範圍依本程序增(修) 訂業務處理要點,記載事項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並應 提報董事(常務董事)會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一、風險管理範圍,包括市場價格、信用、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與法律等 風險之管理。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三、風險管理權責單位負責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 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常務董事)會報告。

  • 四、為確實發揮內部控制功能,以加強控管衍生性商品交易,各執行單位應依 其規模,設置非負責交易職務之專任或兼任風險管理主管。其為兼任者, 應由單位經理或其指定之主管兼任之,以負責各種風險之評估、監督與控 制。

  • 五、風險管理主管對所持有之交易部位應依市場價格確實評估未實現損益,評 估之未實現損失達規定限額時應即要求交易人員依規採取停損操作,若有 特殊理由未予軋平時,應經總經理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行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 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 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審計委員。

第二十四條

本行各執行單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就交易部位之風險暴露及操作部位成 果等各項評估報告,每日呈報單位主管控管追蹤,並定期以市價評估、製作評 估報表後,送請業務主管部門核閱;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 應評估二次,若為非避險性交易至少每週評估一次;其評估報告應陳報總經理 ,並於每季提報董事(常務董事)會;倘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 ,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常務董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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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五條

本行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 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任一方公司,因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 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行應立即對外公開說 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七條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應與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行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應與其他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 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 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 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 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 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者,本行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 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

  • 61 -

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九條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金融債券、無償配股、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 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三十條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 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三十一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 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 重行為之。

第三十二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行應與其 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62 -

第三章 公告及申報程序

第三十三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票券,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票券。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本行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行應按月將本行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申報網站。 本行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行執行單位,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四條

本行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63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三十五條

各項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事宜者,悉依本行權責劃分由各相關 單位依規定將公告、申報資料輸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並將重大訊息資料送交 本行業務管理部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第三十六條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將相關公告及申報內容資料送交本行財務 部輸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及將重大訊息資料轉業務管理部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第四章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第三十七條

本行子公司亦應依「處理準則」及本程序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三十八條

本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與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應依其 所訂定相關程序辦理。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得投 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購買非供營業用不動產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子公司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百分之二十。

  • 二、購買有價證券之總額,除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 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各該子公司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十 ,但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各該子公司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九條

本行子公司應自行檢查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處理準則 」及本程序有關子公司應遵守之規定,並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取得或處分資產 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行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本程序第三章規定應 公告申報情事者,子公司應將相關公告資料送交本行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行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64 -

第四十一條

本行稽核單位應覆核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 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行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人員違反「處理準則」或本程序者,得視其情節 輕重移請本行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本程序之修正,暨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者,於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有其他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 或書面聲明時,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

本行修正本程序、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或從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關係 人交易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項所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依法令規定或本行規章,應 經董事會通過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本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五條

本程序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主管機關所頒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程序修正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再提請股東會同意,並 自函頒日實施。

  • 65 -

四、 本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狀況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董事持股狀況表

停止過戶日:103 年4 月22 日




持股比率(%)



















代表人:廖燦昌
112,382,885 2.21






代表人:黃添昌
(112,382,885) (2.21)



臺灣銀行(股)公司
代表人︰張森益
877,423,478 17.22



臺灣銀行(股)公司
代表人︰林麗婈
(877,423,478)
(17.22)




(獨立董事)



0 0




代表人:林秀燕
(112,382,885) (2.21)




代表人:李鴻炎
(112,382,885) (2.21)




代表人:(尚未指派)
(112,382,885) (2.21)

臺灣銀行(股)公司
代表人︰林萬福
(877,423,478)
(17.22)

臺灣企銀企業工會
代表人:游宏生
1,886,200 0.04


愛米斯機械工業( 股)








1,463,288 0.03


愛米斯機械工業( 股)








(1,463,288) (0.03)

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
代表人︰黃忠銘
123,662,877 2.43





0 0





0 0
合 計 1,116,818,728 21.93
  • 66 -

說明:

  • ㄧ、本公司已發行股份5,094,148,134 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全體董事最低應持有成數為百分之二 (101,882,963 股),截至本次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103 年4 月22 日,本 公司全體董事持有股數為1,116,818,728 股

  • 二、本公司設審計委員會,故無監察人最低持股成數之適用。

  • 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