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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NAN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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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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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11 年06 月20 日股東會修訂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特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法令依據

  •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 訂定。

第三條:資產範圍

  • 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 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 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 八、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九、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 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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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
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五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 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本公司得投資購買長期有價證券,總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一百三十為限, 投資單一之長期有價證券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一百為限。

  • 二、本公司得投資購買短期有價證券,總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五為限,投 資單一之短期有價證券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

  • 三、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 分之十為限。

  • 四、投資購買長、短期有價證券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

  •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 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
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 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 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 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 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 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決定之,並應依『管理核決權限表』呈各級主管核准後 為之,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另須提董 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 (二) 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 為之,並應依『管理核決權限表』呈各級主管核准後為之,其金額超過新 台幣五千萬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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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 送各監察人。已依證交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 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
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負責執行。
四、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 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詳如附件一),並符合下列規 定。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 ) 款規定辦理,已依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 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 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 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五)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 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 ( ) 款規定辦理,已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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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應依『管理核決權限表』呈各級主管核准後為之。如有非屬『管理核決
權限表』所列之項目,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已依證交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 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負責 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

  • 1.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2.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

  • (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九條: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與本條規定辦 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 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列條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 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 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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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
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已依證交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
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本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本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
不在此限。
本項所有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
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同意部分免再計入。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 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 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 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 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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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 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 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 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 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 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 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 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 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 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 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 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 3.應將本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 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 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產而取得不動產。

    • 4.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

    •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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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 應依『管理核決權限表』呈各級主管核准後為之,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千 萬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 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應依『管理核決權限表』呈各級主管核 准後為之,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另須 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 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 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 四、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已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
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十二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 1.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 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2.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 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 (二)經營(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
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
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指外幣收入及支出)自
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
  • (三)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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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務部門
  • (1)交易人員

  • A.負責整個公司金融商品交易之策略擬定。

  • B.交易人員應每二週定期計算部位,蒐集市場資訊,進行趨勢判斷 及風險評估,擬定操作策略,經由核決權限核准後,作為從事交 易之依據。

  • C.依據授權權限及既定之策略執行交易。

  • D.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化、交易人員判斷已不適用既定之策略時,隨 時提出評估報告,重新擬定策略,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作為從事 交易之依據。

  • (2) 會 計人員

  • A.執行交易確認。

  • B.審核交易是否依據授權權限與既定之策略進行。

  • C.每月進行評價,評價報告呈核至總經理。

  • D.會計帳務處理。

  • E.依據金管會規定進行申報及公告。

  • (3)交割人員:執行交割任務。

  • (4)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A.交易之核決權限

    • 凡合約金額或名目本金額超過六億元以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 經董事會核准,在此金額以內則授權總經理核準,監督其執行成 效,控制其交易風險於可容忍之範圍內。
  • B.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 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 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 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 錄。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2.稽核部門

負責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查核交易部門對作業程
序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並於稽核項目完成
後次月底前交付監察人查閱;另外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或公
司有受重大損失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
  • 3.績效評估
避險性交易:
  • (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 績效評估基礎。

  • (2)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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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經 理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 `4.契約總額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1)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不得逾七十億元,且其中對 美元之賣出部位及買入部位互相抵銷後之淨部位不得逾十五億元。`

     - `(2)本公司全部已簽立之衍生性商品契約所產生已實現及未實現之損 失不得逾伍仟萬元。`

     - `(3)個別衍生性商品契約所產生已實現及未實現之損失不得逾壹仟萬 元。若承作之衍生性商品為借款搭配之換匯換利合約(USD/TWD CCS),則需與連結的長期借款合約所產生之已實現及未實現之損益 合併計算為準,合併計算後之已實現及未實現之淨損失不得逾壹仟 萬元。`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一)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故在市
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總額百分 之十為限,但總經理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二)市場價格風險管理:

  •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暫不考慮期貨市場。

  •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上
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市場
進行交易的能力。
  •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金來
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收支預測之資
金需求。
  • (五)作業風險管理

  • 1.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 險。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 事會或向不 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 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 之高階主管人員。

(六)商品風險管理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俱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銀行充
分揭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 (七)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員檢視
後,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 三、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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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 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 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時,於依前項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知獨 立董事。

    • 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時,第一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 情形依證期會規定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依金管會規定申報備查。

  •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一)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確 實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圍內、 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時,應立即向董 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

  •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 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 高階主管人員。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 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 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 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 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 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 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 事會討論通過。

    • 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 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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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
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
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
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 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 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 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 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 變更條件如下: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應載明參與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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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 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一項第(三) 款 及第(四) 款 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2.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 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 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 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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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前述第六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八)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本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本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時,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
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四、公告格式

  • (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 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二。

  •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 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四。

  •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會員證、無形資 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

  • (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

  •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 七之一。

  •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每月十日前公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七之二。

  • (八)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八。

第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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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 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提供相關資訊予本公司, 由本公司代該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 係以本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六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
法與員工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
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
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證交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
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本處理程序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第十八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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