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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 — AGM Information 2019
Jul 1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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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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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股東常會議案參考資料
【承認事項】
第一案:(董事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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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本公司107 年度決算表冊案,提請 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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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本公司107 年度財務報表業經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瑞文、 曾瓊慧會計師查核簽證竣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詳議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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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詳議事手冊) ,業經董事會通 過,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
- 三、敬請 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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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第二案:(董事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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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本公司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 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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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本公司民國107 年度稅後淨利計新台幣1,354,622,615 元,擬 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35,462,262 元,並加計期初未分配盈 餘644,117,706 元及107 年度金融工具(IFRS9)追溯適用之影 響數131,662,080 元,並認列確定福利計劃之再衡量數 10,015,757 元,另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00,184,671 元後, 合計107 年度期末可供分配盈餘為1,904,771,225 元,擬分派 股東紅利473,858,295 元(即每股配發2.5 元現金股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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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息基準日及其他相 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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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利分派如嗣後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庫藏股轉讓或註銷、可轉 換公司債轉換普通股、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或其他情形 影響流通在外股份數量,致股東配息率因此發生變動者,授權 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本議案配發之金額及實際流通在外股數 調整股東配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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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附民國107 年度盈餘分派表(詳議事手冊),敬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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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討論事項】
第一案:(董事會提)
案 由:辦理現金減資案,提請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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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現金減資原因:調整資本結構、提升股東權益報酬率及妥善運用 資金,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部分股款予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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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減資金額:擬現金減資484,198,290 元,預計消除股數48,419,829 股,以目前本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93,679,318 股, 依前述減少資本計算減少資本比例為25%,減資後預計實收資本 額為新台幣1,452,594,890 元。惟實際減資實收資本額、減資比 率,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之流通在外總股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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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除股份: 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時有股份個別計算, 預計每仟股換發750 股(每仟股減少250 股),預計每仟股退還現 金2,500 元,減資後不滿一股之畸零股,由股東自現金減資換股 停止過戶前五日起至停止過戶前一日止,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湊足整股之登記,倘有剩餘之畸零股依減資換股基準日前在 股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給付現金,並折算至 新台幣元止(元以下捨去),本公司減資後股份採無實體發行,不 滿壹股之畸零股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收盤價承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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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本次現金減資案俟本次股東會通過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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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嗣後如有其他相關未盡事宜、或經主管機關要求、其他因素影響, 致流通在外股份數量變動,而需調整減資比率與每股退還金額者, 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相關事宜。
決 議:
第二案:(董事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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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提請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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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依金管證發字第1070341072 號,擬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部份條文,檢附修訂後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前後條文對照 表如下:
| 表如下: | ||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二 | 資產之適用範圍: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 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 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
資產之適用範圍: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 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 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 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 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 衍生性商品。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 其他重要資產。 |
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 形資產。 (五)衍生性商品。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七)其他重要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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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或會員證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與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規定辦理。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 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 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 五 | 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 者,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相 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 ,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國內 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 程序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 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 |
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 者,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 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 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 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 限。 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 程序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 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定之一。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之公開發行公司,交 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之 公 開 發 行 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公司 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6.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其每筆交 易金額、或一年 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 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 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之金 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 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且已依「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 部分免再計入。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國內 公債。 (2)以投資為專業者 ,於海內外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 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 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 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或證券商 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 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 之有價證券。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 |
幣五億元以上。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之 公 開 發 行 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 億元以上。 6.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其每筆交易金額、或一年內 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 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 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 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且已依「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 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1)買賣公債。 (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 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 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 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 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 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 之有價證券。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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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公 |
資產估價程序: 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 產, 除與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其使用權資產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 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 嗣後有 交易條件變更時 ,亦同 。 公 |
資產估價程序: 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惟本公司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意見。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 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 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 辦理。 |
| 七 | 七、投資範圍及額度: (一)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 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設備之總 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 十。 2.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 之百分之八十(列入本公司合併財務 報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 3.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 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十(列入本公司 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 (二)本公司所屬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 分別如下: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設備之總 額,不得逾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四 十。 2.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 公司資產 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 3.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 公司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 |
七、投資範圍及額度: (一)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 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設備之總 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2.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 之百分之四十。 3.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 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本公司所屬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 別如下: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設備之總 額,不得逾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四 十。 2.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該公司資產 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3.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該 公司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八 |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 「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並執行。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告申報之標準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 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 ,以本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子公司之認定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並執行。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告申報之 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 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 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 產為準。 子公司之認定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 十一 | 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 ,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 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外,執行單位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 支付款項,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 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除外條款規定評 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 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 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 |
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 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 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 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執行單位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 及支付款項,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 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 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除外條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 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 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五)之一:依第十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六)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 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 第4 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部分免再計入。 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從事 下列交易 1.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 權資產。 2.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 資產。 董事會得依第四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 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 認。 已依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 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五)之一:依第十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六)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 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 第4 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部分免再計入。 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 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依第四條授 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 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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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 ,除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 ;或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 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 五年;或係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 得不動產;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 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 等四 種情形外,應按下列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 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 |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關係人係因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關係人訂約取 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或 係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 產等三種情形外,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 意見。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 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 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 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 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 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 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 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 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 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 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 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 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 適用之。 (三)合併購買或租賃 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 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一)、(二) 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 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 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 不適用之。 (三)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 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一)、(二)款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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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設 | 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形,並能提出客 觀證據、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 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 理。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 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 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 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 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 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 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 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其面 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 租賃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 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其交易條件 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 案例,以同一或相鄰 |
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形,並能提出客 觀證據、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 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 理。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 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 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 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 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 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 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 件相當者。 3.同一標的房地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 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 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 相當者。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 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 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之面積不低 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 ,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 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交易價格與 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 之資 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 或 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 確定無不合理,並經證期局同意後,始 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 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 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 開說明書。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 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 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 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 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 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前條規 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 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 或轉增資配股。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 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 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並經證期局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 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 公開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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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四 |
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 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 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 十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
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 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 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 十計算之。 |
決 議:
第三案:(董事會提)
案 由:修訂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案,提請 決議。 說 明:依金管證發字第1070341072號,擬修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部份條文,檢附修訂後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前後 條文對照表如下:
| 條文對照表如下: | ||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第三條 | 適用範圍: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指 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 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 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 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 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 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 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 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 進(銷)貨契約。 |
適用範圍: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 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 之交易契約。 |
| 第九條 | 內部稽核制度: 1.稽核室應制訂查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作業程序,並納入內部稽核實施細則 中。 2.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 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投資 小組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 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已依法規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前項通 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知獨立 董事。 3.前項稽核報告應於次年二月底前併同 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劃執行情形 向證期局申報,並至遲於次年五月底 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證期局備 查。 |
內部稽核制度: 1.稽核室應制訂查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作業程序,並納入內部稽核實施細則 中。 2.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 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投資小 組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 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 通知各監察人。 3.前項稽核報告應於次年二月底前併同 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劃執行情形 向證期局申報,並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 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證期局備查。 |
決 議:
第四案:(董事會提)
案 由:修訂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案,提請 決議。
說 明:依金管證審字第1080304826號,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擬修訂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檢附修訂後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前後條文對照表如下: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第四條 之一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國外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 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 司 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四條的限制,惟 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六十,個 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 四十,且融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三、四條及前項但書規 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 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 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仍應 受第四條之限制。 |
| 第十六 條 |
公告申報時限標準如下 1.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 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2.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 告申報,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 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資金貸與 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 |
公告申報時限標準如下 1.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 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2.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公告申報,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 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 日期孰前者。: |
| 第二十 條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 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 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 面通知各監察人及一併書面通知獨立董 事;對於資金貸與違反規定,送監察人之改 善計畫,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資金貸 與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 會,相關改善計畫亦應送審計委員會。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致公司 蒙受損失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 懲處。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 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 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致公 司蒙受損失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 定懲處。 |
| 第二十 二條 |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交監察人 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若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 應將相關資料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 論。 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份考量獨立董事意 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 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 |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交監察人 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若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 者,應將相關資料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 會討論。 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份考量獨立董事意 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 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
, 。 決議 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 上同意行之 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 。 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 , 。 全體董事 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決 議:
第五案:(董事會提)
案 由:修訂本公司「背書保證辦法」案,提請 決議。
說 明:依金管證審字第1080304826號,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擬修訂本公司「背書保證辦法」,檢附修訂 「 後 背書保證辦法」前後條文對照表如下: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第八條 | 公告申報程序 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 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 報,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背 書保證 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1.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之餘額達 本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2.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 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3.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 證餘額達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且對其 背書保證金額、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帳面 金額及資金貸與 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 4.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 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 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4款應公告申報之 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公告申報程序 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 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 報,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 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1.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之餘額達本 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2.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3.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餘額達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 保證金額、長期性質之投資金額及資金貸 放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4.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 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4 款應公告申報之 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 第十條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 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即以書面通 知監察人及一併書面通知獨立董事;對於 背書保證違反規定,送監察人之改善計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 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即以書面通知 監察人。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辦法致公司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
| 畫,應一併送獨立董事。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背書保 證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 會,相關改善計畫亦應送審計委員會。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辦法致公 司蒙受損失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 定懲處。 |
蒙受損失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 懲處。 |
|
| 第十二 條 |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監察人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如有董 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 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 討論。 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辦法提報董事會 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 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 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 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監察人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如有董 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 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 論。 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辦法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 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 列入董事會記錄。 |
決 議:
第六案:(董事會提)
案 由:修訂本公司章程案,提請 決議。
- 說 明: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內容,檢附公司章程修訂前後條 文對照表如下:
| 文對照表如下: | |||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 第十三 條 |
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九人,監察人二至 五人,任期三年,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連選得連任。 前項董事名額中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 得少於三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 分之一。獨立董事之選任採候選人提 名制度,由股東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 單中選任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持股與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 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 |
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九人,監察人二至 五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連任。 前項董事名額中設置獨立董事人數 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五分之一。獨立董事之選任採候選人 提名制度,由股東就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中選任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 格、持股與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 式、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 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
依據金管證 交字第 1080302657 號函令修 正。 |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
| 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 |||
| 第二十 條 |
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 六 至十 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 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其發放對象包 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 從屬公司員 工;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 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三為董監 事酬勞。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分派 案應提股東會報告。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 董監事酬勞。 |
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 十至十五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 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其發放對象 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 工;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 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三為董 監事酬勞。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分 派案應提股東會報告。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 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 勞及董監事酬勞。 |
調整員工酬 勞發放比 率。 |
決 議:
第七案:(董事會提)
案 由:修訂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提請 決議。
說 明:依據金管證交字第1080302657 號函令,檢附修訂後「董事及監察人 選舉辦法」前後條文對照表如下:
| 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
|---|---|---|---|---|
| 五 |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並依本公司章程所 規定之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 多者,依次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時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應自行決定充 任董事或監察人,如當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前,聲 明放棄者,其所空之缺額由所得選舉權 數次多者遞補;如有二人以上得權數相 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由得權數相同者 抽籤決定,未在場者,由主席代為抽 籤。 本公司董事之選舉,均應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候選人提名 制度程序為之。 本公司獨立董事之選舉依照『公開發行 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五條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與一般 董事合併選舉分開計算。 |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並依本公司 章程所規定之名額,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者,依次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同時當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者,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 人,如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向 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前,聲明放 棄者,其所空之缺額由所得選舉權 數次多者遞補;如有二人以上得權 數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由得權 數相同者抽籤決定,未在場者,由 主席代為抽籤。 本公司獨立董事之選舉依照『公開發 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 辦法』第五條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 度,與一般董事合併選舉分開計算。 |
依據金管證 交字第 1080302657 號函令修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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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 | 議: |
第八案:(董事會提)
案 由: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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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為尋求與策略性投資人之合作與長期經營發展佈局,擬依「證券 交易法」第43 條之6 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 意事項」規定,於發行股數不超過50,000 仟股額度內,視資本 市場狀況,授權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預計分一次或 二次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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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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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私募普通股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 私募價格之依據。私募普通股之參考價格係以下列二基準計 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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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 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 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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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定價日前30 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 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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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述私募普通股價格訂定之依據符合法令規定及參考本公司 目前情況、未來展望,再加上考量證券交易法對私募有價證 券有三年轉讓限制而定,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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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實際發行價格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規定及於不低 於股東會所決議訂價依據與成數範圍內,視當時市場狀況訂 定之,但不得低於股票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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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實際定價日授權董事長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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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人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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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選擇方式與目的:本案私募普通股之對象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6 及主管機關所訂相關函令規定之特定人為限,且非 本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本案私募應募人以策略性投資人 為限,本公司尋求與國內外產業大廠進行技術合作或策略聯 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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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要性:因應全球市場的快速變化以及強化公司未來的成長動 能,擬透過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提升競爭力,有助公司未來長期業務的發展及規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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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預計達成效益: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藉由雙方策略合作聯盟, 擴展公司市場營運的佈局,有助提升未來營運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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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目前暫無已洽定之策略性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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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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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考量資本市場狀況、發行成本、私募 方式之籌資時效性及可行性,以及私募股票有三年內不得自 由轉讓之限制等因素,較可確保並強化與策略性投資人間更 緊密的長期合作關係,故本次不採用公開募集而擬以私募方
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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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得私募額度:在50,000 仟股額度內,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年內 預計分一次或二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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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次資金用途:尋求與國內外產業大廠進行技術合作或策略聯 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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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次預計達成效益: 擴展公司市場營運的佈局,有助提升未來 營運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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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次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其權利義務原則上與本公司已發行之 普通股相同,除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8 規定之轉讓對象外, 本次私募之普通股於交付日起三年內受限不得轉讓,並於私募普通 股交付日起滿三年後,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始可向證券主管機關申 請補辦公開發行及申請股票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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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私募普通股計畫之主要內容,包括實際私募股數、實際私募價 格、應募人之選擇、基準日、發行條件、計畫項目、資金用途及進 度、預計產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宜等,暨其他一切有關發行計畫之 事項,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視市場狀況調整、訂定及辦理,未 來如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修正或基於營運評估、或因客觀環 境需要變更時,亦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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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上述授權範圍外,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簽署、 商議、變更一切有關私募普通股之契約及文件,並為本公司辦理一 切有關發行私募普通股所需之事宜。
決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