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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M Regulatory Filings 2021

Jul 2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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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第一條 凡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有關貸與作業之處理程序,均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資金貸與對象與限制:

  •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除子公司或與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以下簡稱借款人):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

  • 二、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第三條 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 一、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出具申請書,詳述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及提 供擔保情形。並應提供其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資金貸與之徵信評估工 作。

  • 二、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資金貸與,其貸與金額原則上以最近一年間與本公司交易之 進、銷貨總額,作為資金貸放額度之依據。

  •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與者,應具備下列之條件: 1.因短期營運之需求者。

    - `2.無借款不還或債務糾紛及商譽不良行為紀錄者。` 
    
    - `3.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能確保本公司債權者。` 
    

第四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對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限額為:

  • 1.子公司或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以業務往來金額的百分之百或其實收資本 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 2.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以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十為限。

    • 第五條 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且其利率以不低於台灣華銀、一銀、彰銀

      • 等三商銀之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 二、借款到期借款人應即還清本息,逾期未還,本公司即依法追償。

第六條 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借款人之借款用途及擔保條件,擬訂貸與之最高金 額、期限及計息方式並檢附審查報告,報請董事會通過後,據以辦理撥款。

    • 二、本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視
借款人資金需求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
環動用,借款人亦得一次或分次償還,但借款餘額不得超過經董事會核定之最高
金額。
  • 三、前項所稱一定額度,指對單一借款人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第七條     資金貸與他人審查程序:
  • 一、本公司於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時,至少應包括下列之審查程序:

  •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第八條 公告申報程序:

              公告申報係指輸入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一、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 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所定應公告申報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依證券主管機 關規定格式辦理公告申報。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如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應公告申報之事項,由本公司為之。

  • 第九條 資金貸與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 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辦法之審查程序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 備查簿備查。

    • 二、貸款撥款予借款人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等,如有提 供擔保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在放款到期一個月前,應通知借 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第十條     內部控制:
  • 一、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稽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 錄,如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程序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送審 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二、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致影響股東權益時,得視 情節之輕重,依本公司工作規則之獎懲辦法處罰。

第十一條 其他事項:

  • 一、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 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二條 本辦法制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第二次修訂於八月一日,第三次修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四次修訂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五次修訂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 五月二十日,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七 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