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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VIM GROUP CO., LTD — Declaration of Voting Results & Voting Rights Announcements 2015
May 1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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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laration of Voting Results & Voting Rights Announc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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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 号侨福芳草地D 座7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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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 8610-58137799
Fax: 8610-58137788, 58137766
青岛市香港中路100 号中商大厦17 层(266071)
Tel: 86532-89070866 Fax: 86532-89070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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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孚日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颜飞、何光红律师出席了贵公司 于2015 年5 月18 日召开的2014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从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孚日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会议 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 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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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它任 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决议一并进行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 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2015 年4 月25 日,贵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召集本次 会议的决议,并于2015 年4 月28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出了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孚日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的 召集人、召开日期和时间、会议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 法和会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议案的内 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其中:
1、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15 年5 月18 日14 时30 分在山东省高密市孚 日街1 号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 楼多功能厅如期召开,本次会议由贵公司董事 长孙日贵先生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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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按照会议通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了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平台(以下为“网络投票系统”),股东可以通过上 述系统行使表决权。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起止时间为 2015年 5 月 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 15:00至2015年5月18日15:00。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天刊登了会议通知,本 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网络投票时间及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本次会议 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也符合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 章程规定的召集人的资格。
(二) 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
根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及股东登记的 相关材料,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42】名,均为截至2015 年5 月13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 的本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该等股东持有股份【 291,455,627 】股,占贵公司股份 总数的【 32.0986%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9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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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股份总数为【 50,568,312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5.5692% 】。出席本次会 议的还有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及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全体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只 能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所审议和表决的事项已在贵公司公告的会议通 知中列明,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现场和网络投票表决。
(一) 本次会议审议议案
根据《董事会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1、《二○一四年度董 事会工作报告》;2、《二○一四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14年年度报 告及其摘要 》;4、《2014年度财务报告》;5、《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关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
(二)本次会议表决程序
1、现场表决情况
现场会议选举了两名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工作。根据贵公司指定 的监票代表对表决结果所做的统计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大会对列入通知 的议案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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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现场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网络表决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授权为上市公司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列入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均得以表决和统计。 本所律师认为,网络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表决结果
结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有效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均获有效通过: 1、《二○一四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341,685,927】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99.9012%】;反对【 284,2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1% 】;弃权【 53,8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7% 】。
2、《二○一四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 341,685,9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012% 】;反对【 284,2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1% 】;弃权【 53,8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7% 】。
3、《2014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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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341,685,9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012% 】;反对【 284,2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1% 】;弃权【 53,8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7% 】。
4、《2014 年度财务报告》
同意【 341,685,9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012% 】;反对【 284,2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1% 】;弃权【 53,8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7% 】。
5、《201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同意【 341,695,3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039% 】;反对【 326,6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955% 】;弃权【 20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 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6% 】。
6、《关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
同意【 341,685,9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012% 】;反对【 284,2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1% 】;弃权【 53,8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7% 】。
-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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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341,687,9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9018% 】;反对【 284,2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 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31% 】;弃权【 51,8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含网络投票)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1% 】。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通知、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 司章程的规定,会议通过的《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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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签字律师: 负责人: 签字律师:
2015 年5 月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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