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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VIM GROUP CO., LTD — Declaration of Voting Results & Voting Rights Announcements 2014
May 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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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laration of Voting Results & Voting Rights Announc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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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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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 号国华投资大厦12-15 层(100007)
Tel: 8610-58137799
Fax: 8610-58137788 (12/F), 58137766 (15/F)
青岛市香港中路100 号中商大厦17 层(266071)
Tel: 86532-89070866 Fax: 86532-89070877
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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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100 号中商大厦 17 层 电话Tel.:0532—89070866 传真Fax.:0532—89070877 邮编Zip.:266071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孚日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颜飞、何光红律师出席了贵公司 于2014 年5 月9 日召开的2013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从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孚日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会议 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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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 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它任 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决议一并进行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 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2014 年4 月15 日,贵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召集 本次会议的决议,并于2014 年4 月17 日、18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w.cninfo.com.cn) 发出了《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孚 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3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公告载明了本 次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日期和时间、会议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 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的 文字说明,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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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14 年5 月9 日上午9 时在山东省高密市孚日街1 号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 楼多功能厅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孙日贵先生主 持。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 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 章程规定的召集人的资格。
(二) 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
根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及股东登记的 相关材料,出席本次会议现场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47 名,均为截至2014 年5 月5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该等股东持有股份363,096,497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 的39.99%。出席本次会议的还有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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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及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所审议和表决的事项已在贵公司公告的会议通 知中列明。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现场会议选举了两名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工作。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 布了议案的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通过了以下议案:
-
1、《二○一三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
2、《二○一三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
3、《2013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
4、《2013 年度财务报告》;
-
5、《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
6、《关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
8、《关于修订〈分红管理制度〉的议案》;
-
9、《关于续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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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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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提名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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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提名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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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提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经核查,除前述第7 项议案由出席本次会议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其余议案均由出席本次会议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经核查,本次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会议主持人、记录人签署,会议决议已由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签署。
综上,本次会议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贵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通知、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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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13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李红英
签字律师:颜 飞 签字律师:何光红
2014 年5 月9 日
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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