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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VIM GROUP CO., LTD Regulatory Filings 2014

Mar 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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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ory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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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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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 号国华投资大厦12-15 层(100007)
Tel: 8610-58137799
Fax: 8610-58137788 (12/F), 58137766 (15/F)
青岛市香港中路100 号中商大厦17 层(266071)
Tel: 86532-89070866  Fax: 86532-89070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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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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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100 号中商大厦 17 层 电话Tel.:0532—89070866 传真Fax.:0532—89070877 邮编Zip.:266071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孚日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颜飞、刘德兴律师出席了贵公司 于2014 年3 月3 日召开的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孚 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 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与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 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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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中 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它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并 进行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从业办法》 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4 年2 月14 日,贵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了召集本 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4 年2 月15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w.cninfo.com.cn)发 出了《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孚日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公告载 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日期和时间、会议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 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股东”的文字说明,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 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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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时在山东省高密市孚日 街1 号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 楼多功能厅如期召开,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董事 吴明凤女士主持。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 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 章程规定的召集人的资格。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及股东登 记的相关材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40 名,均为截至 2014 年2 月26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 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该等股东持有股份368,746,143 股,占贵公司 股份总数的40.6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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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和表决的事项已在贵公司公告的会 议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 表决。现场会议选举了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工作。会 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议案的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通过了以下议案:

《关于拟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票368,746,14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零股;弃权票零股。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贵公司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记录人签署,会议决议已由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 签署。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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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和召开程序 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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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李红英

签字律师:颜 飞 签字律师:刘德兴

2014 年3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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