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SUNVIM GROUP CO., LTD — Legal Proceedings Report 2006
Nov 22, 2006
54143_rns_2006-11-22_b8a561f6-4df8-4329-b6fd-46d94260b18d.PDF
Legal Proceedings Report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律师作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已出具的《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 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乃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公司本次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 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依法对本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1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 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 具备核查和评价的适当资格。
5、公司已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 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及证明,并且有关书面材料 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 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6、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出具法律意见。
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1、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 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2、公司本次上市由保荐机构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创 业)保荐。第一创业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 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2
-
3、就本次上市,公司已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报告书,申请公司股票
-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以下简称登记 结算机关)2006 年11月 日出具的《发行新股股份登记证明》,公司的股份已 在登记结算机关办理登记及托管手续,且公司已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为7,900 万股,为本次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19.54%,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 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三)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上市条件,但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
3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负责人 张利国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利国
姜业清
20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