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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ait Innovation Internet Co., Ltd. — AGM Information 2015
May 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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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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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致: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 的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持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第 23301200110335813 号《律师 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现根据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8 日召开的 2014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 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 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贵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包括(但不 限于)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 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 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本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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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5 年 4 月 16 日,贵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提请召开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
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刊登了《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度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公告形式通 知股东。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定于 2015 年 5 月 8 日下午 14:30 在杭州 天目山路 181 号天际大厦 6 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网络投票时间 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5 月 8 日上午 9:30 到 11:30,下午 13:00 到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 体时间为 2015 年 5 月 7 日 15: 00 至 2015 年 5 月 8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本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网络投票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网络投票细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 知已提前二十日以公告方式作出,且将公告刊载于《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贵公司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 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召集人、表决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出席对象、网络投 票时间、网络投票操作流程、会议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和 联系方式等。《股东大会通知》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5 年 5 月 4 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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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6、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吴艳女士主持,符 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合计 7 名, 代表股份 100,136,823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 52.31%。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 东和委托代理人共计 7 名,代表股份数 100,136,82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2.31%;参加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0 名。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 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贵公司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国信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 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 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出席会议的股 东及委托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 大会现场投票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网络投票按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和《网络投票细则》的规定进行表决并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获得了网络投票结果。
2、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推举 2 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进行计票、监票。
3、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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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 100,136,823 股同意,0 股弃权,0 股反对,审议通过了《2014 年度 董事会工作报告》,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372,25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7%;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2)以 100,136,823 股同意,0 股弃权,0 股反对,审议通过了《2014 年度 监事会工作报告》,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372,25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7%;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3)以 100,136,823 股同意,0 股弃权,0 股反对,审议通过了《〈2014 年度 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372,25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7%;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4)以 100,136,823 股同意,0 股弃权,0 股反对,审议通过了《2014 年度 财务决算报告》,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372,25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7%;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5)以 100,136,823 股同意,0 股弃权,0 股反对,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372,25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7%;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6)以 100,136,823 股同意,0 股弃权,0 股反对,审议通过了《关于续聘 2015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下的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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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372,25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7%;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前述议案获得有效通过。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相符, 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细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 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 2015 年 5 月 8 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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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经办律师: 胡小明 李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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