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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GRID INFORMATION&TELECOMMUNICATION CO.,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5

Jun 1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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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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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 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 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规 定。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 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 次或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如下程序和要求:

(一)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下 列程序编制和审批明确、具体、详细、可行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1.由公司募投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 2.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应当经过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查通过;

  • 3.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审批执行。

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范围内,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书如需作出调整或变更,应当重新履行上述程序。

(二)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由募投项目实施单位按项目具体实施情况提出资 金使用申请,按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经逐级审核审批同意后执行。

(三)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和 实施进度使用募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五)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 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的50%的;

  •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 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 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12 个月。 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 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如下要求:

  •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但每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 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 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变更募集资 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 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 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 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 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 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 的差异;

  •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 情况(如适用);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 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同时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 露工作出现失误造成损失或遭受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谴责等一系列 后果的,公司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 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拟订,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提 请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