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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K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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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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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名稱 |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文件編號 |
S026 |
版次 |
11 |
|---|---|---|---|---|---|
制/修訂單位 |
財會中心 |
公佈日期 |
111 年5 月27 日 |
總頁數 |
10 |
第一條:目的
-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辦理。 -
第二條:法令依據 -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第三條: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 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 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本處理程序所稱「專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本處理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 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 之日孰前者為準。
(S026-10)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1 頁,共 10 頁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八、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 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 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 理公司。 -
九、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 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 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第五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其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 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 時,應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 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 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 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六條:評估程序
-
取得資產應先行擬具投資計劃,敘明投資目的,標的物現況,預計可能產生利益, 風險評估及資金需求與來源分析等。 -
處分資產亦應先擬具處分計劃,敘明處分目的,標的物現況,處分損益情形等。 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擬具前述評估報告,簽請總經理核定。相關事項依本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
第七條: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參考依據,依下列情形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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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權或轉換公司債或基 金,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或基金價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權,應考量其每股淨值、 獲利能力,所處產業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或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 之合理性出具之意見等議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債券,應參考當時市場利 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議定之。 -
四、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基金,應參考當時市場行 情、及基金獲利評等議定之。 -
五、取得或處分之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業交易價格等議 定之。 -
六、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
第八條:核決權限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執行單位,依本公司所制定之管理辦法處理之。
有價證券投資之評估、取得或處分作業依「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辦理。
營業用機器設備及其使用權資產由使用單位評估,取得作業依「固定資產管理辦法」 辦理。
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其他固定資產由使用單位及行政部門評估,取得或處分由行
政部門辦理。
每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上者應提請董事會議決之。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如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第九條:投資額度
-
一、本公司除取得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 權資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股本之百 分之四十。 -
(二)長期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八十。 -
(三)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六十。 -
(四)個別有價證券投資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四十。
-
-
二、子公司除取得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 使用權資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與母公司所定相同。 -
第十條: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外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 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S026-10)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3 頁,共 10 頁
-
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達五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 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 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
年。
第十一條: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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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十二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 之專家出具報告: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或向非關係人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 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四、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二條之一:前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三條: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條 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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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
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 支付款項為之: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 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彼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八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 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依第二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二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二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
交易,不在此限。
第二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
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式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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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
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款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期已逾五 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四、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 三條第五項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 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項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 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款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 未逾五百公尺或其他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 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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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
者,並經證期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
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本公司及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
第十五條: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 見。 -
二、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 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 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 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 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 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
四、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會同意者外,應於同 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 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會同意者外,應於同 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五、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 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 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S026-10)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8 頁,共 10 頁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六、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 -
七、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 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八、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 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率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 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劃執行進度、預計應完成日程。 -
(六)計劃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
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 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及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 之。 -
十、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 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七項及第九項規定辦理。 -
十一、本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 約及董事會等日期。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十二、本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第十六條: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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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十條所訂應公告申 報標準者,由母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 之十」規定,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十六條之一: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 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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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請董事會通 過後,提請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依第一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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