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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OTHERAPEUTICS IN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3
Apr 27,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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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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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公司 ” )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 《科创板上市规则》 ” )、《上 ——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宣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公司规章制度,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 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 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 募投项目 ” )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 企业遵守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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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 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八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坚持周密计划、规范运作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九条 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公开披露的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 专户 ”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 商业银行 ” )签订三方 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 协议 ”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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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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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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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 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 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 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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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 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 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 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其 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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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第十八条 公司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 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 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 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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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 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 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 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 款规定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 用情况。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 (包括补充流动资金),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 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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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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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 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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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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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 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 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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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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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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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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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 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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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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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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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 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 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 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 “ 《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 ” )。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 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 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 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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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 度报告时披露。
-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 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述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 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 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 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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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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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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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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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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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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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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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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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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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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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 制度相抵触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同时本制度应及时进行修 订。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 、 之前 含本数, 超过 、 低于 不 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上交 所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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