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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Ridge Technology Co., Ltd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9

Mar 2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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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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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17 11&12F., TAIPING FINANCE TOWER, 6001 YITIAN ROAD, FUTIAN, SHENZHEN,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 5288 传真(Fax.):(0755) 8826 5537

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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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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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信达首创意字[2020]第 007-6 号

致: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分别出具了如下法律文件:

  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注册管理的相关要求出具了报告期为 2017 年 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的《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 作报告》”)、《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发的《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 [2020]010053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补充要求中 涉及的需要发行人律师补充核查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了《关于深圳 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3. 根据 2020 年上半年发行人经营运作中的更新情况出具了《关于深圳瑞捷 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并对《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出具日后发行人经营运作中发生的、可能影响《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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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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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发的《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 〔2020〕010484 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补 充要求中涉及的需要发行人律师补充核查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补 充核查及说明,并出具《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四)》”);

  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核发的《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 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 (审核函〔2020〕010624 号,以下简称“《落实函》”)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审核中心补充要求中涉及的需要发行人律师补充核查或说明的有关 法律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及说明,并出具《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现信达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核发的《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 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以下简称 “《问询问题清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补充要求中涉及的需要发行 人律师补充核查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及说明,并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有 关经营活动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 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须与原《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 意见书(五)》一并使用,原《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信达律 师在原《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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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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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

书(五)》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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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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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问询问题清单》: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范文宏、黄新华曾任职于邦迪工程并担任 工程师,于 201612 月从邦迪工程离职,于 20171 月受让取得发行人股权。 邦迪工程的主营业务为建筑工程监理。请发行人说明:( 1 )范文宏的配偶李琦、 黄新华的配偶王丽华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在发行人处的所有任职;( 220171 月前范文宏、黄新华未在发行人中持股及任职的原因以及在此阶段是否实际 控制并参与发行人业务经营;( 3 )邦迪工程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发行人中享有股东权益,或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4 ) 发行人业务经营是否对邦迪工程存在重大依赖。请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 意见。

1 )范文宏的配偶李琦、黄新华的配偶王丽华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在发行 人处的所有任职;

根据李琦、王丽华的确认及相关资格证书,李琦于 2004 年获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曾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造价审计工作以及在工程 顾问公司担任工程师之职。王丽华曾作为职业经理人从事购销业务。李琦在工作 中接触到第三方工程评估这种新型业务,并了解到市场对房地产质量把控的要求 在不断提高,认为新兴的第三方工程评估业务存在商业机会,于是与王丽华于 2010 年合资设立瑞捷有限,每人各占 50%的股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自瑞捷有限设立至 2017 年 6 月 28 日,李琦担任瑞捷有 限监事,2017 年 6 月 29 日至本问询问题清单回复出具日,李琦担任发行人行政 经理;自瑞捷有限设立至 2017 年 6 月 28 日,王丽华担任瑞捷有限执行董事、经 理,2017 年 6 月 29 日至本问询问题清单回复出具日,王丽华担任发行人副总经 理,除上述职位外,二人现未在发行人处兼任其他职务。

220171 月前范文宏、黄新华未在发行人中持股及任职的原因以及在此阶 段是否实际控制并参与发行人业务经营;

1. 20171 月前范文宏、黄新华未在发行人中持股及任职的原因

根据范文宏、黄新华的说明,瑞捷有限设立初期,国内第三方工程评估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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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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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仍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相关服务需求量较小且缺乏稳定性,市场对第三方工 程评估业务认知度不高,瑞捷有限只有零星业务。范文宏、黄新华认为瑞捷有限 从事的国内第三方工程评估业仍处于不稳定阶段,未来行业发展方向不清晰,瑞 捷有限仅为李琦、王丽华对第三方工程评估业的尝试,因此 2017 年 1 月前未在瑞 捷有限中持股或任职。

随着瑞捷有限业务规模的扩大,直至 2016 年底,范文宏、黄新华认为国内第 三方工程评估业已经初具规模,服务需求量增加且稳定性上升,未来行业发展方 向逐渐清晰,而此时瑞捷有限经营管理压力也逐渐加大,需要股东及管理团队投 入更多的精力与管理资源,在权衡公司业务发展与家庭关系后,李琦、王丽华亦 同意向范文宏、黄新华转让瑞捷有限的股权。2017 年 1 月,范文宏、黄新华合计 受让李琦、王丽华持有的瑞捷有限 100%股权,该次股权转让于 2017 年 1 月 9 日 完成工商变更手续。

2. 范文宏、黄新华在 20171 月以前未实际控制瑞捷有限

根据范文宏、黄新华的说明,瑞捷有限由李琦和王丽华于 2010 年创业设立, 基于瑞捷有限所从事的第三方工程评估为新兴业态且发展前景不甚明朗,故在 2017 年 1 月前,范文宏、黄新华未持有瑞捷有限股权、未在瑞捷有限任职且未实 际控制瑞捷有限,但在瑞捷有限具体经营发展方向的判断和把握、人员引进、客 户开拓等重要事项方面会献计献策,协助瑞捷有限更好发展。

3 )邦迪工程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发行 人中享有股东权益,或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根据邦迪工程及范文宏、黄新华任职于邦迪工程时其控股股东深圳中邦国际 工程科技顾问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乐铁毅的书面确认,邦迪工程及其股东、实 际控制人未直接/间接或通过委托、代持、信托、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方式持有发 行人股份,也不存在其他特殊协议或安排。邦迪工程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关 联关系。

经核查发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并根据范文宏、黄新华的确认, 邦迪工程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中享有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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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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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或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4 )发行人业务经营是否对邦迪工程存在重大依赖。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于范文宏和黄新华在邦迪工程工作期间,发行人与邦迪 工程存在 9 家重叠客户,包括万科集团、莱蒙国际、中航地产、中信地产、星河 地产、远洋集团、世茂集团、正荣集团、深圳工务署。前述期间内,范文宏、黄 新华主要为万科集团深圳公司下辖的部分工程项目提供监理工作,当万科集团总 部有第三方工程评估服务的采购需求时,范文宏、黄新华将此业务介绍给其配偶 设立的瑞捷有限。除万科集团之外,发行人与邦迪工程的另外 8 家重叠客户莱蒙 国际、中航地产、中信地产、星河地产、远洋集团、世茂集团、正荣集团、深圳 工务署并不是范文宏、黄新华在邦迪工程任职期间直接对接服务的客户,系基于 瑞捷有限与万科集团等知名房地产企业合作中逐步积累的口碑、经验,先后选择 与瑞捷有限开展第三方工程评估合作。因此,在客户方面,发行人对邦迪工程不 存在依赖。

根据邦迪工程出具的书面确认,邦迪工程知晓并同意范文宏、黄新华配偶设 立发行人的行为,对发行人的设立、经营、股权转让及人员雇佣相关事宜无任何 异议。发行人不存在取得本应属于邦迪工程商业机会的情形。

经对时任邦迪工程实际控制人的乐铁毅访谈确认,邦迪工程的主营业务为建 筑工程监理,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建设工程第三方评估、管理和咨询服务,两家 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资产重叠或共用、任一方人员在他方任职、任一方使用他方 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形,不存在客户方面互相依赖等情形,互相 之间亦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在客户、资产、人员等方面均不构成对邦迪工 程的依赖。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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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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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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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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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张炯 林晓春 段梦怡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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