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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PRISEMI ELECTRONICS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ug 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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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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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芯导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上海芯导电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公司 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业务规则,以及《上海芯导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善意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谋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但公司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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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

  • 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 (十一)要求公司将现金存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且利

  • 率等条款显著低于市场平均水平,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输送利益;

  • (十二)要求公司以银行存款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质押融资; (十三)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小 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性,采取切实措施保 障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 人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 设施;

  •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 (四)以无偿或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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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 手续;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 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 职责;

(二)任命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董事会秘书在本公司或 本公司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经营管理类职务;

(三)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 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

(二)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控制公司的财务核算或资 金调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 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 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 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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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 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 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 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 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 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 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方 式,通过股东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 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 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 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 和完整。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 当日书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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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十七条 前述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 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 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 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除第一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 业务等信息。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信息 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 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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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 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 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如公司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涉及科创公司的重大信息的,应当同时通过科创公司 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五章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 券交易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 不得借用他人账户或者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 公司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 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 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的,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 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 买卖公司的股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符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 券交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 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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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加其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2%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 免申请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

  • 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 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披露减持计 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3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 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 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三十一条 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 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 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 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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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合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公司负债或者 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 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 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 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 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 范相关规定:

  •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 (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规范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 订,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上海芯导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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