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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NEW VISION MICROELECTRONICS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May 2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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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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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相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上海新相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新相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 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新相微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途径。 第六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 )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包括定向减资)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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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对发行公司股票、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授权董事会作出决 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前款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 )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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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八) 其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认为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事项。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 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六)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十二)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 算术平均值。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 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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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监管机构要求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单方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由股东会 审议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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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 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 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的上 海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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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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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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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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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 2 个交易日。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取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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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 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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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 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委托人或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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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参会股东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准时到场,参会股东或其代理人如果迟到,现场 参会登记终止前出席会议的,可以参加表决;如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后出席的,不 得参加表决,但可以列席会议;迟到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对已审议过的议案提出 质询、建议和发言要求,迟到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影响股东会的正常进行,否则 会议主持人应当采取措施拒绝其入场。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 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项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 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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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一 ( ) 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 人员未到场时;
(二) 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 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第四十五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 或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 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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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 案逐项顺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集 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 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 决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一般情况下,拟发言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半小时前到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 指定人员处登记,由董事会秘书视股东拟发言情况,安排发言的时间及顺序;如 会前未登记的临时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 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发言股东较多或不能 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 指定人员处补充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 论的内容发言,发言要求言简意赅。
股东违反以上规定,扰乱会议秩序时,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 )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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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顶。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 )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包括定向减资);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判断构成关联交易 的,则应在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事先予以说明;
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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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 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 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计入当次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应当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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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董事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如下:
一 (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现任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由提名委员会 进行资格审查后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六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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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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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现场会议的表决 票、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 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照《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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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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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进行;
(三)遵循灵活、务实地原则,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前 提下,避免过多的繁琐程序,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其他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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