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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P.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Sep 1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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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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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資產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三條: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五十。 二、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五十。 -
第四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證交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 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第五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 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審計 委員。本公司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六條: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分層負責辦法規定辦 理。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依分層 負責辦法規定辦理。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 及管理部負責執行。 -
四、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 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應 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 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 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 場行情研判決定之,並依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 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依分層負 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負責
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2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關係人交易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向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七條及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 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 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 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 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 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
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 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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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
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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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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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 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 (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 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下述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 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 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 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
2.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 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 (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產而取得不動產。 -
4.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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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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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 成分析報告並依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 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辦 理。`
-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 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或管理部負責執行。
-
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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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第七條至第十條其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
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十二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
1.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用 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槓桿保證金、交 換,暨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 等)。 -
2.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
(二)經營(避險)策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 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 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指外幣收入及支出)自行軋 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 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
(三)權責劃分
財務部負責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策略擬訂、執行及對持有部位之定期評
估與報告,並由董事會指定非財務部成員之高階主管人員負責有關風險之
衡量、監督與控制。
(四)績效評估
-
1.避險性交易 -
(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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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評估基礎。
(2)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
益。
(3)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經理
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2.特定用途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位編製報表
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五)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1.契約總額
(1)避險性交易額度
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避險性交易金額以
不超過公司整體淨部位總額為限。
(2)特定用途交易
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務部得依需要擬定策略,提報總經
理、董事長核准後方可進行之。本公司特定用途之交易全公司淨累積
部位之契約總額以美金1,000 萬元為限。
2.損失上限之訂定
-
(1)有關於避險性交易於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 損點之設定全部契約之損失金額為交易契約百分之十為上限;個別 契約之損失金額為交易契約百分之五為上限,若全部契約或個別契 約損失達上限金額,需即刻呈報總經理,並向董事會報告,商議必 要之因應措施。 -
(2)如屬特定目的之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 失。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如損 失金額超過交易金額百分之十時,需即刻呈報總經埋,並向董事會報 告,商議必要之因應措施。 -
(3)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美金貳萬元或交易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何 者為低之金額為損失上限。 -
(4)本公司特定目的之交易性操作年度損失最高限額為美金30 萬元。 -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
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契約總額百 分之十為限,但總經理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二)市場風險管理: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上
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市場
進行交易的能力。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金來源
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收支之資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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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作業風險管理 -
1.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險。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 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 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 高階主管人員。 -
(六)商品風險管理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俱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銀行充分
揭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
三、內部稽核制度 -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 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 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四、定期評估方式 -
(一)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確 實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圍內、市 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時,應立即向董事會 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 -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 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 管人員。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法令及公司所 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 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 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項第(一) 及第(二)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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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 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 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 事會討論通過。 -
但合併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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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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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 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 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 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 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 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 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 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 變更條件如下:-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 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違約之處理。-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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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
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 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 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七)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 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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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 日内,將前項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 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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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 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國內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 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 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 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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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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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述第一款至第四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而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 計入。-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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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
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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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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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 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 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子公司已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 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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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亦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三、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該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 事宜。 -
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 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十五條之一: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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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提 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
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
事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本公司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
紀錄。
第十八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九條:本處理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次修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為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第三次修正為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第四次修正為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五次修正為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第六次修正為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第七次修正為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第八次修正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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