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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shin Group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Mar 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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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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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切实维护全体股东利益,提高 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要求,聘任(含选聘、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 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审议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董事会及其审 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要求
第五条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业务相关业务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内部管 理和控制制度;
(三) 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认真 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 熟悉相关财经法律、规章和政策,精通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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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
(五) 具有审计大型上市公司工作经验,并在规定工作时间内, 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六) 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 年应未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 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七)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 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二)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 聘过程;
(三)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
(四)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五) 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六)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 选聘或单一选聘方式:
(一) 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 以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 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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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三) 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 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 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 事务所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 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 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 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评价 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 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 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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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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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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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有关部门根据前期开展工作结果,确定招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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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选聘文件,提交审计委员会进行审议,选聘文件经审计委员会审 议通过后,正式启动选聘工作;
(三) 公司在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公司应当依法确 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 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四)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按 要求报送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资料的审查和评选工作,也可委托公 司内部机构或组建评审小组负责,选聘结果交由审计委员会审核;
(五)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 务所,并报董事会审议;
(六)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七) 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 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 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 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 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 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 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 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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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 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 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五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 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 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 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 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 司审计业务满5 年的,之后连续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 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 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已聘任的会计师 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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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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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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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年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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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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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会计 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 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 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 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 见现聘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 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 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当披露现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拟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现聘任和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 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 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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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 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 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 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修改后《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