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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gan Property Co.,Ltd. M&A Activity 2008

Dec 16,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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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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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关于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宜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荣 安集团”或“收购人”)的委托,作为荣安集团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份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他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荣安 集团认购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甬成功”)不超过82,800万 股新增股份(占甬成功总股本的78.01%) 事宜而出具本法律意见。

声 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们对中 国现行有效并公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本法律意见;本所 并未表达或试图表达任何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其他 司法管辖区域法律的意见。

本所是以某项事项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予以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 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当事人和/或其他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收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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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本所保证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或口头的证言为真实、准确和 完整。

本所同意,收购人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的报备文件之一,随同 其他文件一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本所经办律师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人 的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 担相应的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经办律师事先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在上述前提下,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引言

经核查,甬成功为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且其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码为 000517。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甬成功注 册资本233,307,495 元,折233,307,495 股,其中已流通股份A 股111,414,372 股。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06 年 3 月 7 日作出深证上[2006]17 号文《关于成功信 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暂停上市的决定》,甬成功由于截止 2006 年 3 月 5 日未能完成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更正工作,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份 上市规则》第 14.1.2 条和 14.1.8 条的规定,作出甬成功股份自 2006 年 3 月 10 日起暂停上市的决定。

荣安集团拟以合法持有的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荣 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荣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江苏荣安 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市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永 元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注)、宁波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权、宁波同 诚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和坐落于宁波灵桥路 513 号天封大厦第11 层、第14 层和第15 层(建筑面积共计1895.73 平方米)、坐落于宁波高桥镇长乐村的西 苑宾馆(建筑面积8414.53 平方米)和坐落于宁波人民路132 号外滩大厦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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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层和第22 层(建筑面积共计2794.41 平方米)房产认购甬成功本次非公开发行 的不超过82,800 万股新增股份,占甬成功非公开发行股份完成后总股本的 78.1%。(下称“本次收购”)

注:2007 年 12 月,经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为 17,000.00 万元,其中: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 8,000.00 万元,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增资 8,000.00 万元;2008 年 1 月 14 日,经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 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18,000.00 万元,由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以现金增资 1000 万元,变更后的 股权比例为: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 8,10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5.00%,宁波康园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出资 9,00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0.00%,荣安集团出资 90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00%。

为本次收购之目的,荣安集团已经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并向中国 证监会上报了《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下称“《收 购报告书》”)。

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有甬成功的股份将超过30%,为避免向甬成功的 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递交豁 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

正 文

一、收购人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成立于 1999 年 11 月,现持有宁波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发注册号为 330200000000591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该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收购人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灵桥路 513 号,法定代表人 为王久芳,注册资本为 50,000 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 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工业、民用建筑项目总承包、土木工程、市政建 设;机械制造;技术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建材通讯设备的批发、零售。

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历年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系经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根据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需要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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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止的情形,收购人具有本次收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根据收购人的陈述与说明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

收购人不存在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数额较大债务;

收购人最近3 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亦未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收购人最近3 年不存在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收购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已经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的周明海询商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顾问。

(三)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1999 年 11 月至 2005 年 6 月和 2006 年 8 月至 2007 年 7 月期间,收购人及其前身工商登记的大股东分别为王久林和王丛玮;1999 年 11 月至 2007 年 6 月,王良忠、林江、王永欣、蓝冬平在不同时期为收购人及其前 身工商登记的股东。

根据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等人出具的声明,王久林、王 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曾受王久芳委托以股东身份代王久芳持有收购人及 其前身的部分股权;并按王久芳指示先后将各自名义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久 芳及王丛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鉴于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 系受王久芳委托持股,王久芳为实际出资人,因此王久芳或王丛玮均未支付任何 股权转让款。

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在出具上述声明的同时承诺,在受 王久芳委托而作为收购人及其前身名义股东期间,收购人及其前身为王久芳实际 控制,收购人及其前身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王久芳享有和承担,在转让完成后与收 购人、王久芳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保证不向收购人和王久芳提出任何主张和要 求。

经本所律师核查,王久林与王久芳为兄弟关系,王丛玮系王久芳的儿子,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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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永欣、王良忠为王久芳的侄子,林江、蓝冬平曾为收购人及其前身的员工;王久 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与王久芳在委托持股期间均签订了相关的《代 持股协议书》,就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代王久芳持有收购人 及其前身股权期间的权利义务作有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收购人及其前身的实 际出资人为王久芳。

经核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民事主体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成为公司 的实际股东;经核查,王久芳与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等人签 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及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出具的承诺 和声明,均系王久芳、王久林、王永欣、王良忠、林江、蓝冬平等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代持股协议书》不构成王久 芳对收购人享有股东权益的法律障碍

据此,本所律师确认,收购人自1999 年11 月9 日设立以来至2005 年6 月 前,收购人及其前身为王久芳一人实际出资和控制;2005 年6 月至2006 年8 月 前,王久芳实际出资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89%(其余11%由王丛玮持有),实际控 制收购人;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王久芳实际出资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49.5%, 王丛玮实际出资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50.05%;2007 年7 月增资完成后至今王久 芳与王丛玮实际出资均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50%。该期间因王丛玮系王久芳之 子,王久芳仍实际控制其并出任收购人法定代表人。因此,收购人设立至今实际 控制人未发生过变更,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王久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本次收购人的内部批准程序

(一)收购人股东会于2007年8月22日召开,通过审议作出如下决议:

1.同意收购人在甬成功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获得甬成 功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中国证监会对甬成功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 购买资产审核无异议并豁免荣安集团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下,以所持有的宁波康 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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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市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 权、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荣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 波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权、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评估 净值对甬成功进行增资;以拥有的坐落于宁波灵桥路 513号天封大厦第11层、第 14层和第15层(建筑面积共计1895.73平方米)、坐落于宁波高桥镇长乐村的西苑 宾馆(建筑面积8414.53平方米)和坐落于宁波人民路132 号外滩大厦第21层和 第22层(建筑面积共计2794.41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按账面值对甬成功进行增 资。

2.同意收购人就本次认购甬成功新增股份触发的向甬成功全体股东发出的 收购要约义务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3.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与甬成功签署与认购甬成功股份有关的协议;

(2)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聘请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会计师、审计机构等中 介机构;

(3)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

(4)办理向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荣安集团本次通过认购甬成 功新增股份获得的甬成功股票证券托管、证券冻结的手续;

(5)在甬成功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获得有权部分的批准 后,办理、协助甬成功完成股权转让、房产过户等资产转让等事项等等。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宁波荣安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宁波市人民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宁波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股东会、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荣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已经审议 通过了收购人将收购人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以评估净值作价对甬成功进行增资, 除收购人以外的其它各公司股东均放弃对收购人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的优先受 让权。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宁波荣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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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荣和置业集团有 限公司、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 市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永元 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宁波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荣和置业集团有限公 司的其他股东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出具书面《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 的同意函》,声明放弃对收购人持有的上述拟注入甬成功的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 权,并承诺不会对该部分股权主张任何优先受让权。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天封大厦第11层办公用房的承租人三林地产有限公 司宁波分公司、西苑宾馆一、二层建筑的承租人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 西苑宾馆三至七层建筑的承租人浙江假日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外滩大厦21-4、 21-9、21-10、21-11、21-12五套办公用房的承租人宁波永贸工艺品有限公司、 外滩大厦21-3、21-2室房产的承租人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外滩大厦2201室房产的承租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已出 具书面声明和承诺,声明放弃对所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承诺不 会对该部分房产主张任何优先购买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宁波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荣安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 永元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荣和 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各公司的公司章程 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宁波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和置业集 团有限公司、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有关放弃相关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 和承诺系各声明和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 法有效;三林地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浙江假 日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宁波永贸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海陆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承诺系各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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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明和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相关下属公司已经根据《公司法》及其章程 的规定履行了本次收购所必需的公司内部批准程序。

三、本次收购须履行的批准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甬成功已于2008 年1 月31 日召开2008 年第1 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的议案》;中国证监会已于2008 年12 月8 日分别向甬成功发送了证监许可 [2008]1341 号《关于核准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向 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和证监许可[2008]1342 号 《关于核准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 报告书并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批复》。

四、 本次收购的《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认购非公开发行股 份的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协议书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荣安集团与甬成功各自 的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

本所律师认为,协议书的形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协议书就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数、荣安集团的出资方 式、注入甬成功的资产范围、资产交割、双方的承诺和保证、保密以及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书在甬成功股东大会 批准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方案、中国证监会对甬成功本次重 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审核无异议即行生效。

本所律师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完全齐备,不存在重大遗漏,为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协议书的条款和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根据约定生效且在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满足后即可予以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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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四)收购人与甬成功已于甬成功第七届董事会2008 年第1 次临时会议召 开之前签署了协议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五、关于本次收购事宜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经本所律师核查:

  • (一) 甬成功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总股本

  • 从233,307,495元增加至1,061,307,495元,甬成功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收购人承诺对荣安集团在甬成功本次非公开发行中取得的甬成功股份 自甬成功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且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之日起五年内不进行交 易和转让;五年后,如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进行减持,减持价格不低于 15 元,甬成功因分红、配股、转增等原因导致荣安集团持有的股份或权益发生 变化时,减持价格将按相应比例进行调整;

  • (三)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在 2006 年 3 月 10 日甬成功股票被暂停上市之日前

  • 六个月不存在收购、持有甬成功股份的行为;

  • (四)本次股份收购有关各方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及安排事项;

  • (五)本次收购事宜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

1.甬成功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收购人将 持有甬成功不超过82,800万股股份,占甬成功总股本的78.01%,将成为甬成功的 第一大股东,收购人实际控制人王久芳将成为甬成功的实际控制人。

2. 2005年7月29日,甬成功接到中国证监会宁波证监局《立案调查通知书》 (甬证监立通字02号),称甬成功因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该局决定对甬成功立案 调查。2005年8月19日,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下发甬证监发[2005]73号《关于责 成甬成功对以前年度财务报告进行限期更正的通知》,要求甬成功在全面核实后 于2005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以前年度财务报告的更正。由于甬成功未能在2005 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以前年度财务报告的更正,甬成功股票从2005年11月1日起 停牌。由于甬成功在股票停牌两个月后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以前年度会计差 错更正公告,2006年1月5日起甬成功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06年3月7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深证上[2006]17号文《关于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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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有限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截止 2006年3月5日未能完成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更正工作,根据《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1.2条和14.1.8条的规定,作出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自2006年3月10日起暂停上市的决定。”

根据深圳南方民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南专审报字(2007)第ZA175 号《审 计报告》,甬成功2006 年度的净利润为25,901,934.20 元,实现盈利。2007 年5 月14 日,甬成功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2007 年5 月 21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受理了甬成功的恢复上市申请。2007 年5 月24 日, 甬成功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函件,要求甬成功补充恢复上市申 请的相关材料。经核查,甬成功正积极准备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经本所律师核查,北京市华远集团公司在收购甬成功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基 础上,已于2007 年9 月12 日向甬成功出具了《北京市华远集团公司关于甬成功 债务重组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根据该《安排》,华远集团将依据与甬成 功各债权银行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在2007 年年底前清偿不低于截至2007 年公 司预审亏损金额的债务,以确保甬成功经中介机构审计后2007 年度的财务报告 盈利,避免公司因2007 年度未能盈利而被退市的风险。华远集团已与甬成功相 关债权银行就债务重组进行了商谈,截至2008 年1 月6 日,华远集团已经清偿 的甬成功债务共计22,720.12 万元。

六、 本次收购的相关承诺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本次收购以其合法拥有的部分房屋建筑所有 权和持有的公司股权认购甬成功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新增股份。为此,收购人作如 下承诺:

1.关于房屋建筑

收购人承诺和保证:拟注入甬成功的房屋建筑物的建设已取得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取得的全部许可证,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交付。

在该等房屋建筑上不存在任何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包括应缴纳的登记费、物 业费、房款、水电费、税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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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由于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收购人以位于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05199-09 西苑 宾馆房产(鄞房权证高字第C200400877 号)为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银 行灵桥支行银行借款1,000 万、银行承兑汇票1,500 万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007 年9 月27 日至2007 年12 月21 日。对此,收购人承诺,在将该等建筑物移交给 甬成功之前,解除该等建筑物目前存在的上述抵押。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已 于2007 年1 月9 日办理了解除上述抵押登记的手续。

2.关于公司股权

收购人承诺和保证:该等公司股权均不存在任何重大法律瑕疵,不存在被质 押的情形或可能受其他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并已取得其他公司股东放弃对该 等公司股权依法享有的优先受让权的书面声明和承诺。

该等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各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并已经 依法取得或办理了其从事业务经营所需的全部政府批准、执照、登记、许可或备 案等。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各公司不涉及任何破产程序、被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 照、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不存在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收购人已全额完成对各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收购人的 出资义务。

截止协议书签署日,各公司不存在任何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不存在正在 受监管机构调查或行政处罚的情形;截止本协议书签署之日,就收购人所知,各 公司也不存在可引发潜在的诉讼、仲裁的事项和遭受监管机构调查或遭受行政处 罚的事项。

截至2007年7月31日,各公司不存在除已在浙江东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9月6日出具的浙东评报字(2007)第80号、第82号、第83号、第84号、第 85号、第86号、第87号、第88号、第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批露的应履行 和承担的其他重大债务和责任(包括或有负债)。

截至协议签署日,各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与经营状态相对于基准日未发生 重大不利变化。

在协议书签署后,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确保各公司合法、稳定经营、公司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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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资产不发生非正常性减损。除正常经营所需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各公司不进行任 何分配利润、借款、资产处置、提前清偿债务等行为,不为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 方、第三人提供资金、资源或担保,不从事可导致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任何 不利变化的任何交易、行为。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认购甬成功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完成后将成 为甬成功的控股股东,为此,收购人就与甬成功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做了如下 承诺:

1. 关于同业竞争

收购人承诺:

“1.在本公司作为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期间,本 公司及控制的企业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 同业竞争的业务,也不投资与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 接竞争的企业或项目;

2.若发现本公司及控制的企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或投资、计划投资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与成功信 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企业或项目,成功信息产业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本公司及控制的企业停止从事上述竞争业务、停 止实施上述竞争以及停止投资上述相关的企业。如本公司及控制的企业已经完成 投资的,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本公司及控制的企业转让 该项目的相关股权或经营该等业务企业的权利。”

2. 关于关联交易

(1)收购人和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王久芳承诺:

“本公司在作为甬成功关联人期间,将尽量避免与甬成功之间的关联交易; 对于无法避免或者有合理原因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 则,依法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及甬成功《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办理相关手 续,保证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甬成功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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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2)鉴于收购人拟注入甬成功的八家子公司的建筑工程的施工方主要为宁 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荣安集团及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久芳承 诺:

“(1)在甬成功重组完成后1 年内,保证将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 股权转让给与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久芳无关联关系的独立 第三方,甬成功具有优先受让权。

(2)在将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之前,明 州建设不再和拟注入资产发生新的关联交易事项。转让完成后,若明州建设与甬 成功发生交易,将严格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交易价格。截至 2007 年 9 月 1 日前 已签署的相关协议,将严格按照协议条款执行。”

(3)鉴于宁波市新荣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曲波(持有该公司 50% 股权)目前为荣安集团董事,宁波市新荣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

自 2008 年 5 月 8 日承诺之日起,“公司不再与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及其关 联方发生资金等业务往来”。

(三)鉴于与王久芳存在兄弟关系的王久林、王久松曾按照王久芳委托为其 代持收购人股份,且王久林、王久松实质控制的公司中存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公司,因此:

1.王久林作出书面声明:“在代王久芳持股期间,本人自己经营管理的上述 公司与代王久芳持股的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和业务关联,本人亦从来没有参与代王 久芳持股的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 年6 月,本人已按照王久芳旨意将代王久芳 持股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久芳指定的公司和自然人。除荣安集团为宁波久通建 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1000 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外,本人与原代王久芳持股的公 司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关系,本人未代王久芳持有万宇集团及所属公司的任何股 权,也没有代王久芳持有其他公司或经营实体的任何权益。本人保证:本人及本 人经营管理的公司在将来也不与王久芳控制或参股的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和 业务关联。”

2.王久松作出书面声明:“除宁波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替荣安集团的500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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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荣安集团替宁波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的3000 万银行借款 提供保证担保外,本人及本人经营管理的公司与王久芳控制或参股的公司之间未 存在经济往来和业务关联,本人未代王久芳持有巨和集团及所属公司的任何股 权,也没有代王久芳持有其他公司或经营实体的任何权益。本人也愿意保证:本 人及本人经营管理的公司与王久芳控制或参股的公司今后也不发生经济往来和 业务关联关系。”

3.收购人及王久芳出具声明和承诺,“截止本声明和承诺出具之日,荣安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与王久林、王久松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 项目的情形;本声明和承诺出具后,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重组后的成功信息 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会与王久林、王久松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合作开 发房地产项目;重组完成后,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一个新开发 项目均如实披露是否与王久芳兄弟及其控制的公司合作开发。”

七、关于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已于 2008 年 4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证 券时报》、《中国证券报》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规则》公告了收购报告 书摘要,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已经履行了《上市规则》和《收购管理办 法》规定现阶段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一)收购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根 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需要 终止的情形,收购人具有本次收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收购人不存在《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有合法的 主体资格,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收购人实施本次收购,中国证监会已豁免收购人因本次收购而向甬成 功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八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及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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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系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经办律师梅志成(签字):

经办律师费震宇(签字):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盖章)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梅志成(签字):

2008 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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