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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oTechnik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Apr 23,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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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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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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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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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人回避的原则;

(三)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 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九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 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 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 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 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一定合理利润确定交 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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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董事会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 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三)公司其他不可避免之临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价格在确定之前,应将 有关定价依据报董事会审核。董事会或二分一以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 价格发表否定意见的,公司应暂停该关联交易,在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该关联交易 的公允性发表肯定意见后进行该项关联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需要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 的关联交易外,由CEO批准。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根据第 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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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适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对于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并在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但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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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的 记载为准。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 通知关联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 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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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 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 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 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 申请做出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特别说明。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由董 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被认为是关联交易的议案,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及 公告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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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 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四)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章程的有关规定表 决。

第二十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

除非关联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 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否则公司有权撤销该合 同、交易或者安排。

第二十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 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作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 披露。

第六章关联交易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条 经股东大会批议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应根据股东大会 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的关联交易,公司管理层应根据董事会的决 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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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公司CEO批准执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关联交易合同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或提前终止的, 应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七章附则

“ ” “ ”“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 含本数,以下、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修改 而修订本办法,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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