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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dium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Jun 13,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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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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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章 總則
第㇐條 為本公司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明確具體的作業規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 處理程序。
第二條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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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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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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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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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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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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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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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三條 評估及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 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呈請權責單位核決後,由相關單位執行 之。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個別投資之限額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授 權董事會訂明額度後訂入本處理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請詳附 表。
第四條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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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 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 ㇐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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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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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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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 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 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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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 事之大陸投資。
第五條 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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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 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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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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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 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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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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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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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 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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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 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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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 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二章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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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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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 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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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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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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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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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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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期公告現值且未逾 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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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 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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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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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條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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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 第十㇐條 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及本章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 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章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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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 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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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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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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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 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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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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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 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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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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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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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請會計師對關係人交易是否符合㇐般商業條件及是否不損害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 所出具之意見。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 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三條授權董事⾧在㇐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 董事會追認: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第㇐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 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第㇐項規定應提交董事會通過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再提董事 會決議,準用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關係人交易有下列情事,經董事會通過後,仍應將第㇐項各款資料提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且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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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或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有第㇐項交易,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 之十以上者。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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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或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交易金額、條件對公司營運或股東權益有重大 影響者。
本公司或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項交易者,應於年度結束後將實際交易情 形(含實際交易金額、交易條件及第㇐項各款資料等)提最近期股東會報告。
第㇐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審計委員會及 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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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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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 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但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 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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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 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年 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 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 定: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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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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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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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四條 依前條第㇐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 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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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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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 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 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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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 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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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 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 之五十為原則;所稱㇐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年。
第十五條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 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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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條第㇐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 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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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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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 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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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盈餘公積。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六條 依據本公司訂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五章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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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 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 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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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 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 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 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 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 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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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天 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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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天召開董事 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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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 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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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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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 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款及第 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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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 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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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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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 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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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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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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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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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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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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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 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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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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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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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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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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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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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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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 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 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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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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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及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以下資產之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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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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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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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 列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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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百億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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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百億元以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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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為 非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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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每筆交易金額、或㇐年內累積與同㇐相對 人取得或處分同㇐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或㇐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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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或㇐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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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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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國內貨幣市場 基金。
第㇐項第五款所稱㇐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年,已依規定公 告部分免再計入。
規定應公告申報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 項目重新公告申報。
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 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二十六條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 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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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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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因疏忽違反本處理程序,致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者,應立即呈報其直屬 主管、財務最高決策主管,並依本公司人事行政相關規章制度處理;若經查明有蓄意違反本處理 程序,致公司受有損害者,除依本公司人事行政相關規章制度處理外,得要求行為人賠償公司之 損失,並將處理經過提報最近㇐次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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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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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規定,並參酌本公司之意見,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 提報該公司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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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五條資訊公開規定標 準者,由本公司代為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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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準則規定及 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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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內部稽核人員應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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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五條第㇐項之應公告標準有關實收 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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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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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 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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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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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訂定或修訂本處理程序,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提報 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三十㇐條本處理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年六月六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三年六月十㇐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年六月十二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年六月二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年五月三十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表:「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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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項目 核決者 核決權限 可投資總額 個別投資限額
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董事會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
董事會 淨值之30% 淨值之15%
其使用權資產
董事會 NTD 1 億元以上
100%子公司股權投資 淨值之50% 淨值之 25%
董事⾧ NTD 1 億元(含)以下
董事會 NTD 1 億元以上
非 100%子公司股權投資 淨值之50% 淨值之 15%
董事⾧ NTD 1 億元(含)以下
董事會 NTD 1 億元以上
其他股權投資 淨值之50% 淨值之 15%
董事⾧ NTD 1 億元(含)以下
董事⾧ NTD 1 千萬元以上
⾧期有擔保債券 淨值之50% 淨值之15%
總經理 NTD 1 千萬元(含)以下
董事會 NTD 1 億元以上
⾧期無擔保債券 淨值之 20% 淨值之5%
董事⾧ NTD 1 億元(含)以下(註)
註:限承作永續 ESG 相關債券且投資餘額不超過 NTD 1 億元。
總經理 NTD 1 千萬元以上
短期債券及債券型基金 淨值之40% 淨值之15%
財務⾧ NTD 1 千萬元(含)以下
總經理 NTD 1 億元以上
貨幣市場基金 淨值之40% 淨值之15%
財務⾧ NTD 1 億元(含)以下
※ 短期債券不得以任何質借、保證金或類似之方式透過乘數加倍之槓桿原理操作,造成擴大損益之效果。
董事⾧ NTD 1 千萬元以上
其他有價證券 淨值之20% 淨值之5%
總經理 NTD 1 千萬元(含)以下
董事會 NTD 1 億 5 千萬元以上
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 董事⾧ NTD 3 千萬元以上至NTD 1 億 5 千萬元(含)以下
總經理 NTD 3 千萬元(含)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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