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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IUM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Jun 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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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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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
第一條目的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事項有所遵循,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
一,及主管機關公佈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規定,訂定本作業辦法。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第二條資金貸與對象及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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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 -
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
( 二 )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40﹪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業務往來總金額 為限。
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借貸契約成立時最近一年內或未
來一年內可預估之進、銷貨金額孰高者。
-
資金貸與因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者,該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個別貸與金 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 -
本公司基於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資金貸與他人合計 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 資金貸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 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本條第(二)項第1、2款有關 貸與限額之限制,其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依各國外 從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本作業辦法所稱本公司淨值,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財務報表所載母公司業主權益之數據為準。
- (
三)本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1、2及3款規定時,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本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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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每次資金貸與期限自放款日起,不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 。 -
者為準) -
(
二)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係採按日計息,以每日放款餘額之和(即總積 數)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365為利息金額。 -
(
三)年利率訂定,不低於臺灣銀行一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水準; 如本公司尚有借款,則不低於本公司借款之最高利率(含借款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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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利息及相關費用等 ) 。惟實際貸放利率仍視市場狀況、行情並 授權董事長決定調整之。
第四條 審查程序
一 ( ) 申請程序
-
借款者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授信申請書,敘述資 金用途,借款期間及金額後,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 -
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財務部經辦人員應評估 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 及情形,並加以徵信調查,將相關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 權責單位主管及董事長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
對非關係企業之融資,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取得同額之擔保票 據,必要時應辦理適度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設定。 -
本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法令與本作業 辦法之相關規定,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辦理,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前款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 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
( 二 ) 徵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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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 工作。 -
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查核 簽證,則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該期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報告,以作為貸放之參考。 -
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 信調查及風險評估時,亦應一併衡量資金 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 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必要時評估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 之評估價值。
( 三 ) 貸款核定及通知
-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將婉 拒理由儘速回覆借款人。 -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儘 速與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並於借貸合約中詳述本公 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事宜。
( 四 ) 簽約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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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借貸合約,經主管人員審核並送請法 務單位會核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
借貸合約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如無連帶保證人則免)於借貸合約上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 對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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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貸放案件如有擔保品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辦妥質權或抵押 權設定手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保品價值,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 六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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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險,保險 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質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本公司為抵押 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 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 -
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
(
七)撥款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抵押設定登 記等,全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第五條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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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 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於 放款到期一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
(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 併清償後,始得將擔保票據等註銷發還借款人。 -
(
三)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是 否同意辦理抵押塗銷。 -
(
四)如有發生逾期且經催討仍無法收回之債權時,財務單位應即通知法 務單位對債務人採取進一步追索行動,以確保本公司權益。
第六條刪除。
第七條 案件之登記與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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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辦法第四條應審慎 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
二)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借貸合約、 本票等債權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整理 並歸檔列冊。 -
第八條 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
一 -
( )
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辦法之 規定,併同評估結果逐案提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
二)本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或子公司彼此間之資金貸與行為,應依規定 提請各公司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 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撥。 -
上述所稱一定額度,本公司或各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之授權 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或各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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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十。
-
(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及其 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 知審計委員會。 -
(
四)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辦法規定或貸與餘額超限 時,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單位訂定期限將超限之貸與資金收回,並 將該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且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
五)承辦人員應於每月10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他人備查簿,逐級 呈請核閱。
第九條 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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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辦法並依其作業辦法辦理;惟淨值係以子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10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他人備查簿, 並送呈本公司。 -
(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至子公司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辦法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缺失則出具「內部 稽核改進通知單」予子公司,並由子公司回覆預計改善日期並進行 改善,內部稽核人員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且 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審 計委員會。
第十條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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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本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輸 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本公司或各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者。
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 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
四)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 核程序。
第十一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辦法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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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與員工手冊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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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實施與修訂本作業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 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送審計委員會及提 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自本公司第九屆董事會起,本作業辦法之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三條本作業辦法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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