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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sda Merger & Acquisition 2017

Sep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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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ger & Acqui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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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NES DAY

台北市 106 敦化南路二段二號 8 樓 8TH FLOOR, 2 TUN HWA SOUTH ROAD, SEC. 2. TAIPEI, TAIWAN 106 R.O.C. Tel:(886-2)7712-3399 · 2704-6808 Fax:(886-2)2704-6791

受 文 者: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9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 眾達(109)字第097號

旨:就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開收購人」) 擬延長公開收購明泰科 $\pm$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之公開收購期間乙事,基於下 列假設及前提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明: 說

  • 一、公開收購人原定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至109年6月23日止(下稱 「原公開收購期間」)公開收購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下稱「本次公 開收購」),並業已於109年5月6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申報。
  • 二、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 會」)提出結合申報,惟公開收購人預期將無法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 前,取得公平會之不禁止結合決定。爰此,公開收購人擬依據公開收購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將原公開收購期間延長至109年7月23日 (下稱「延長之公開收 購期間」),並向金管會申報。本法律意見書係受公開收購人委託,依上 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三、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本所已審閱下列文件:
    1.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為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之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 (109年6月18日稿本,下稱「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於109年6月22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0日所分別出具指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函影本(下合稱「履約保 證函」)。

JONES DAY

    1. 公開收購人於109年4月30日通過本次公開收購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1. 公開收購人於109年6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下稱「公開收購人聲明 書」)。
  • 四、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下列各項假設及前提:
    1. 公開收購人所有提交本所審閱之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商工登記查詢系統之 資訊及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公司揭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均為真 實、正確且完整,且其所載事實及資訊皆屬真實無訛。
    1. 所有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及資料上之簽名、印章及印鑑均為真正,且經合法 簽署於上開文件及資料。如提交文件係影本及掃瞄文件,均為真實、正 確、完整且與正本相符,無任何隱匿、增刪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1.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合法召集,且該等董事會議 事錄係該次董事會真實且完整之紀錄,並無任何於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 而足以影響本法律意見書內容之情事。
    1. 公開收購人已充分揭露及提供所有本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需審核之相 關文件及資訊,且本所並未就所審閱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及資訊內容之事 實、聲明或陳述,進行任何獨立之查證及調查。
    1. 本法律意見書之作成之若干事實倘有需倚賴公開收購人、元大證券及其相 關人員所提供之聲明或陳述者,該等聲明或陳述均為事實、完整、正確, 並無誤導或隱匿,且無任何情事或行為致影響或可能影響該聲明或陳述之 真實性、正確性或完整性。
    1. 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止,並無任何情事或行為影響本所審閲之公開收 購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有效性、真實性、正確性及完整性。
    1. 本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及結論係以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前所獲悉之資料及資 訊為判斷依據,嗣後如有任何之情事變更而影響本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及結 論者,並不在本法律意見書說明或判斷之範圍。
    1. 本法律意見書係依據中華民國現行法令所出具,並不考量未來法令可能之 變更,故就任何將來法令之變更或本所知悉任何可能影響本法律意見書事

JONES DAY

實之變更,本所亦不負補充本法律意見書之責。此外,就任何其他國家或 地區之法今,均不在本法律意見書之範圍內且本所不表示任何意見,並假 設任何該等法令之適用均不致影響本所於此出具之本法律意見書。

  • 五、基於前述文件之審閱及依據相關中華民國法令,本所提供法律意見如后:
  • (一) 本所已審閱本次公開收購配合延長公開收購期間之履約保證函,並認 其符合公開收購管理辦法之要求:
      1.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 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以現金為收購 對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一、由金融機構出 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 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二、由 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 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 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1. 查公開收購人原提供之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至109年7月1 日止。為本次公開收購延長公開收購期間,公開收購人已另 取得分別由(i)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於 109年6月22日出具保證總額新臺幣2,192,150,040元並指定 元大證券為受益人,及(i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6月20日出具保證總額新臺幣900,000,000元並指定元 大證券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函,履約保證函之有效期間均至 109年7月29日 (即延長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次4個營業 日),故已涵蓋延長之公開收購期間。依履約保證函所載, 各家銀行均承諾於接獲受益人(即本公開收購之受委任機構 元大證券)為支付本次公開收購對價對其發出書面撥款指示 後,應於書面撥款指示所載指定之時間內將指定金額匯至受 益人開立之公開收購銀行專戶(戶名︰元大證券公司公開收 購專戶,帳號: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20971120005858)。本所 經審閱履約保證函,認其符合前述規定。

JONES DAY

(二) 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

查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至少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最多約占被 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9%,復加計公開收購人及其具 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於提出本次公開收購申報前截至109年5月 6日止總計持有被收購公司之股份,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 23.81% (上述均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系統最後核准變更日為109年6月2日所載被收購公司全部 已發行普通股總數 542,482,460 股計算) ;故若本次公開收購之 收購股數超過 51,678,487股, 公開收購人及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之 事業預計將取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之股份, 符合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 第10條第1項第 2 款之結合樣態。又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之銷 售金額已達公平會105年12月2日公綜字第10511610001號函所 述之結合申報門檻,故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會結合申報。公開 收購人業已於109年5月6日向公平會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惟截 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止,公開收購人尚未取得公平會之不禁止 結合決定。

  • $(\equiv)$ 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公開收購 人有正當理由得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
    1. 按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第七條第二項 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 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同 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之最低收購數 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故取得其他主管 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應為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之一,本次 公開收購未能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內取得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 申報生效,應屬得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之正當 理由。

JONES DAY

    1. 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並取得公平會不禁止 結合之決定,已如前述。公開收購人已於109年6月11日收 受公平會公製字第1091360754號函(下稱「公平會函」), 公平會函確認就本次公開收購結合乙案,公平會業於 109年 6月4日收文,除另收受公平會縮短、延長、禁止結合或不 受理之書面通知者外,自109年7月17日起,得依結合申報 事項進行結合。惟截至本意見書出具日止,公開收購人尚未 取得公平會之縮短、延長、禁止結合或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或 不禁止結合決定,且公開收購人預期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 之日 (即109年6月23日) 前, 尚無法取得公平會之不禁止 結合決定。故依據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有正當理由得向金管會申報並公 告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
    1. 又依據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延長公開收購 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據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所載,公 開收購人擬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30日,延長之公開收購期間 將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屆滿。本次公開收購延 長之公開收購期間,屬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容許之期 間範圍內。
  • 六、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公開收購人本次公開收購之用,不對其他任何第三人或 本法律意見書所載法今規定以外之目的發生任何效力。另本法律意見書僅 係為公開收購人之利益而出具,除為完成本件公開收購而提出於主管機關 及依法公告外,未經本所事前之書面同意,任何其他人皆不得以任何方式 援用本法律意見書或引用其內容之全部或任何部分。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王懷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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