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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sda — M&A Activity 2017
Sep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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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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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NES DAY
台北市 106 敦化南路二段二號 8 樓 8TH FLOOR, 2 TUN HWA SOUTH ROAD, SEC. 2. TAIPEI, TAIWAN 106 R.O.C. Tel:(886-2)7712-3399 · 2704-6808 Fax:(886-2)2704-6791
- 受 文 者: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 發文字號: 眾達(110)字第019號
旨:就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開收購人」)擬延長公開收購聚碩科 主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之公開收購期間乙事,基於下 列假設及前提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説 明:
- 一、公開收購人原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7日止(下 稱「原公開收購期間」)公開收購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下稱「本次 公開收購」),並業已於109年12月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報。
- 二、依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 之規定, 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惟公開收購人預期將無法於原公 開收購期間屆滿前,取得公平會之不禁止結合決定。爰此,公開收購人擬 依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管理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原公開收購期間延長至110年3月18日 (下 稱「延長之公開收購期間」),並向金管會申報。本法律意見書係受公開 收購人委託,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三、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本所已審閱下列文件:
-
-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為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之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 $(110 + 1)$ 月21日稿本,下稱「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於 110年 1月22日所出具指定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為受益 人之履約保證函影本(下合稱「履約保證函」)。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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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於109年12月7日通過本次公開收購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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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於110年1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下稱「公開收購人聲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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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最後核准變更日為 109年11 月20日所載被收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
四、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下列各項假設及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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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所有提交本所審閱之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商工登記查詢系統之 資訊及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公司揭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均為真 實、正確且完整,且其所載事實及資訊皆屬直實無訛。
-
- 所有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及資料上之簽名、印章及印鑑均為真正,且經合法 簽署於上開文件及資料。如提交文件係影本及掃描文件,均為真實、正 確、完整且與正本相符,無任何隱匿、增刪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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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合法召集,且該等董事會議 事錄係該次董事會真實且完整之紀錄,並無任何於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 而足以影響本法律意見書內容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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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已充分揭露及提供所有本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需審核之相 關文件及資訊,且本所並未就所審閱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及資訊內容之事 實、聲明或陳述,進行任何獨立之查證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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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律意見書之作成之若干事實倘有需倚賴公開收購人、凱基證券、台新 銀行及其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聲明或陳述者,該等聲明或陳述均為事實、完 整、正確,並無誤導或隱匿,且無任何情事或行為致影響或可能影響該聲 明或陳述之真實性、正確性或完整性。
-
- 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止,並無任何情事或行為影響本所審閱之公開收 購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有效性、真實性、正確性及完整性。
-
- 本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及結論係以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前所獲悉之資料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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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為判斷依據,嗣後如有任何之情事變更而影響本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及結 論者,並不在本法律意見書說明或判斷之範圍。
-
- 本法律意見書係依據中華民國現行法今所出具,並不考量未來法今可能之 變更,故就任何將來法令之變更或本所知悉任何可能影響本法律意見書事 實之變更,本所亦不負補充本法律意見書之責。此外,就任何其他國家或 地區之法令,均不在本法律意見書之範圍內且本所不表示任何意見,並假 設任何該等法令之適用均不致影響本所於此出具之本法律意見書。
- 五、基於前述文件之審閱及依據相關中華民國法今,本所提供法律意見如后:
- (一) 本所已審閱本次公開收購配合延長公開收購期間之履約保證函,並認 其符合公開收購管理辦法之要求:
-
-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 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以現金為收購 對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一、由金融機構出 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 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二、由 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 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 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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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公開收購人原提供之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至110年1月28 日止。為本次公開收購延長公開收購期間,公開收購人已另 取得由台新銀行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保證總額新臺幣壹拾 柒億壹仟萬元並指定凱基證券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函,履約 保證函之有效期間至110年3月19日 (即延長之公開收購期 間屆滿日次 1 個營業日),故已涵蓋延長之公開收購期間。 依履約保證函所載,台新銀行承諾於接獲受益人(即本公開 收購之受委任機構凱基證券)為支付本次公開收購對價對其 發出書面撥款指示後,應於書面撥款指示所載指定之時間內 將指定金額匯至受益人開立之公開收購銀行專戶(戶名: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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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證券公司公開收購專戶(凱基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1118616000)。本所經審閱履約保證函,認其符合前述 規定。
(二) 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止,本次公開收購尚未取得公平會之相關結 合決定:
查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至少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最多約占被 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0.2%, 復加計公開收購人及其 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於提出本次公開收購申報前截至109年12 月7日止總計持有被收購公司之股份,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 35.04% (上述均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系統最後核准變更日為109年11月20日所載被收購公司 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總數 188,357,336 股計算);故本次公開收購 完成後,公開收購人及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預計將取得被收 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40.04%至 55.24%之股份, 符合 公平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結合樣態。又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 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已達公平會105年12月2日公綜字 第 10511610001 號函所述之結合申報門檻。公開收購人業已於 109年12月8日向公平會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惟截至本法律意見 書出具日止,公開收購人尚未取得公平會之相關結合決定。
- $(\equiv)$ 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公開收購 人有正當理由得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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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第七條第二項 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 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同 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之最低收購數 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故取得其他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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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應為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之一,本次 公開收購未能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內取得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 申報生效,應屬得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之正當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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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並取得公平會不禁止 結合之決定,已如前述。公開收購人業已於109年12月8日 向公平會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惟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 止,公開收購人尚未取得公平會之收文、或縮短或延長期 間、或禁止結合或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或不禁止結合決定,且 公開收購人預期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 (即110年1月 27 日) 前, 尚無法取得公平會就本次公開收購之相關結合決 定。故依據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有正當理由得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 原公開收購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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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依據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延長公開收購 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據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所載,公 開收購人擬延長原公開收購期間50日,延長之公開收購期間 將於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屆滿。本次公開收購延 長之公開收購期間,屬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容許之期 間範圍內。
- 六、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公開收購人本次公開收購之用,不對其他任何第三人或 本法律意見書所載法令規定以外之目的發生任何效力。另本法律意見書僅 係為公開收購人之利益而出具,除為完成本件公開收購而提出於主管機關 及依法公告外,未經本所事前之書面同意,任何其他人皆不得以任何方式 援用本法律意見書或引用其內容之全部或任何部分。

JONES DAY
台北市 106 敦化南路二段二號 8 樓 8TH FLOOR, 2 TUN HWA SOUTH ROAD, SEC. 2. TAIPEI, TAIWAN 106 R.O.C. Tel:(886-2)7712-3399 · 2704-6808 Fax:(886-2)2704-6791
- 受 文 者: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 發文字號:眾達 (109)字第146號
旨:就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開收購人」) 擬公開收購聚碩科技 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收購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乙事(下稱「本次公開收 購」), (本) 的 多 依 「 公 開 收 購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辦 法 」 (下 稱 「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第9條第2項規定,基於下列假設及前提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 說 明:
- 一、按公開收購人擬公開收購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乙事,依據公開收購管 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 律意見書。公開收購如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應併 同出具法律意見」。本法律意見書係受公開收購人委託,依上開規定辦 理,合先敘明。
- 二、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本所已審閱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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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之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民國(下同)109年 12月7日稿本,下稱「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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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之公開收購說明書稿本 (109年12月7日稿 本,下稱「公開收購說明書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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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與受委任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凱基證券」)於 109年12月7日簽訂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影本 (下稱 「公開收購委任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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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於 109 年 12 月 8 出具指定凱基證券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函影本(下稱「履約保證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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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 公開收購辦理公告,擬於109年12月8日登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下稱「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相關資訊稿本(109年12月7日稿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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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於109年12月7日通過本次公開收購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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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於109年1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正本(下稱「公開收購人聲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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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凯基證券於 109 年 12 月 7 日出具之聲明書正本 (下稱「凱基證券聲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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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於109年12月8日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所得之被收購公司登記資訊(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1月20日)。
- 三、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下列各項假設及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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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所有提交本所審閱之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商工登記查詢系統之 資訊及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公司揭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均為真 實、正確且完整,且其所載事實及資訊皆屬真實無訛。
-
- 所有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及資料上之簽名、印章及印鑑均為真正,且經合法 簽署於上開文件及資料。如提交文件係影本及掃瞄文件,均為真實、正 確、完整且與正本相符,無任何隱匿、增刪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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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合法召集,且該等董事會議 事錄係該次董事會直實且宗整之紀錄,並無任何於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 而足以影響本法律意見書內容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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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已充分揭露及提供所有本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需審核之相 關文件及資訊,且本所並未就所審閱公開收購相關文件及資訊內容之事 實、聲明或陳述,進行任何獨立之查證及調查。
JONES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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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律意見書之作成之若干事實倘有需倚賴公開收購人、凱基證券、台新 銀行及其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聲明或陳述者,該等聲明或陳述均為事實、完 整、正確,並無誤導或隱匿,且無任何情事或行為致影響或可能影響該聲 明或陳述之真實性、正確性或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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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止,並無任何情事或行為影響本所審閱之公開收 購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有效性、真實性、正確性及完整性。
-
- 本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及結論係以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前所獲悉之資料及資 訊為判斷依據,嗣後如有任何之情事變更而影響本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及結 論者,並不在本法律意見書說明或判斷之範圍。
-
- 本法律意見書係依據中華民國現行法令所出具,並不考量未來法令可能之 攀更,故就任何將來法令之變更或本所知悉任何可能影響本法律意見書事 實之變更,本所亦不負補充本法律意見書之責。此外,就任何其他國家或 地區之法令,均不在本法律意見書之範圍內且本所不表示任何意見,並假 設任何該等法今之適用均不致影響本所於此出具之本法律意見書。
- 四、 基於前述文件之審閱及依據相關中華民國法令,本所提供法律意見如后:
- (一) 本次公開收購須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 報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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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 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 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 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 後,始得為之: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 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二、公開收購人 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之有價證券。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另依公開收購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公開收購公開發 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情形外,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及「公開收購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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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公開收購如須經本 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應併同出具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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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本次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 份總數 38.000.000 股(下稱「預定收購數量」),約占被收購公 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0.2% (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系統最後核准變更日為109年11月20日所載被收購公 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88,357,336股計算);惟若最終有效應 膏之數量未達預定收購數量,但已達9,417,867股,約占被收購公 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公開收購數量條件仍告成就。即 公開收購人擬採公開收購方式預定收購之數量已超過標的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且無證交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 之情形,故本次公開收購依法應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 後,始得為之。
- (二) 本所已審閱本次公開收購下列申報書件,並認其符合公開收購管理辦 法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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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申報書:
經本所審閱公開收購申報書稿本,其已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下 稱「證期局」)所公告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 書(收購他公司有價證券時適用)」格式備置,應可認符合證期 局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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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說明書:
- (1) 按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4 條規定:「公開收 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開收購基本事 項。二、公開收購條件。三、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 四、參與應賣之風險。五、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 式。六、公開收購人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七、公開收 購人其他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八、公開收購人對被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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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公司經營計畫。九、公司決議及合理性意見書。十、特別 記載事項。十一、其他重大資訊之說明」。
- (2) 經本所審閱公開收購說明書稿本,其已依證期局所公告之 「公開收購說明書」格式備置,其內容亦已包含前述「公開 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4 條所規定之各別應記載 事項。基此,應可認公開收購人之公開收購說明書符合證期 局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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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約保證函:
- (1)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人 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以現金為收購對 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一、由金融機構出具, 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 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二、由具證 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 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 價能力之確認書」。
- (2) 杳本次公開收購係由台新銀行於109年12月8日出具保證總 額新臺幣壹拾柒億壹仟萬元並指定凱基證券為受益人之履約 保證函。依履約保證函所載,台新銀行承諾於接獲受益人 (即本公開收購之受委任機構凱基證券)為支付本次公開收 購對價對其發出書面撥款指示後,於書面撥款指示所載指定 之時間內將履約保證函所述金額範圍內之款項匯至受益人開 立之公開收購銀行專戶(戶名︰凱基證券公司公開收購專戶 (凱基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1118616000)。本所經 審閱履約保證函,認其符合前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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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收購人與受委任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 (1)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開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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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有 僧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 付等事宜」、「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前項款券之收付 且專款專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 及 「受委任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 資格條件,且最近一年內未有因公開收購業務經本會處糾正 以上處分者。但違規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 不受其限制」。
- (2) 本所經審閱公開收購人與凱基證券簽署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 書,公開收購人就本次公開收購已委任凱基證券負責接受應 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 券之收付等事宜。復依據凱基證券聲明書,其確認其符合前 述公開收購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據此,應可認公開收 購人已符合前述公開收購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公開收購相關事宜。
- (三) 本次公開收購無須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之 核准:
查公開收購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 市,故非外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復依據公開收購人聲明書, 公開收購人並無(i)外國投資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規定或(ii) 大陸地區投資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 持有公開收購人股份超過股份總數三分之一的情形,故本次公開收購 應無需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 法規,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 (四) 本次公開收購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結合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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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公開收購屬公平交易法之結合態樣
- (1) 按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 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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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 受他事業委託經營。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 或人事任免。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 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 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 額一併計入」。
- (2) 查本次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至少 9,417,867股 (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5%),最多38,000,000股(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 20.2%) ,復依公開收購人聲明書,公開收購人 及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於提出本次公開收購申報前截至 109年12月7日止,總計持有被收購公司 66,000,000股份, 約占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5.04% (上述均以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最後核准變更日為 109 年 11 月 20 日所載被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總數 188.357.336 股計算) ;故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公開收購人 及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預計將取得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40.04%至55.24%之股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1項第2款「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 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結 合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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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公開收購已達結合申報之銷售金額門檻
- (1) 次按公平法第1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 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 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 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前項第三款 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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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 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復依公平會105年12月2日公綜字第10511610001號 函 (下稱「公平會函」):「一、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向本會提出申報: (一)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 其上一會計年度全球銷售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 400億元,且 至少二事業,其個別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 20 億元。(二)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 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 150 億元,且與其結合之 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 20 億元 者。………。
- (2)依據公開收購人 108 年合併財務報表及公開收購人聲明書, 公開收購人 108 年合併全球銷售額為新臺幣 169,754,115,000 元,臺灣之銷售額為新臺幣33,759,115,000元。亦即,公開收 購人上一會計年度之全球銷售金額已超過新臺幣 400 億元、 臺灣銷售金額已超過新臺幣150億元。
- (3)依據被收購公司 108 年合併財務報表、年報及公開收購人聲 明書,被收購公司 108 年合併全球銷售額為新臺幣 12.306.999.000 元, 公開收購人合理推估被收購公司之臺灣銷 售額為新臺幣12,038,487,000元。亦即,被收購公司上一會計 年度之臺灣銷售金額已超過新臺幣20億元。
- (4)綜上,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已 達前揭公平會函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述應向公平會為 結合申報之門檻,且無公平法第12條之例外情形,故本次公 開收購須向公平會提出事業結合之申報。
- 五、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公開收購人本次公開收購之用,不對其他任何第三人或 本法律意見書所載法今規定以外之目的發生任何效力。另本法律意見書僅 係為公開收購人之利益而出具,除為完成本件公開收購而提出於主管機關 及依法公告外,未經本所事前之書面同意,任何其他人皆不得以任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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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王懷宇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