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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sda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7
Sep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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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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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 次 封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刊印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刊印 |
| 面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修訂 | |
| 封 | 六、收購有價證券期間:自(臺灣時間)民國109 六、收購有價證券期間;原自(臺灣時間)民國 | |
| 面 | 年12月9日上午9時00分 (下稱「收購期 |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00分 (下稱「收 |
| 間開始日」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 | 購期間開始日」)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下 | |
| 30分止 (下稱「收購期間屆滿日」)。惟公開 | 午3時30分止(下稱「收購期間屆滿日」)。 | |
| 收購人得依相關法令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惟公開收購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得 依相 | |
| 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 | 關法令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延 | |
| 不得超過五十日。每個營業日接受申請應賣 | 長公開收購期間50日,經延長後,本次公開 | |
| 時間及方式,請參見公開收購說明書第6頁。 | 收購之收購期間將至民國110年3月18日下 | |
| 午3時30分止 (下稱「延長期間屆滿日」) | ||
| 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十日。每個營業日接 | ||
| 受申請應賣時間及方式,請參見公開收購說 | ||
| 明書第6頁。 | ||
| 股 | 1. 收購期間:本次收購有價證券期間自 (臺灣 1. |
收購期間:本次收購有價證券期間原自 (臺 |
| 東 | 時間)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00分 | 灣時間)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00 |
| 應 | (下稱「收購期間開始日」)至民國110年1 | 分 (下稱「收購期間開始日」) 至民國 110年 |
| 賣 注 |
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止 (下稱「收購期間 居滿日」)。惟公開收購人得依相關法令向金 |
1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止 (下稱「收購期 間屆滿日」)。惟公開收購人得依相關法令於 |
| 意 |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收購 | 民國110年1月22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事 | 期間,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十日。每個營 | 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收購期間50日,經延長 |
| 項 | 業日接受申請應賣時間及方式,請參見公開 | 後,本次公開收購之收購期間將至民國 110 |
| 收購說明書第6頁。 | 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止(下稱「延長 | |
| 期間屆滿日」)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十日。 | ||
| 每個營業日接受申請應賣時間及方式,請參 | ||
| 見公開收購說明書第6頁。 | ||
| 4 | 一、公開收購期間:自 (臺灣時間) 民國 109年 | 一、公開收購期間:原自(臺灣時間)民國109 |
| 12月9日上午9時00分 (下稱「收購期間 | 年12月9日上午9時00分 (下稱「收購期 | |
| 開始日」)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 | 間開始日」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 | |
| 30分止 (下稱「收購期間屆滿日」)。惟公開 | 30分止 (下稱「收購期間屆滿日」)。惟公開 | |
| 收購人得依相關法令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收購人得依相關法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 |
| 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 |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 | |
| 不得超過五十日。每個營業日接受申請應賣 | 收購期間50日,經延長後,本次公開收購之 | |
| 時間及方式,請參見公開收購說明書第6頁。 | 收購期間將至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 | |
| 30 分止 (下稱「延長期間屆滿日」) 但延長 | ||
| 期間不得超過五十日。每個營業日接受申請 應賣時間及方式,請參見公開收購說明書第 |
||
| 6頁。 | ||
| 頁 次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 5 | 四、本次公開收購有無涉及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 四、本次公開收購有無涉及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
| 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事 | 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事 | |
| 項,及是否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 項,及是否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 |
| 本次公開收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 |
本次公開收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 |
|
| 7 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
7 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
|
| 條第 1 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 始得為之。公開收購人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
條第 1 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 始得為之。公開收購人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
|
| 依據前述法令公告,並於同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 | 依據前述法令公告,並於同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 | |
| 員會提出申報。 | 員會提出申報。 | |
| 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 | 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 | |
| 股份最多為 38,000,000 股,加計公開收購人及其 |
股份最多為 38,000,000 股,加計公開收購人及其 |
|
| 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目前持有被收購公司 | 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目前持有被收購公司 | |
| 66,000,000 股,已達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
66,000,000 股,已達被收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
|
| 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股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 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股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 |
|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 |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 |
|
| 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 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 |
|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結合樣態;另公開收購人 |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結合樣態;另公開收購人 | |
| 及被收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之臺灣之銷售金額已 | 及被收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之臺灣之銷售金額已 | |
| 達公平交易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2 日公綜字第 10511610001 號函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述應向 |
達公平交易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2 日公綜字第 10511610001 號函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述應向 |
|
| 公平會為結合申報之門檻,且無公平交易法第 12 |
公平會為結合申報之門檻,且無公平交易法第 12 |
|
| 條之例外情形,故公開收購人已於 109 年 12 月 8 |
條之例外情形,故公開收購人已於 109 年 12 月 8 |
|
|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事業結合之申報,本次 |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事業結合之申報,本次 | |
| 公開收購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不禁止結合為成就條 | 公開收購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不禁止結合為成就條 | |
| 件之一。 | 件之一。 | |
| 6 | 六、注意事項: | 六、注意事項: |
| 1.略 | 1.略 | |
| 2.應賣人申請參與應賣及交存有價證券之方 | 2.應賣人申請參與應賣及交存有價證券之方 | |
| 式、時間、程序及注意事項 | 式、時間、程序及注意事項 | |
| (1)應賣人如已將其持有之被收購公司股票 | (1)應賣人如已將其持有之被收購公司股票 | |
| 交付集中保管者,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 | 交付集中保管者,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 | |
| 向往來證券商或保管銀行申請參與應賣 | 向往來證券商或保管銀行申請參與應賣 | |
| 及交存有價證券,各該方式之接受申請應 | 及交存有價證券,各該方式之接受申請應 | |
| 賣時間、申請程序及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臨櫃申請應賣方式:略 |
賣時間、申請程序及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臨櫃申請應賣方式:略 |
|
| 電話申請應賣方式:略 | 電話申請應賣方式:略 | |
| 電子(網路)申請應賣方式: | 電子(網路)申請應賣方式: | |
| A.目前各證券商或保管銀行因相關系 | A.目前各證券商或保管銀行因相關系 | |
| 統設置等因素,並非均有提供電子 | 統設置等因素,並非均有提供電子 | |
| (網路)申請應賣方式之服務。應賣 | (網路)申請應賣方式之服務。應賣 | |
| 人如擬採此方式者,請先洽詢往來 證券商或保管銀行是否有提供此 |
人如擬採此方式者,請先洽詢往來 證券商或保管銀行是否有提供此 |
|
| 項服務;若有,並請洽詢接受該應 | 項服務;若有,並請洽詢接受該應 | |
| 賣方式之時間,可能會因證券商或 | 賣方式之時間,可能會因證券商或 | |
| 保管銀行各自電腦系統所提供電 | 保管銀行各自電腦系統所提供電 | |
| 子(網路)服務之受理時間而有不 | 子(網路)服務之受理時間而有不 | |
| 同。 | 同。 |
| 頁 次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 B.有提供電子(網路)申請應賣方式服 | B.有提供電子(網路)申請應賣方式服 | |
| 務之證券商或保管銀行,其接受申 | 務之證券商或保管銀行,其接受申 | |
| 請應賣時間為公開收購期間內,該 | 請應賣時間為公開收購期間內,該 | |
| 證券商或保管銀行電腦系統所提 | 證券商或保管銀行電腦系統所提 | |
| 供電子(網路)服務之受理時間。但 | 供電子(網路)服務之受理時間。但 | |
| 於收購期間屆滿日,該證券商或保 | 於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 | |
| 管銀行電腦系統最晚僅受理至當 | 延長期間屆滿日),該證券商或保 | |
| 日下午 3 時 30 分(臺灣時間)止。 |
管銀行電腦系統最晚僅受理至當 | |
| C.應賣人應與有提供電子(網路)申請 | 日下午 3 時 30 分(臺灣時間)止。 |
|
| 應賣方式服務之往來證券商或保 | C.應賣人應與有提供電子(網路)申請 | |
| 管銀行簽署「客戶開設有價證券 | 應賣方式服務之往來證券商或保 | |
| 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且該契約 | 管銀行簽署「客戶開設有價證券 | |
| 書訂有客戶得於法令核准範圍內 | 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且該契約 | |
| 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相關帳簿劃 | 書訂有客戶得於法令核准範圍內 | |
| 撥作業之約定者,始得以電子(網 | 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相關帳簿劃 | |
| 路)方式申請應賣。 | 撥作業之約定者,始得以電子(網 | |
| 路)方式申請應賣。 | ||
| 11 |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 |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 |
| 或申報: | 或申報: | |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及公開收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及公開收 |
|
| 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
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
|
| 1 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 |
1 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 |
|
| 始得為之。公開收購人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
始得為之。公開收購人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
|
| 8 日依據前述法令公告,並於同日向金融監 |
8 日依據前述法令公告,並於同日向金融監 |
|
| 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報。 | 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報。 | |
| 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 | 本次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人預定取得被收購公司 | |
| 公司股份最多為 38,000,000 股,加計公開收 |
股份最多為 38,000,000 股,加計公開收購人 |
|
| 購人及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目前持有被 | 及其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目前持有被收購 | |
| 66,000,000 收購公司 股,已達被收購公司已 |
66,000,000 公司 股,已達被收購公司已發行 |
|
|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股 |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股份,符 | |
| 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合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持有 |
|
|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 | 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 | |
| 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之結合樣態;另公開收購人及被收 |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結合樣態;另公開收購人及被收購公 |
|
| 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之臺灣之銷售金額已達 | 司上一會計年度之臺灣之銷售金額已達公平 | |
| 公平交易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2 日公綜字第 |
交易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2 日公綜字第 |
|
| 10511610001 號函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述 | 10511610001 號函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述 | |
| 應向公平會為結合申報之門檻,且無公平交 | 應向公平會為結合申報之門檻,且無公平交 | |
| 易法第 12 條之例外情形,故公開收購人已於 |
易法第 12 條之例外情形,故公開收購人已於 |
|
| 109 12 8 年 月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事業 |
109 12 8 年 月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事業 |
|
| 結合之申報,本次公開收購以公平交易委員 | 結合之申報,本次公開收購以公平交易委員 | |
| 會不禁止結合為成就條件之一。 | 會不禁止結合為成就條件之一。 | |
| 頁 次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 22 | 四、除本次公開收購外,自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 起一年內對被收購公司有價證券或重大資產 另有其他併購、取得或處分計畫: 是 計畫內容 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公開收購人將視本公開 收購屆滿日收購股數另行評估,惟目前尚無具 體計畫。 |
四、除本次公開收購外,自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 起一年內對被收購公司有價證券或重大資產 另有其他併購、取得或處分計畫: 是 計畫內容 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公開收購人將視本公開 收購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 收購股數另行評估,惟目前尚無具體計畫。 |
| 附 件 三 |
附件三、律師法律意見書 | 附件三、律師法律意見書 除原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王懷宇律師於109年12 月 8 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外,本次另就公開收購 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 收購期間一案,新增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王懷宇 律師於 110 年 1 月 22 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
| 附 件 四 |
附件四、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證明 |
附件四、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證明 除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於 109 年 12 月 8 日開立履約保證函外,本次另就公開收購人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公開收購期 間一案,新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於 110 年 1 月 22 日開立延長保證期間之履約保證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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