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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Y DEVELOPMENTS AND HOLDINGS GROUP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Nov 2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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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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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048 证券简称:保利发展 公告编号:2025-094 转债代码:110817 转债简称:保利定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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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 修订及制定部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 年11 月21 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 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要求,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职务,监事会相关职权由审计委员会 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废止。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七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 照相关规定勤勉履职。公司对监事会及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对公司所做的贡献表 示衷心感谢。
二、修订《公司章程》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治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等相关要求,以及上述取消监事会事项,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 订,具体修订情况详见本公告附件:章程修订对照表。
《公司章程》同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三、修订及制定部分制度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监管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 号——股东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相关要求,结合《公司章程》修订,公司拟修订《股 东会议事规则》等22 项制度,并制定《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试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管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 序号 | 制度名称 | 类型 | 是否需股东 大会审议 |
|---|---|---|---|
| 1 | 《股东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是 |
| 2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是 |
| 3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修订 | 是 |
| 4 |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 修订 | 是 |
| 5 |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 修订 | 是 |
| 6 | 《分红管理制度》 | 修订 | 是 |
| 7 |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8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9 | 《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 | 修订 | 否 |
| 10 | 《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11 |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12 | 《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 修订 | 否 |
| 13 | 《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试行)》 | 制定 | 否 |
| 14 | 《董事长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15 | 《总经理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16 |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17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18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 修订 | 否 |
| 19 | 《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办法》 | 修订 | 否 |
| 20 | 《审计委员会年度审计工作规程》 | 修订 | 否 |
| 21 | 《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 | 修订 | 否 |
| 22 | 《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3 |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4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管理制度》 | 制定 | 否 |
《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同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特此公告。
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订对照表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说明: 章程统一将“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半数以上”修订为“过半数”、“或”修订为“或者”、删除“监事”、 “监事会”,以及由于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 下,不再逐项列示。 |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 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3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4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 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物拆除(不 含爆破作业);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铁路、道路、 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 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 服务;酒店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 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 作业);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铁路、道路、隧道和 桥梁工程建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土石 方工程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 酒店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 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
| 5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6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7 |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发起人为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 司、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克强、李彬海、 宋广菊、单亦和、贺平、王小朝、王旭、韩清涛、张玲、 陈凯、罗卫民、杨小虎、官集保、刘平、张万顺、谭艳。 上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150,114,761 股、30,385,239 股、900 万股、118 万股、 86 万股、78 万股、78 万股、78 万股、78 万股、78 万 股、58 万股、58 万股、58 万股、58 万股、56 万股、56 万股、56 万股、56 万股。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20,0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 元。公司发起人为保利南 方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 克强、李彬海、宋广菊、单亦和、贺平、王小朝、王旭、 韩清涛、张玲、陈凯、罗卫民、杨小虎、官集保、刘平、 张万顺、谭艳。上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 别为150,114,761 股、30,385,239 股、900 万股、118 万股、86 万股、78 万股、78 万股、78 万股、78 万股、 78 万股、58 万股、58 万股、58 万股、58 万股、56 万股、 56 万股、56 万股、56 万股。 |
| 8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9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以及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
| 10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 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 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11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13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第一款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 让。 |
| 14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有权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15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 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 求签署保密协议。 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两款规定。 |
| 16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7 | 新增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18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亦不设审计委员会 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19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0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21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如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是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 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 任董事予以罢免。 |
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节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22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23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 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本条第(三)项所述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 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所述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 计算。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24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公司另行通知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办法办理。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另行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办法办理。 |
| 25 | 新增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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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27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28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29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30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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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32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33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34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35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36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37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38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10 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 年。 |
| 39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40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41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1、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由下列机构和 人员提名,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和基本情 况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1)公司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2)连续180 个交易日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被提名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1)公司董事会; (2)公司监事会;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提名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公司股东会。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临时提 案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由召集人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 | ||
| 42 |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当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八条第一、二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当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
| 43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44 | 第九十条第一款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
| 45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约 定。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生效。 |
| 46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47 |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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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公司按照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公司董事及其近 亲属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
| 49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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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51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 (一)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仍应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1 年内, 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下列期限内仍然 有效: (一)董事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仍应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董事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1 年内, 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52 | 新增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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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54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55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设董事长1 人,不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不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设董事长1 人,不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56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独立董事提名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按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全由独立董事担 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超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57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遇有土 地招投标等紧急情况时,根据经营计划和经营班子提 议,对单项标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5%的房 地产项目投资事项进行决策,事后通报董事会并备案;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遇 有土地招投标等紧急情况时,根据经营计划和经营班子 提议,对房地产项目投资事项进行决策,事后通报董事 会并备案;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58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 上董事、监事会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 上董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计委员会或者总经理,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59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60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书面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 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 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 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 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书面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 签名等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 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 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以传真、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等形 式提交的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 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 61 | /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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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 |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 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 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研究和指导推动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的制定, 对重大决策等进行风险控制、管理、监督和评估;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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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5 名董事组成,由公 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五年发展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议公司年度投资计划; (三)对影响公司战略、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资本运作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5 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 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5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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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党委 副书记和纪委书记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
| 65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66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提交董事会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预案、经营计划 预案和项目的前期论证,并认真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 施; (三)提交董事会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预案、经营计划 预案和项目的前期论证,并认真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 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董事的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67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68 | 删除原第七章“监事会”,对应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 百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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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储。 | 储。 | |
| 70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 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71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 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72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73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相关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可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三)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且公 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同时,公司可根据需要采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相关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可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低正 常股利加额外股利。 (三)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且公 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的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 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 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在综合公司经营 发展、股东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的基础上拟定,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 (五)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公司在 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同时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六)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同时,公司可根据需要采取 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 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 购股份并注销的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 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在综合公司经营 发展、股东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的基础上拟定,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 (五)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 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 说明原因,以及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 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便利情况以及为增强 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六)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七)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者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公司当 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的,或者存在公司认为不 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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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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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76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 77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法 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78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79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 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 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80 | 新增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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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82 |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83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解散公司。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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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85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6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87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88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89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0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91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 92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93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过”、“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以内”,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超过” “不足”,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