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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CS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Aug 1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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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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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110 年8 月18 日股東會修訂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但金融
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本處理程序。
第三條:資產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 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 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 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 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 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 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 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 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 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 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 司。 -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 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 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五條:取得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
一、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 百;子公司不得逾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 -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子公司不得逾母公司淨 值之百分之百。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五;子公司不得逾 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五。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
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 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 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 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 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 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 其金額在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 之。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其金額在新臺幣伍仟萬元(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准;超過新 臺幣伍仟萬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 -
惟再生能源相關設備 其金額在新臺幣貳億元(含)以下者 應依授權辦法逐 , , -
級核准;超過新臺幣貳億元者 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 -
得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 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 由列入會議記錄。 -
三、執行單位: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 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
四、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 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 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 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五)交易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 免再計入。 -
(六)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 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臺幣伍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 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 告;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但屬取 得或處份債券基金,不限金額均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 會報備。 -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 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在新臺幣伍仟萬元(含)以 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有價證券 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者,另須提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 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 由列入會議記錄。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董事長室或財務部負責執 行。 -
四、取得專家意見: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 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三)交易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 免再計入。
第九條:關係人交易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本條規定辦 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 十以上者,亦應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 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六)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份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
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
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 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 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 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本條第三 項第(一)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 體意見。 -
(四)本公司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方法評估, 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 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 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 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 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 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 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 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 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 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
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 者,本目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
3.應將第1 目及第2 目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 及公開說明書。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
4.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 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 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臺幣 參佰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 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十或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 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臺幣貳仟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 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 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 由列入會議記錄。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 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
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參佰
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交易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 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
1.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1)遠期契約(Forward Agreement):預購(或預售)標的商品,並約定於未 來某一特定日期交割之契約。 -
(2)選擇權(Financial Options):選擇權的買方有權在某一特定到期日以 履約價格向賣方買入(CALL)或賣出(PUT)標的商品約定的數量,賣方有 義務按履約價格履行交割義務。 -
(3)期貨(Financial Futures):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同意於未來特定時間, 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標的商品或於到期前結算價差之契 約。 -
(4)利率交換(Interest Rate Swap):指雙方當事人簽約,同意於未來特 定日期,交換不同之計息基礎,並依特定名目本金結算應收及應付利 息並交付利息差額,惟雙方自始不交換本金之交易契約。 -
(5)通貨交換(Currency Swap):指雙方當事人簽約,同意以特定名目本金 為基礎,互換兩種外幣使用及支付所收貨幣之利息予對方,屆約定到 期日時再以相同匯率換回原來貨幣之交易契約。 -
(6)其他經董事會核准從事之衍生性商品。
-
-
2.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從 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
(二)經營(避險)策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規 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 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只外幣收入及支出)自行軋平為原則, 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 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
(三)契約總額:
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總額
以不超過新臺幣參億或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其中非避險性交易金額不
得超過新臺幣柒仟萬元。
(四)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之訂定: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全部契約損失上限為新臺幣3,500 萬元或資本額之
5%孰高者,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為個別契約金額之50%,且不得超過新臺
幣1,000 萬元。
(五)權責劃分:
-
1.董事會:為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最高管理階層,核定交易標的與 商品種類及交易專責部門與交易額度上限。 -
2.董事長:為董事會授權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 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管制。 -
3.交易人員: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其人選由董事長指 定。 -
(1)負責整個公司金融商品交易之策略擬定。 -
(2)交易人員應每二週定期計算部位,蒐集市場資訊,進行趨勢判斷及風 險評估,擬定操作策略,經由核決權限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
(3)依據授權權限及既定之策略執行交易。 -
(4)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化、交易人員判斷已不適用既定之策略時,隨時提 出評估報告,重新擬定策略,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 據。 -
4.會計人員: -
(1)執行交易確認。 -
(2)審核交易是否依據授權權限與既定之策略進行。 -
(3)每月進行評價,評價報告呈核至總經理。 -
(4)會計帳務處理。 -
(5)依據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進行申報及公告。 -
5.交割人員:執行交割任務。 -
6.稽核部門:
負責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查核交易部門對作業程序
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並於有重大缺失時向董事
會報告。
-
(六)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1.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交易授權額度由董事會逐級授權於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主管、交易人
員;若有超過其授權額度時,應取得其上級主管依其授權額度內之核准。
若其交易額度超過董事會原先授權範圍時,應先取得董事會同意追加額度,
否則不得進行交易。
-
(1)每日交易金額在美金伍拾萬元以下及累積金額美金壹佰伍拾萬以下 (含),由財務主管核決。 -
(2)每日交易金額在美金伍拾萬元至貳佰萬元(含)以下及累積金額美金伍
佰萬元以下(含),由總經理核決。
- `(3)每日交易金額在美金貳佰萬元以上及累積金額美金捌佰萬元以下(含), 由董事長核決。`
-
2.非避險性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通過後方可進行之。 -
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 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記錄。 -
(七)續效評估: -
1.避險性交易:-
(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 評估基礎。 -
(2)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 益。 -
(3)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經理作 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
-
2.非避險性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位編製報表以
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
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總額百分之十 為限,但總經理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二)市場風險管理: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但不考慮期貨市場。部位建立後應嚴
守設定之停損點。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上軋
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市場進行
交易的能力。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金來源以
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收支預測之資金需求。
-
(五)作業風險管理: -
1.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險。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 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 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 管人員。 -
(六)商品風險管理: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具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銀行充分揭
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七)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員檢視後,才
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監 督管理原則如下:-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 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 並表示意見。
-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 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 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四、會計處理方式: -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應依照證期會及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公布之相關規定辦理。於編製定期性財務報表(含年度、半年度、 季財務報表)時,並依照證期會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料,應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並在財務報告中 充份揭露。 -
五、定期評估方式: -
(一)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確實 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圍內、市價評 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時,應立即向董事會報告, 並採因應之措施。 -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 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
(三)董事長應指定專人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以及是否確 實依金管會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
六、內部稽核制度: -
(一)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
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
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監察人。
- `(二)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前款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 知獨立董事。`
- `(三)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款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 會準用。`
- `(四)內部稽核人員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情 形向證期會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證期會備 查。`
-
七、建立備查簿: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項第(二)款應 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八、本公司不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嗣後如欲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等 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 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 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 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 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 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 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 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 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 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 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會。換股比 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 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 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 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 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 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規定辦理。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 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 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
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第(七)款第1 目及第2 目資料,依規定格式以
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款規定辦
理。
第十三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 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 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
-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 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1.買賣國內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 (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 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貨幣市場基金。
-
-
(八)前七款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
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條第一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 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
四、公告格式:
依金管會指定網站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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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公司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母公司亦應代該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 宜。 -
三、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母(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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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二、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處理程 序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十五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依照本公司
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予以懲處。
第十六條: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 議記錄。
第十七條: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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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二、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三、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通過。 -
四、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五、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六、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七、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八、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九、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一○○年六 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十、第九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一○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十一、第十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十二、第十一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十三、第十二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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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十三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
、 一一 一一 -
十五 第十四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 ○年三月二十四日董事會通過及中華民國 ○年八月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