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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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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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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原始制定日:民國093.06.16
第一次修訂:民國096.04.27
第二次修訂:民國101.06.05
第三次修訂:民國103.06.17
第四次修訂:民國106.06.14
第五次修訂:民國108.06.14
第六次修訂:民國111.06.15
第一條:目的
  • 為建立公司資產取得處分制度化規範,確保公司各項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皆經過適當評估 與核准,落實資訊公開,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法令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 第三條:資產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 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 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 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 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 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 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八、所稱「總資產百分之十」係指本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 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五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公司投資限額:

    •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投資以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 2.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六十為限,投資於個別有價證 券之 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二、子公司投資限額:

    •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投資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
限。
  • 2.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百分之六十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 總額度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上述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之計算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計算基礎。
第六條:估價報告或意見書:
  • 一、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 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 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
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 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 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 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第七、八、九、十條資產者,得以法院所 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評估,由資產主辦部門進行
可行性評估報告,簽會經管部門後,依本公司核准權限規定核准後,方得為
之。
二、作業程序:
  • (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 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 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 同。

    • 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二)資產取得後,應依本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登記、管理及使用。

  • 三、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由需求單位提報簽呈

說明原因、參考公告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並經詢價、議價或
招標後定之。
  • (二)授權層級

  • 1.不動產或設備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含) 者,授 權主辦單位決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經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2.但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者,上述金額標準提高至新台幣五億元。

  • 3.與交易之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如為配合業務需要及爭取時效,得先 經董事長核准後先行訂約並於交易發生後,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認 之。

  • 4.取得或處分資產,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或承認 或報告股東會者,並應遵照辦理之。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處理程序
一、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 (二)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 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作業程序:

  • (一)評估、交易、交割、製表(列冊):由各主辦單位負責。

  • (二)保管:本公司取得之有價證券一律交由財務處集中保管或存放保險箱(櫃)。

  • (三)評價:依相關會計公報之規定,財務處收集相關資料,送交會計單位作後 續之定期評價。

  • 三、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本程序第三條第一項中之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若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含),授權 財務長決行。若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應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二)本程序第三條第一項中之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若 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含),授權各主辦單位決行。若 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呈報董事會 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九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處理程序
  • 一、評估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評估由需求單位進行可行
性評估報告,並提報智權單位。
二、作業程序: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三、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由需求單位提報同類無形資產之市埸交易價格, 無市場交易價格者,應參考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報告。

  • (二)授權層級

    1. 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含) 者,授權主辦單位決行;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事先經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但如為配合
業務需要並爭取時效,得由董事長先行決行,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
認。惟重大之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
通過。
  • 2.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或 承認或報告股東會者,應遵照辦理之。

  • 第十條:交易金額之計算

  • 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 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一條:與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程序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程序及作業程序,應依資產之性質 分別按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辦理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 十以上者,尚應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之資產,若屬不動產或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 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尚應評估且備置本條第二項第(一) 款需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之各項資料。

    • (三) 前二款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 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或已提交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四)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 係。

二、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 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 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彼此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及供營業使 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者,董 事長得先行決行,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認:

  • 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者或其使用權資產者,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

  • (三)、(四)及(六)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6.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二)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通 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

間交易,不在此限。
  • (三)第一款及前款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且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四)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第(一)款以外之資產者,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 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 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 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 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 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 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 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 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 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 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 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 (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 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 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
    
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
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本條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 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本條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第 (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4.本公司、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 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 定。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 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 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 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 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 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 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 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 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 股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 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 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 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事項: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 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 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 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 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二項應公告項目及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
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向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二、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者: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國外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七)前述第四~六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 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該程序之制訂應經子公 司董事會通過,修訂時亦同;子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者,該程序之制訂悉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代該子公司辦理應公告申報 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之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六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
與員工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 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後,並 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 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 入會議紀錄。

    •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應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

  • 三、本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十八條:附則

  •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