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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iChem Corporation — AGM Information 2015
Apr 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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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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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本所” ) 接受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公 司” ) 的委托 , 指派本所张征轶律师、郑翔宇律师 ( 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 ( 以下统称“法律法规” )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 ( 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 ) 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 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及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 本所假设 :
-
上述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件 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
-
上述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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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 的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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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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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 , 本所律师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一 .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公告的《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 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二十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根据会议通知等文件 , 公司董事会已 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 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议 案的内容进行了披露。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 公 司在会议通知中对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事项做出明确说明。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4 月 8 日下午 14:00 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 2659 号衡山 . 金仓永华大酒店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 间为 2015 年 4 月 8 日上午 9:30 至 11:30, 下午 13:00 至 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4 月 7 日下午 15:00 至 2015 年 4 月 8 日下 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网络投票的时间均符 合有关会议通知的内容。
基于上述核查 , 本所律师认为 ,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 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表决结果统计文件 , 参加现场会议投票的股东 ( 或股东代理人 ) 共计 14 名 , 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48,524,800 股 , 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0.6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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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与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最终确认 ,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28 人 ,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1,724,200 股 , 约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4.6553% 。
基于上述核查 , 本所律师认为 , 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 .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 ( 或 股东代理人 ) 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 公司按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 ,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
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结束后 , 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 结果。根据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 ,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均获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核查 , 本所律师认为 ,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 关于本次会议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 本所律师认为 ,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 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 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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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 大会公告材料 ,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 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张征轶 律师
郑翔宇 律师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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