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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PRO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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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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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第一節:總則
第一條: 目的
- 為保障資產,落實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 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 存貨)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 衍生性商品
-
七、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 其他重要資產。
-
第四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理。
第五條:
評估程序
-
一、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 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則由各負責 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 性評估;如係與關係人交易,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 理性等事項。
-
二、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 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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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 具之證明文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
三、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 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
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 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
一
-
( ) 取得或處分
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二) 取得或處分
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 、 -
券,應考
量其每股淨值 技術與獲利能力 未來發展潛力、市場 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 格議定之。 -
(三)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
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 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 務之影響議定。 -
(四)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參考公告現
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 、 -
產實
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 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與關係 人交易,應先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 、 -
價格
是否合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 -
五、 有關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交易金額之計
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六條:
作業程序
-
一、
授權額度及層級 -
一
-
( ) 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
未達新台幣 50,000仟元呈總經理核決後辦理,金額超過(含) 新台幣 50,000仟元未達 100,000仟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含)100,000仟元者, 應經董事會核決後辦理。 -
(二)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本公司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
董事長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三) 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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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與關係人取得交易: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備
妥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始得辦理。 -
(五) 取得或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 100,000仟元者,授權董事長就該額度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六) 其他:應依
內部控制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 金額達本作業程序第七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 業使用之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 -
過 -
二、
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執行單位為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會員證、無形資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 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則由董事 , -
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得核可後 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部控制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另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關係人交易及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本 作業程序第二節及第三節辦理。
第七條: 公告 申 報程序
-
ㄧ、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損失達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實收資本額
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 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
台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 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
(五) 經營營建業務時取得或處分
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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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以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
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公債。
-
本公司專營投資業務時,於
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 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 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買賣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 下列 方 式 計 算 之:
-
每筆交易金額。 -
一
-
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 金額。
-
一
-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之金額。
-
一
-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一 前項所 稱 年內 係以本 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 算 一 年 , 已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 告部分 免再 計 入 。
-
二、
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 準。 -
三、 本公司應
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 。 -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四、 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
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五、
已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
-
(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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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八條:
-
六、 本作業程序有關
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 -
則規定之最近期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 自 地 委 建、 租 地 委 建, 或取得、處分 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 符 合 下列 規定。 惟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
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
-
( ) 估價
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
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有關本條文交易金額之計
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 九 條:
投資範圍及額 度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 子 公司投資 非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限額如 下 :
一、本公司投資限額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2.有價證券投資
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百為限。 -
3.投資
個別有價證券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為限。 -
二、
子公司投資限額: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以不超過該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2.有價證券投資
總額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百為限。 -
3.投資
個別有價證券總額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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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述 有價證券投資 總 額之計 算 以 原始 投資 成 本為計 算 基礎。 第十條: 對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 控 管程序依本作業程序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罰 則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 承 辦人員 違反 本作業程序時,權責主管應 視 其 違反情 節之 輕 重作 懲 處,並 將違 規 紀錄 作為 年度個 人 績 效考核之參考。 違反 規定人員之上 級 主管 亦 應 接 受處 罰 ,但能合理 說 明 已 於事前 防 範者,不在此 限。 董 事會或 董 事 執 行業務有 違反 相關規定或股 東 會決 議 之行為者,審計 委 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 立即通知董 事會或 董 事 停止 其 行為。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之作業程序
第十二條: 關係人定 義
本作業程序所 稱 之關係人,係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 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十三條: 決 議 程序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 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 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 附 買 回 、賣 回 條件之債券、 申 購或買 回 國 內 證券 投資 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一節及本節規定辦 理, 將下列 資 料提 交經審計 委 員會 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 意,並經 董 事會 決 議通過後 , 始 得簽訂交易 契約 及支 付 款項: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 必 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 選 定關係人為交易 對象 之 原因 。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 。 -
理性之相關資
料 -
四、 關係人
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五、 預計訂
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 本
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 算 ,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且 所 稱 一 年內 係以本 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算 一 年 , 已 依本作 業程序規定 提 交 董 事會 通過 及審計 委 員會 承 認部分 免再 計 入 。 已 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設 置獨立董 事者,依第一項規定 提 報 董 事會 討論 時,應 充 分考 量 各 獨 立董 事之意見, 獨立董 事如有 反對 意見或保 留 意見,應於 董 事會 議 事 錄載 明。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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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準則」第二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 議 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 總 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亦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第十四條: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 按下列 方法評估交易 成 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 計師 複 核及表示具 體 意見。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
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 同 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 別按 上 列任 一方法評 估交易 成 本。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 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適用前 述 之規定,應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 關係人係 因繼承 或 贈 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 關係人訂 約 取得不動產時 間距 本交易訂 約 日 已逾 五 年 。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
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五條:
設 算 交易 成 本 低 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 結果 之交易 成 本 均較 交易價格為 低 時,除係 因下列情 形,並 能 提 出 客觀 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 體 合理性意見者外, 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一、 關係人係取得
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
( )
素地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 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
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之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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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成 交 案例 相 當且面積 相近者。
前項所 稱鄰 近地 區成 交 案例 ,以 同 一或相 鄰街廓且距離 交易標的 物 方 圓未逾 五百公 尺 或其公告現 值 相近者為 原 則;所 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 非 關係人 成 交 案例 之 面積 不 低 於交易標的 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 原 則;所 稱 一 年內 係以本 一 。 次 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算 年
-
三、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作業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應辦理下列事 項: -
(一)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
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 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率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 -
盈餘公積 -
(二) 審計
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 應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如依前項規定 提列 特 別盈餘 公 積 ,應 俟高 價購 入 之資產 已 認 列跌 價 損 失 或處分或為適 當補償 或 恢復原狀 ,或有其他證據 確 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 管機關 同 意 後 , 始 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 公 積 。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 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 常 規之 情 事 者, 亦 應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 本公司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資產,除適用本作 業程序之規定外,悉依證券主管機關所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節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第十八條: 子 公司定 義
-
本辦法所
稱之子公司,係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第十
九條:子公司處理程序 -
本公司之
子公司應訂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並執行之,本公司將不定 期稽核其執行情形。 -
第二十條: 交易額
度
8
-
一、 有價證券
-
詳本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 -
二、
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
詳本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
第五節 其他重要事項
-
、
-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
將相關契約 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六節 修訂
-
第二十三條: 本作業程序經
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綠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二十四條: 本處理程序如有 未盡 事 宜 ,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 九 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日。 第一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 九 十 九年 七 月 十六日。 第二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 ○ 一 年 五 月 三十日。 第三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 ○ 二 年 四 月 十八日。 第四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 ○ 三 年 五 月 三十日。 第五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 ○ 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日。 第六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 ○ 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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