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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PRO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1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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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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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第一節:總則
第一條: 目的
- 為保障資產,落實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 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 存貨)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 衍生性商品
-
七、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 其他重要資產。
-
第四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理。
第五條:
評估程序
-
一、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 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則由各負責 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 性評估;如係與關係人交易,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 理性等事項。
-
二、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 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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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 具之證明文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
三、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 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
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 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
一
-
( ) 取得或處分
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二) 取得或處分
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 、 -
券,應考
量其每股淨值 技術與獲利能力 未來發展潛力、市場 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 格議定之。 -
(三)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
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 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 務之影響議定。 -
(四)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參考公告現
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 、 -
產實
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 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與關係 人交易,應先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 、 -
價格
是否合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 -
(五)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
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 值、 、 -
資產價
值 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
五、 有關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交易金額之計
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六條:
作業程序
一、 授 權額 度 及 層級
-
一
-
( ) 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
未達新台幣 50,000仟元呈總經理核決後辦理,金額超過(含) 新台幣 50,000仟元未達 100,000仟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含)100,000仟元者, 應經董事會核決後辦理。另大陸地區投資則應經股東會同意或由 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執行,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後,始可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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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本公司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
董事長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三) 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 理。
-
(四) 與關係人取得交易: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備
妥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始得辦理。 -
(五)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本作業程序第三節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及準備相關資
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須經股東會決議 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 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六) 取得或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 100,000仟元者,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就該額度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 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七) 其他:應依
內部控制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 金額達本作業程序第七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 業使用之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 。 -
決
議通過 -
二、
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執 行單位為財務部 門 及 董 事 長指 定之人員;不動產、會員證、無形資產 暨 其他資產之 執 行單位 則為使用部 門 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則由 董 事 , 長指 定 執 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得核可 後 即 由 執 行單位進行訂 約 、收 付 款、交 付 及 驗 收等交易 流 程,並 視 資產性 質 依 內 部 控制制度 相關作業 流 程辦理。另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關係人交易及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本 作業程序第二節及第三節辦理。
第七條:
公告 申 報程序
-
ㄧ、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損失達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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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
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公債。
-
本公司專營投資業務時,於
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 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買賣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 金。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經營營建業務時取得或處分
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以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 下列 方 式 計 算 之:
-
每筆交易金額。 -
一
-
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 金額。
-
一
-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之金額。
-
一
-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一 前項所 稱 年內 係以本 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 算 一 年 , 已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 告部分 免再 計 入 。
-
二、
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 準。 -
三、 本公司應
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 。 -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四、 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
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 公告申報。 -
五、
已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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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起算 二日 內將 相關資 訊 於主管機關 指 定 網站 辦理公告 申 報:
-
一 、
-
(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六、 本作業程序有關
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 -
則規定之最近期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八條:
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 自 地 委 建、 租 地 委 建, 或取得、處分 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 符 合 下列 規定。 惟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
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
-
( ) 估價
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
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有關本條文交易金額之計
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 業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 九 條:
投資範圍及額 度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 子 公司投資購買 非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 度 之限 制 分 別 如 下 :
-
一、本公司投資限額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2.有價證券投資
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為限。 -
3.投資
個別有價證券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為限。 -
二、
子公司投資限額: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以不超過該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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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價證券投資
總額以不超過該子公司淨值為限。 -
3.投資
個別有價證券總額以不超過該子公司淨值為限。
上 述 有價證券投資 總 額之計 算 以 原始 投資 成 本為計 算 基礎。
第十條: 對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 控 管程序依本作業程序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罰 則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 承 辦人員 違反 本作業程序時,權責主管應 視 其 違反情 節之 輕 重作 懲 處,並 將違 規 紀錄 作為 年度個 人 績 效考核之參考。 違反 規定人員之上 級 主管 亦 應 接 受處 罰 ,但能合理 說 明 已 於事前 防 範者,不在此 限。 董 事會或 董 事 執 行業務有 違反 相關規定或股 東 會決 議 之行為者,審計 委 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 立即通知董 事會或 董 事 停止 其 行為。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之作業程序
第十二條: 關係人定 義
本作業程序所 稱 之關係人,係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 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十三條: 決 議 程序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 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 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 附 買 回 、賣 回 條件之債券、 申 購或 贖回 國 內 貨幣 市場基金外,應依本作業程序第八條及本節規定辦理, 將下列 資 料提 交 董 事 會 通過 及審計 委 員會 承 認 後 , 始 得簽訂交易 契約 及支 付 款項: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 必 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 選 定關係人為交易 對象 之 原因 。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 。 -
理性之相關資
料 -
四、 關係人
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五、 預計訂
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 本
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 算 ,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 所 稱 一 年 內 係以本 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算 一 年 , 已 依本作業程序 規定 提 交 董 事會 通過 及審計 委 員會 承 認部分 免再 計 入 。 已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設 置獨立董 事者,依第一項規定 提 報 董 事會 討論 時,應 充 分考 量 各 獨立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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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見, 獨立董 事如有 反對 意見或保 留 意見,應於 董 事會 議 事 錄載 明。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二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 議 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 總 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亦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 算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 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 按下列 方法評估交易 成 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 計師 複 核及表示具 體 意見。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
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 同 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 別按 上 列任 一方法評 估交易 成 本。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 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適用前 述 之規定,應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 關係人係 因繼承 或 贈 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 關係人訂
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
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五條:
設 算 交易 成 本 低 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 結果 之交易 成 本 均較 交易價格為 低 時,除係 因下列情 形,並 能 提 出 客觀 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 體 合理性意見者外, 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一、 關係人係取得
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
( )
素地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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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樓層 或地 區 價 差 評估 後 條件相 當 者。
-
(三)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
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之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 稱鄰 近地 區成 交 案例 ,以 同 一或相 鄰街廓且距離 交易標的 物 方 圓未逾 五百公 尺 或其公告現 值 相近者為 原 則;所 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 非 關係人 成 交 案例 之 面積 不 低 於交易標的 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 原 則;所 稱 一 年內 係以本 一 。 次 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算 年
-
三、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或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 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
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率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 -
餘公積 -
(二) 審計
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 應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如依前項規定 提列 特 別盈餘 公 積 ,應 俟高 價購 入 之資產 已 認 列跌 價 損 失 或處分或為適 當補償 或 恢復原狀 ,或有其他證據 確 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 管機關 同 意 後 , 始 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 公 積 。
第三節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 評估作業程序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 召 開 董 事會決 議 前, 委 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 商就 換 股 比例 、收購價格或 配 發股 東 之現金或其他財 。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 報 董 事會 討論通過
有關會 議運 作、 契約 簽訂、 書面記錄 保存及其他相關作業悉依「 企 業併購法」 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資 訊 保 密
所有參與或 知 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書面 保 , 密承諾 ,在 訊息 公開前,不得 將 計畫之 內容對 外 洩露 亦 不得 自 行或利用他 人 名義 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案 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 有股權性 質 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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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第十八條:
子公司定義
本辦法所 稱 之 子 公司,係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 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十 九 條: 子 公司處理程序 本公司之 子 公司應訂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並 執 行之,本公司 將 不定 期 稽 核其 執 行 情 形。
- 第二十條: 交易額
度
一、 有價證券
詳 本作業程序第 九 條規定。
二、 非供 營業用之不動產 詳 本作業程序第 九 條規定。
第五節 其他重要事項
-
、
-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
將相關契約 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六節 修訂
-
第二十三條: 本作業程序經
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綠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二十四條: 本處理程序如有 未盡 事 宜 ,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二十五條: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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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日。 第四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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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第一條: 目的及法令依據
為 加強 管理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依據金融 監督 管理 委 員會(以 下簡 稱 金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程序。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照本程序辦理之。
第三條: 定 義
、 本程序所 稱 之衍生性商品,係 指 其價 值 由資產、利 率 、匯 率 指數 或其他利益 、 、 等商品所衍生之 遠 期 契約 選擇 權 契約 、期貨 契約 槓桿 保證金 契約 、交 換契 約 ,及上 述 商品 組 合而 成 之 複 合 式契約 等。所 稱 之 遠 期 契約 ,不含保險 契約 、 、 。 履約契約 、售 後服 務 契約 長 期 租賃契約 及 長 期進( 銷 )貨合 約
第四條: 交易 原 則與方 針
一、 交易 種類
、 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種類包括遠 期 契約 選擇 權、利 率 及 匯 率 交 換 、期貨 暨 上 述 商品 組 合而 成 之 複 合 式契約 等。如需從事其他商品 交易,應先經 董 事會決 議通過後始 得為之。
-
二、 經營或
避險策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區分為以避險為目的及非避險為目的(即 -
交易為目的)之交易。其
策略應以規避經營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之選 擇應以規避本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外匯收入、支出、資產或負債等風險 - -
為主。如
因客觀環境變動,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避險性交 易,期能為公司增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交易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交易 前必須清楚界定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收益之金融性操作等交易型態,以作 為會計入帳之基礎。
三、 權責 劃 分
-
一
-
( ) 交易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執行人員,其人選由董事長指定。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行交易指令、未來交易風 險之揭露,並提供即時之資訊予相關部門作參考。 -
(二) 財務單位:負責交易之
確認及交割事宜,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 交易記錄資料,定期對所持有的部位進行公平市價評估,並提供予交 易專責人員,且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衍生性商品之相關事宜。
11
-
四、
績效評估要領 -
一
-
( )
避險性交易:以公司帳面上匯(利)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每月至少評估兩次,並將績效呈管理階 層參考。 -
(二) 特定用
途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每週至少評估一次,並將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
五、 交易額
度 -
一
-
( )
避險性交易:本公司從事此項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單筆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2,000萬元或實收資本額 10%,累計有效交易契約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8,000萬元或實收資本額 25%。 -
(二)
非避險性交易:當年度全公司淨累積部位之契約總額以美金 100萬元 為限,超過上述之金額,需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交易人員於執行每筆交易前,應提出外匯走向分析報告,其內容須載明外匯市場趨 勢分析及建議操作方式,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得為之。 -
六、
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一
-
( )
避險性交易: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交易合約金額 10%為損失上限,全部契約損失不得超過總合約金額 15%。 -
(二)
非避險性交易: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 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 10%為上限,全年累積損失總額 以不超過美金 5萬元為限。
第五條: 作業程序
一、 授 權額 度 及 層級
-
一
-
( )
避險性交易:依據公司營業額及風險部位變化,由董事長指定之人 員,單筆或淨累積部位在美金 100萬元以下(含等值幣別)者,均需呈 總經理核准後始得為之,超過(含)美金 100萬元以上者,應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
(二)
非避險性交易:為降低風險,單筆或淨累積部位在美金 100萬元以下(含等值幣別)者,均需呈總經理核准後始得為之,超過(含)美金 100萬元以上者,應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
二、
執行單位: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
第六條: 會計處理方 式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 揭露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 及金管會發 佈 之「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財務報告應行 揭露 事項 注 意要 點 」辦理。
第七條: 風險管理 措施
一、 信 用風險的考 量 :交易的 對象 以與本公司有 往來 之金融機構或國 內 外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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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債信良好並能提供專業資訊之金融機構為原則。 -
二、 市場價格的考
量:交易應以國際間普遍交易之金融商品為主,並參考目前 金融市場現價,與銀行訂定合適交易價金。 -
三、
流動性的考量: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上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 。 -
在
任何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
四、 現金
流量風險考量: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之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 。 -
金收支預
測之資金需求 -
五、 作業上的考
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
六、 法律風險管理:
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用國際標準化文件,對於首次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外匯、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員檢視後始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七、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
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八、 風險之
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 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九、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 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第八條: 內 部 控制
一、 。 交易人員應 將 交易憑證或合 約 交 付 會計人員 記錄
-
二、 會計人員應定期與
往來之金融機構對帳或函證。 -
三、 會計人員應
隨時檢查交易總額是否已超過規定限額。
第 九 條: 內 部 稽 核 制度
-
一、 本公司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 月稽核交易部門對本處理程序遵守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二、 本公司
稽核人員應將衍生性商品交易列入稽核計畫中,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且 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第十條: 定期評估方 式 及 異常情 形處理
-
一、
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並彙總當月或當週損益及非避險 性交易未平倉部位,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及董事長作為管理績效評估 及風險衡量之參考。 -
二、
董事會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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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董事會應定期評估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濟策略及所承擔風險是 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四、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
-
(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
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處理程序辦 理。 -
(二)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立 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應有獨立董事出席及表示意見。 -
(三)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
授權相關人員辦理 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
五、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
立備查簿,就(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二)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部位及其定 期評估事項(三)交易績效是否符合既定經營策略及承擔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範圍之定期評估(四)對於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及依本處理 程序辦理之定期評估,並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
-
第十一條: 本作業程序經
董事會通過後 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若董事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相關資料送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並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 錄,修正時亦同。
第十二條: 本處理程序如有 未盡 事 宜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作業程序訂 立 於中華民國 九 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日。 第一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日。 第二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日。 第三 次修 訂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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