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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PRO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3
Jul 18,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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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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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第一節: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四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辦理。
第五條:評估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進行 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資 產則由各負責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 計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與關係人交易,依本作業程序第二 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 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 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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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 業估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一 -
( )
取得或處分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 、 -
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 技術與獲利能力 未來發展潛力、市 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 -
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 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 、 、 -
值 鄰
近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 供應商報價等議定 之。若係與關係人交易,應先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 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 -
(
五)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 -
值
、資產價值 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
-
五、有關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一 -
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已依本作業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六條:作業程序
一、 授 權額 度 及 層級
-
一 -
( )
有價證券: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50,000 仟元呈總經理核決後辦理,金額超過(含)新台幣50,000 仟元未達100,000 仟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辦理,金額超過 (含)100,000 仟元者,應經董事會核決後辦理。另大陸地區投 資則應經股東會同意或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執行,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可進行。 -
(
二)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本公司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應 -
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得辦理。 -
(
三)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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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
- ( `四` ) `與關係人取得交易: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二節規定` 備妥 `相關資` 料 `,` 提 `交` 董 `事會` 通過 `及審計` 委 `員會` 承 `認` 後始 `得辦理。`
- ( `五`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本作業程序第三節規定辦理 相關程序及準` 備 `相關資` 料 `,其` 中 `合併、分割、收購` 須 `經股` 東 `會 決` 議通過後 `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免召 `開股` 東 `會決` 議 `者, 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 董 `事會` 通過後 `為之。`
- ( `六` ) `取得或處分` 供 `營業` 使 `用之機` 器設備 `:本公司與` 子 `公司` 間 `取得或 處分` 供 `營業` 使 `用之機` 器設備 `,其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 未 `達新` 台 `幣` 100,000 仟 `元者,` 董 `事會得` 授 `權` 董 `事` 長 `就該額` 度 `先行決 行,事` 後再提 `報最近期之` 董 `事會` 追 `認。`
- ( `七` ) `其他:應依` 內 `部` 控制制度 `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 易金額達本作業程序第七條之公告` 申 `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 供 `營業` 使 `用之機` 器設備 `得於事` 後 `報` 董 `事會` 追 `認外,` 餘 `應先經` 董 `事會決` 議通過 `。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則 。`
- `應先經股` 東 `會決` 議通過
-
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會員證、無形資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則由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 得核可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部控制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另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關係人交易及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依「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本作業程序第二節及第三節辦理。
-
第七條:公告申報程序 -
ㄧ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一 -
( ) 向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限。 -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 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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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台 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公債。 -
本公司專營投資業務時,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經營營建業務時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 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1.每筆
交易金額。 -
一 -
- 年內累積
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年內累積
-
一 -
- 年內累積
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 年內累積
-
一 -
- 年內累積
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 年內累積
一 前項所 稱 年內 係以本 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 一 算 年 ,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 告部分 免再 計 入 。
-
二、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前項子公司適用應公告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 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三、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
底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 -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四、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
五、已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 -
( ) 原
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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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 政府 機構交易、 自地 委 建、 租地委 建,或取得、處分 供 營業 使 用之機 器設備 外,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 符 合下列規定。 惟 本公司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 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 見:-
一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
-
-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 -
見書 -
有關本條文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作業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 九 條:投資範圍及額 度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 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子公司不得逾其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者,則以自行結算數)所示之淨值百分之十。 -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報所示之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則以自行結算數)所示之淨值百分之十。惟本公司如基於營運需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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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次 投資有價證券計 入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總額 後 , 將逾 本公司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二十;或 子 公司基於營 運 需要, 致 單 次 投資有價證券計 入子 公司投資有價證 券總額 後 , 將逾子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 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則以 自 行 結算數) 所示之 淨值 之百 分之十時,本公司或 子 公司得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會計師 對 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意見 (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並經本公司或 子 公司 董 事會決 議通過後 ,辦理該單 次 有價證券之投資。 惟 計 入後 之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 仍 不得 逾 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四十; 子 公司投資有價證 券之總額,不得 逾子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則以 自 行 結算數) 所示之 淨值 之 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 個別 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 逾 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十; 子 公司不得 逾 其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則 以 自 行 結算數) 所示之 淨值 百分之五。 惟 本公司如基於營 運 需要, 致對個別 有價證券之投資 將逾 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報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十;或 子 公司基於營 運 需要, 致對 個別 有價證券之投資 將逾子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則以 自 行 結算數) 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五時,本公司或 子 公司得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會計師 對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意見 (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並經 本公司或 子 公司 董 事會決 議通過後 ,投資該 個別 有價證券。 惟 計 入 後 之本公司 對 該 個別 有價證券之投資總額, 仍 不得 逾 本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三十; 子 公司 投資 個別 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 逾子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報 ( 如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者,則以 自 行 結算數) 所示之 淨值 之百分之十。
第十條: 對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 控 管程序
依本作業程序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罰 則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 承 辦人員 違反 本作業程序時,權責主管 應 視 其 違反 情節之 輕 重作 懲 處,並 將違 規 紀錄 作為 年度個 人 績 效考核 之參考。 違反 規定人員之上 級 主管 亦 應 接 受處 罰 ,但能合理 說 明已於 事前 防 範者,不在此限。 董 事會或 董 事 執 行業務有 違反 相關規定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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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會決 議 之行為者,審計 委 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 定, 立即通知董 事會或 董 事 停止 其行為。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之作業程序
第十二條:關係人定 義
-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關係人,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 -
會制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定義 -
第十三條:決議程序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依本作業程序第八條及本節規定辦理,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評估預定交 。 -
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 一 一 -
稱 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已 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 議 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亦 應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 算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十一之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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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 按 下列方法評估交易 成 本之合理性並 洽請會計師 複 核及表示具 體 意見。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 。 -
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一 合併購買 同 一標的之 土地 及 房屋 者,得就 土地 及 房屋 分 別按 上列 任 方法評估交易 成 本。
本公司 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述之規 定,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五條: 設算 交易 成 本 低 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 結果 之交易 成 本 均較 交易價格為 低 時,除係 因 下列情 形,並能 提 出 客觀 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 體 合理 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
一 -
( ) 素地
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 為準。 -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
三)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 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 易條件相當者。 -
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之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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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物 方 圓未逾 五百公 尺 或其公告現 值 相近者為 原 則;所 稱 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 成 交 案例 之 面積 不 低 於交易標 一 的 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 原 則;所 稱 年內 係以本 次 取得不動 一 。 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 前 追溯推算 年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或有其 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 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 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率依證交法第四十 。 -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辦理。 -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 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如依前項規定 提 列特 別盈餘 公 積 ,應 俟高 價購 入 之資產已認 列 跌 價 損失 或處分或為適當 補償 或 恢復原狀 ,或有其他證據 確 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 同 意 後 , 始 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 公 積 。
第三節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評估作業程序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 召 開 董 事會決 議 前, 委 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 商就 換 股 比例 、收購價格或 配 發股 東 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 報 董 事會 討論通過 。 有關會 議運 作、 契約 簽訂、 書面記錄 保存及其他相關作業悉依「 企 業 併購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資 訊 保 密
所有參與或 知 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 書面 保 密承諾 ,在 訊息 公開前,不得 將 計畫之 內容對 外 洩露 亦 不得 自 行或利用他人 名義 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案 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股權性 質 之有價證券。
第四節 對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 控 管程序
第十八條: 子 公司定 義
本辦法所 稱 之 子 公司,係依財 團 法人 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制 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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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九 條: 子 公司處理程序
本公司之 子 公司應訂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並 執 行之,本公司 將 不定期 稽 核其 執 行情形。
第二十條:交易額 度
一、
有價證券
詳 本作業程序第 九 條規定。
二、 非 供 營業用之不動產
詳 本作業程序第 九 條規定。
第五節 其他重要事項
、 、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 將 相關 契約 議 事 錄 備 查 簿 、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 商之意見 書備置 於本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 保存五 年 。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 商之意見 書 ,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 商與交易當事 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六節 修 訂
, 第二十三條:本作業程序經 董 事會 通過後 送 審計 委 員會並 提 報股 東 會 同 意, 修 正 時 亦同 。如有 董 事表示 異議且 有 紀綠 或 書面聲 明者,公司並應 將 董 事 異議 資 料送 審計 委 員會。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設置獨立董 事者,依前項規定 將 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 提 報 董 事會 討論 時,應 充 分考量各 獨立董 事之意見, 獨 立董 事如有 反對 意見或保 留 意見,應於 董 事會 議 事 錄載 明。
第二十四條:本處理程序如有 未盡 事 宜 ,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作業程序訂定於 中華民國九 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日。
第一 次修 訂於 中華民國九 十 九年 七 月 十六日。 第二 次修 訂於 中華民國 一 ○ 一 年 五 月 三十日。 第三 次修 訂於 中華民國 一 ○ 二 年 四 月 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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