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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3,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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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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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一、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 一字第○九六○○○一四六三號令規定,修訂本處理程序。

二、資產之適用範圍:

  • ( )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售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 資。

  • ( 二 ) 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

  • ( 三 ) 會員證。

  • ( 四 )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 五 ) 使用權資產。

  • ( 六 )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 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崁入衍生 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購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 及長期進 ( 銷 ) 貨契約。本公司不從事避險性交易商品。

  • ( 七 )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 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 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八 ) 其他重要資產。

三、評估程序: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門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 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

性評估;如係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 ( 二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 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 三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其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 四 ) 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 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

  • ( 五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 六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 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 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 價等議定之。若係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應先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

  •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值、資產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 潛力等。

四、作業程序:

一 ( ) 授權額度及層級

  1. 有價證券: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理程序第七條所訂額度內進行交易,如符合第五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於次日呈 報董事長核備,並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惟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司 債、私募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另大陸投資則應經股 東會同意或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執行,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可進行。

  2. 衍生性商品交易

  3. (1) 為降低風險,單筆或累計成交部位在美金 100 萬元以下 ( 含等值弊別 ) 均須呈董事長核准,美金 100 萬元以上應 經董事會核准,始得進行相關交易。

  4. (2) 為使公司之授權能配合銀行相對的監督管理,被授權之交易人員必須告知銀行。

  5. (3) 依前述授權進行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於事後提報董事會。

  6.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備妥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7.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章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及準備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 購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 過後為之。

  8. 其他:應依內控制度辦理,交易金額達第五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得於事後 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 二 ) 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指定之人員;不動產暨其他資 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則由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

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得核可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控 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另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並應依本處 理程序第二~四章規定辦理。

五、公告申報程序: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內容,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 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 件之債件、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4.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2)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1.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2.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 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3.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買賣國內公債。

      •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 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

價證券。

  •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每筆交易金額。

  •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 二 )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 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三 ) 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

  • ( 四 ) 已依 ( 一 ) 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六、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 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惟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 二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 三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 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 四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 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 五)其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一章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七、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 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計算第 ( 三 ) 、 ( 四 ) 款時,對於參與投資設立或擔任董事、監察人,且擬長期持有者,得不 予計入。

  • (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之百分之三十。

  • ( 二 ) 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 二十。

  • ( 三 ) 本公司及子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 ( 四 ) 本公司及子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該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以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八、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 ( ) 本公司之子公司亦依照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 二 )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各自訂定之「內控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並應於 每月 5 日前將上月份取得或處分資產單筆或累計同性質交易金額達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上者及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以書面匯總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之稽核單位應將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列為每月稽 核項目之一,其稽核情形並應列為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之必要項目。

  • ( 三 ) 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 公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四)子公司適用第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九、罰則: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金管會所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 時,視其違反情節,依下列規定辦理。違規記錄並將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之參考。

  • ( ) 違反核決權限: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並強制參加公司內部之內控制度訓練課程,累犯 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 二 ) 違反評估程序: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並強制參加公司內部之內控制度訓練課程,累犯 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 三 ) 違反公告申報: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累犯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 四 ) 違反規定人員之上級主管亦應接受處罰,但能合理說明已於事前防範者,不在此限。

  • ( 五 )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相關規定及股東會決議者,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通知董事會 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二章 關係人交易

  • 十、認定依據:

  •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者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一章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十一、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件、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除外條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一章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 會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 (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已依第一項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十二、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 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 者,不適用之。

( 三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 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 (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 二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 三 )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四 )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 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十三、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形,並能提出客觀證據、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 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一 ( )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 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 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3. ( 二 )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 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 項所述之情形,應辦理下列事項:

  • ( )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 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 二 )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 成員準用之。

  • ( 三 ) 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 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控管

十四、交易之原則及方針:

  • ( ) 交易種類: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利率及匯率交換、期貨、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 之複合式契約等。

  • ( 二 ) 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為以非避險為目的(即交易為目的)之交易。如因客觀環境變動, 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避險性交易」,期能為公司增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交易 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業務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

  • ( 三 ) 交易額度:不得超過美金 150 萬元。交易人員於執行前,應提出外匯走向分析報告,其內容須載明外匯市場趨勢分 析及建議操作方式,經核准後方得為之。

  • ( 四 ) 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 額之 10% 為上限,全年累積損失總額不得超過美金 30 萬元為限。

  • ( 五 ) 權責劃分

  • 交易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其人選由董事長指定。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 行交易指令、未來交易風險之揭露,提供即時的資訊給相關部門作參考。

  • 會計課:負責交易之確認,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交易記錄資料,定期對所持有之部位進行公平市價評估, 並提供予交易專責人員,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衍生性商品之相關事項。

3. 財務課: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事宜。

  • ( 六 ) 績效評估要領: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每週至少評估一次,並將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十五、風險管理措施: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風險管理範圍及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如下:

  • ( ) 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提供專業資訊之金融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 ( 二 ) 市場風險之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失不定,因此部位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 ( 三 ) 流動性風險之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 行交易。

  • ( 四 ) 作業風險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 ( 五 ) 法律風險之考量: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用國際標準化文件,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 六 ) 商品風險之考量:內部交易人對於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應具備完整及正確的專業知識,以避免誤用衍生性商品導致損 失。

  • ( 七 ) 現金交割風險之考量:授權交易人應嚴格遵守授權額度內之規定外,平時應注意公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 夠的現金支付。

  • ( 八 ) 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 九 ) 確認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並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否有超過本處理程序規定之上限。

  • ( 十 )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 ( ) 之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 管報告。

  • ( 十一 ) 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 。

  • 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 註:應指定非屬執行單位之高階主管 )

十六、內部稽核制度:

  • (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對交易部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作業程

序遵循規定情形按月稽核,且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向董事長及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呈 報,並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前項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通知獨立董事。

  • ( 二 ) 本公司稽核人員應將衍生性商品交易列入稽核計劃中,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之年度稽核計劃執行情形向金管 會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金管會備查。

十七、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 ( ) 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並彙總當月或當週損益及非避險性交易未平倉部位,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 主管及董事長作為管理績效評估及風險衡量之參考。

  • ( 二 ) 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董事會並應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 三 )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金管會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相 關規定辦理,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 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 四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詳細登載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每月或每週 定期評估報告、及董事會與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之定期評估事項。

第四章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十八、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 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 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十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專家

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決議, 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二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 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而參與股份受讓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二十一、換股比率及收購價格: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

  • (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二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 三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 四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 五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 六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二十二、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中應載明參與公司之權利義務、前條所述得變更換股比例或收購價 格之情況、及載明下列事項。

  • ( ) 違約之處理。

  • ( 二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 三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 四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二十三、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 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 二十四、本公司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二十五、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 ( ) 要求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劃之人,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 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二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 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案中已進行完成之 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三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 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他重要事項

  • 二十六、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 資產金額計算。

  • 二十七、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 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二十八、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 ) 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 )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 三 )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 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 )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 二 ) 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 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 三 )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 之基礎。

  • ( 四 )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二十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 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公司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