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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SFOCUS Technologies Group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3
Dec 2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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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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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 益,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大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绿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 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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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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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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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进行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六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
第七条 股东(包括其委托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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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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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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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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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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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 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 日期。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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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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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九条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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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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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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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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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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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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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 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 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 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东大会通知于早 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 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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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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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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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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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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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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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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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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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 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 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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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 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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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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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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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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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具有表决权;
(五)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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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应给予股东发言时间, 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会议主 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
第四十二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 当场解决,影响会议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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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 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 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公 司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 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 为无效票处理。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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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 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除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 责。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组 成。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可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则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 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 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 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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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 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 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 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 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 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 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董事、 监事进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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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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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如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的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 信息,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按规定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 达成一致时,公司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予以披露。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中确定的执行人 组织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 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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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所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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